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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肖XX、袁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的诉讼代理人黄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及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22日18时30分许,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蓝色无牌机动三轮车沿龙凤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涨旗营东边时,与其前边相向行驶的肖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XX当场死亡、黄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责任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XX、黄X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人刘XX、李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袁XX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因交通肇事致肖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6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其受伤的医疗费2105.3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500元等,共计x.3元。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蓝色五征7YP-x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涨旗营东边路段时,与其前边相向行驶的肖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XX当场死亡、乘坐人黄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驾驶机动三轮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XX、黄X无责任。2011年3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肖XX丧葬费1.5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肖X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了必然的物质损失(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赔偿20年,为x元,被害人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造成误工90日(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13元/日)赔偿1170元,交通费考虑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赔偿600元,共计x元。

被害人黄X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面部损伤。左髌骨开放性骨折,于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7日入住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治疗,医疗花费2105.3元;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赔偿30日为90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赔偿60日(13元/日),为780元;误工费赔偿120日为156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赔偿200元共计5545.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供述:

2011年1月22日18时30分左右,我驾驶五征牌蓝色农用三轮车从李庄去宋岗,自北向南行驶至张旗营东边龙凤路上时,我看到前方有一辆三轮车自南向北沿路中间行驶,我就减慢车速,在与那个三轮车会车的同时,我的车已经停下来了,之后我看见前方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快速向我这边行驶,与我车箱的前方左侧发生碰撞,我随即下车看了看,拉了一下受伤的两个人,就开车去宋岗了。事故大队民警先后两次去我家走访,我妈通知我回来投案自首,我就回来了。

2、被害人黄X陈述:

当时我与肖XX从贾营庙里烧完香后准备回平洛肖XX家,一路上我都低着头趴在肖XX的背上,不知道怎么就出事了,等我醒来的时候已经在路边躺着了后来我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证言:证实五征牌三轮车是大儿子刘某买来跑运输的,不知道为什么年前出去打工了。

(2)证人李XX证言:证实三轮车是大儿子刘某的,平时拉砖拉沙挣钱,年前出去打工了,走的时候跟我说他出事了,开三轮车撞到人了,当晚就收拾东西走了。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x号。

证明刘某驾驶蓝色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驶机动三轮车逃离事故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两轮摩托车前方残片上的蓝色物质与被告人三轮车(五征P-x,车主刘某,男,29岁)左、右前方叶子板上的蓝色漆片有机成分均一致。

6、书证:

(1)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肖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4)768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黄X的伤情。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验报告。

(6)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

(7)被害人黄X提供的民事赔偿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在逃逸后能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刘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袁XX、黄X遭受的必然经济损失,刘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袁XX、黄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袁XX实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实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4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曾江

审判员邢莉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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