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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南召县人民政府房产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一九五五年二月。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丙,女,生于一九七五年五月。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二OO九年元月六日为李某丙颁发编号为x的召房权皇路店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依法追加李某丙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OO九年元月六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丙颁发编号为x的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丙;房屋座落:皇路店镇X组;产别为私有;建筑面积113.03平方米;共有人为程远海。

被告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二OO二年一月五日李某甲申请办理房产证的申请表一份。

2、二OO二年一月十日李某丙申请办理房产证的申请表一份。

3、二OO二年一月六日对李某甲申请办证的房产勘验表一份。

4、二OO二年一月十日对李某丙申请办证的房产勘验表一份。

5、二OO二年一月五日李某丙、李某甲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实李某丙将自己房产以四万元卖给李某甲。

6、李某丙、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7、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一份,编号召国用(2002)字第x号。

8、二OO三年一月十一日李某丙、李某甲房地产交易审批表一份。

9、二OO二年三月十日李某丙、李某甲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实李某丙将自己房产以四万元买给李某甲的事实。

10、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皇路店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实李某丙在街X村建房并拥有所有权。

11、二OO三年一月十一日皇路店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实李某丙在街X村建房并拥有所有权。

12、二OO三年一月十四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丙颁发的编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13、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注销编号为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一份。主要内容是李某甲持有的编号为第x号的召房权证皇字第5-557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中申报不实,经办人在办证时工作失误,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4项规定决定注销。

14、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公告一份,主要内容是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编号为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权证自公告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

15、二OO八年二月三十日李某丙申请书一份,证实李某丙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

16、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丙颁发的召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17、二OO九年元月六日李某丙的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是二OO八年七月一日实施的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李某甲诉称: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南召县X乡建设保护局批准并给原告颁发用地许可证,原告在皇路店镇X村自建门面房一处,面积为113.03。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被告为原告颁发x号土地使用证。二OO三年一月十三日又给原告颁发5-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OO九年一月六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5-X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给李某丙,并为其颁发了5-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李某丙颁发的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南召县人民政府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颁发的召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显示使用权人为李某甲。(有涂改痕迹)

2、二OO三年一月十三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编号为x的召房权证皇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载明房屋使用权人为李某甲,产别为私产,建筑面积为113.03。

3、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南召县X乡建设保护局颁发的村镇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载明用地人为李某甲,编号乡规证字x(%第X号。

4、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皇路店镇市政建设办公室收据复印件一份,载明收到李某甲基础建设费600元;二OOO年一月五日李某甲交纳耕地占用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载明李某甲交350元。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为李某丙颁发的房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OO三年一月十三日为李某甲颁发编号为x号的召房权证皇字5-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南召县房管局注销。后于二OO九年元月六日为李某丙颁发房产证,请求确认李某丙的房产证有效。

第三人李某丙述称:该房屋系第三人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取得乡规证字(99)第58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后建造的房屋。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又为第三人颁发了召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系第三人母亲,非法取得第三人有关证件进行编造,骗取编号为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于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被依法注销,并于二OO九年元月六日在第三人提供相关证件后给第三人颁发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南召县城关建设保护局颁发的乡规证字x%第X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许可证用地人系李某甲。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召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名字是李某甲,但有涂改痕迹;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人是李某丙,该证后丢失,二OO八年八月一日在南阳晚报刊登遗失声明,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又颁发给李某丙(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票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8、9、11、12均有异议,认为李某丙、李某甲房产买卖契约是编造的,自己未与李某甲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二OO三年一月十一日皇路店镇X村委的证明涂改过;二OO三年一月十四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丙颁发的编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未送达给本人。被告对第三人的举证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除外)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涂改痕迹,证据3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证据4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有相关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丙系母女关系。李某丙一九九九年在皇路店镇X村皇石街南侧镇中对面取得宅地一处,面积153,南召县X乡建设保护局为李某丙颁发了乡规证字x%第X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后,在该地上建起113.03砖混结构平房。二OO二年一月十日李某丙以该房屋系自建为由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南召县人民政府对该房产勘察后,于二OO三年一月十四日为李某丙填写了编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李某丙,座落皇路店镇X村,建筑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113.03平方米。但未将该房屋所有权证送达李某丙。期间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李某甲单方提供的二OO二年一月五日李某丙、李某甲房产买卖契约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李某甲的申请书等材料又将李某丙该房屋登记在李某甲名下,于二OO三年一月十三日为李某甲颁发了编号为x召房权证皇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李某甲,建筑面积为113.03平方米。二OO七年元月李某丙、李某甲因家务发生纠纷后得知被告为李某甲颁发了编号为x号召房权证皇字第5-577房屋所有权证,于二OO八年二月三十日向南召房产局提出申请以被告将自建房产未经本人同意登记到李某甲名下,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为自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召房决(2008)X号关于注销第x号召房权证皇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李某甲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材料与事实不符,属申报不实,工作人员在受理房屋登记时未认真审核,出现工作失误导致对该房屋权属登记不实为由,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决定注销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公告,以李某甲拒不交出该房权证导致该房屋所有权证无法收回,宣告自公告之日起该房屋所有权证失去法律效力。南召县人民政府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为李某丙颁发召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OO九年元月六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李某丙的有关用地手续及建房证明等材料及规划证为李某丙颁发编号为x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二OO九年元月六日依据李某丙的申请书及召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等材料作出编号为x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提出被告在二OO三年元月十三日为其颁发了编号为x号召房权证皇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产证已由被告下属的房屋管理职能部门于二OO八年元月二十三日注销,且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李某丙颁发的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在二OO三年元月六日为李某丙填写编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未送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为李某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二OO九年元月六日为第三人李某丙颁发的编号为x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太升

审判员史付山

审判员姬春侠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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