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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全和李某某民政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合阳县X村X组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渭南市临渭区X镇阳郭中学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诉人之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澄城县X镇董家河煤矿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澄城县X镇居民,系被上诉人之女儿。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之子。

原审被告澄城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澄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08)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车某某,被上诉人雷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甲、丁某乙,原审被告澄城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雷某某与澄合矿务局董家河矿运输队职工丁某全在澄城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雷某某将自己和子女户口一并由澄城县X乡X村迁入尧头派出所(农转非),且将子女姓氏由姓杨改为姓丁(丁某芹、丁某芹、丁某乙)。1990年雷某某因故离开丁某全回原籍居住,但未办理离婚手续。1990年后季李某某与丁某全共同生活,2003年12月26日李某某与丁某全正式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x号。

原审认为,雷某某于1986年与丁某全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民政局亦无异议。虽然李某某从1990年后季就与丁某全共同生活至2003年登记结婚,但丁某全在与李某某登记结婚时隐瞒了其有妻子的事实,违背了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规定,因此,李某某与丁某全x号结婚证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李某某与丁某全x号结婚证无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民政局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雷某某与丁某全自1986年12月同居生活,经过法庭调查,仅能证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雷某某与丁某全是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2、被上诉人雷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个月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给予保护;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仅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及第五十四条“对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但原判对结婚证确认无效,超出审判职权。

被上诉人雷某某答辩意见,1986年被上诉人与丁某全在澄城县X镇登记结婚,从户口的迁转,子女的改姓,一审时澄城县民政局的答辩意见,均已证明这一合法的婚姻关系。

原审被告澄城县民政局答辩意见:本机关为丁某全和李某某颁发陕澄结字第x号结婚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因丁某全的欺骗行为致李某某与其登记的婚姻被法院宣告无效,由此导致的后果与责任应由当事人个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雷某某与丁某全自198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雷某某与丁某全自198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雷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某争议的焦点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雷某某与丁某全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雷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雷某某自书结婚证明一份,澄城县X镇民政办公室在证明上书写“经调查证实”,并加盖印章;2、澄城县X乡X村原任文书刘某乾关于雷某某于1986年12月份与澄合矿务局董家河矿运输队职工丁某全结婚,户口己迁二矿派出所的证明1份;3、澄城县X乡原文书雷某平关于1986年雷某某与澄合矿务局董家河矿运输队职工丁某全同志结婚,户口是他办理的证明;4、雷某某及子女的户口本,证明其已转为居民户口,子女改姓为丁;5、证人王华芳、谷生华当庭作证,证明丁某全与雷某某是他们介绍的,办了酒席,领了结婚证;6、办理户口介绍信1份,证明丁某全与雷某某之子丁某乙是父子关系;7、根据雷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澄合矿务局董矿发x%X号《关于井下固定工家属落城镇户口的工作安排》,证明,董家河矿为加速矿上井下固定职工家属落户工作的进展,对该项工作作了具体的安排。(2)1986年12月澄城县煤矿井下职工家属落户审批花名册,记载丁某全申请落户人数为4人。证明丁某全申请落户的人数为4人。(3)调查张兆民笔录。张兆民讲,丁某全与前妻的孩子都是商品粮不存在农转非的问题,所转的4人是后妻雷某某及其3个子女。农转非肯定要有结婚证,没有结婚证,农转非就解决不了,这是个硬杠杠。证明丁某全申请办理农转非的4人是雷某某及3个子女。(4)董家河煤矿关于张兆民退休前是董家河煤矿的职工,1982年至1988年期间担任保卫科长职务,1989年至1993年期间担任公安科长职务的证明。上述证据均经过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某某提供的户口本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与法院根据雷某某的申请,调取的被上诉人雷某某及子女农转非有关档案材料及具体办理农转非工作人员的证言相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雷某某作为丁某全的家属将其与子女的农村户口,根据澄合矿务局董家河煤矿《关于井下固定工家属落城镇户口的工作安排》,转为城镇户口的事实,也可以证明丁某全与被上诉人雷某某结婚登记的事实。

关于雷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从雷某某的诉状可以看出,雷某某在2007年10月10日就知道丁某全与李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时己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雷某某认为诉状在2007年10月20日写好后就递交给了法庭,是原审法院推迟了立案时间,到2008年2月29日才立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某某在2007年10月知道了丁某全与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但由于澄城县民政局并未告知雷某某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雷某某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雷某某从2007年10月10日知道澄城县民政局给李某某与丁某全颁发了结婚证,到2008年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雷某某自1986年开始与丁某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即使二人从198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也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法律也予以保护。在其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丁某全隐瞒其婚姻状况,澄城县民政局为丁某全与李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陕澄结字第x号结婚证。其颁证行为违背了《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属不合法的行政行为。雷某某关于撤销澄城县民政局为丁某全与李某某颁发结婚证书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判超出雷某某的请求进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澄城县法院(2008)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澄城县民政局为丁某全与李某某颁发的陕澄结字第x号结婚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澄城县民政局承担50元,由李某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王增耀

代理审判员刘某峰

二00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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