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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丙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丁犯窝藏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王某戊犯窝藏某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郑德周,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1月19日经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窝藏某,于200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9日经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窝藏某,于200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9日经河南省桐柏县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和宛检刑补诉(2009)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丙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丁犯窝藏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王某戊犯窝藏某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以要求被告人董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先茹、刘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郑德周,被告人董某丙及其辩护人成某某,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丙和被害人何某乙二人在酒后回家的路上因琐事发生争执。董某丙抄近路回家拿上已装好弹药的猎枪,返回找到何某乙即朝其开一枪,打中其腹部,何某声倒地并给其弟何某庚打电话呼救,当何某乙被救走后,躲在暗处的董某丙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丁明知董某丙涉嫌犯罪仍将董某妻张某某送的2000元钱、手机等物转交董某丙,后董某逃。同年10月中旬,董某丙让张某某回到家中找王某丁联系工作,王某将董某丙夫妇带至广东省汕头市王某戊的暂住地,被告人王某戊明知董某丙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住所并找到一份工作。经法医鉴定,何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董某丙在持枪打伤何某乙潜逃后,其妻张某某见到王某丁并告知王某丁,董某丙的枪在对面山坡上,让王某到后将枪藏某来。王某丁即到对面山坡上,在一棵栗树上找到董某丙的猎枪、子弹和药壶,并将其扔到桐柏县X乡X村何某庄组下庄北侧一个矿井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董某己、何某庚、何某辛、马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猎枪一支、弹丸两颗的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某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某助毁灭证据罪、窝藏某,被告人王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某藏某,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丙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董某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35元。

被告人董某丙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是被打急了才开枪的,是自卫。愿意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董某丙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也无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应为故意伤害罪;即使构成某意杀人罪,董某丙主动放弃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另外,被害人在案发上有一定过错。

被告人王某丁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戊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丙和被害人何某乙在酒后回家路上因琐事发生争执。董某丙抄近路回家,拿上已装好弹药的猎枪,返回找到何某乙,即朝何某乙开一枪,打中何某乙腹部,何某乙应声倒地并给其弟何某庚打电话呼救。当何某乙被救走后,躲在暗处的董某丙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丁明知董某丙涉嫌犯罪,仍将董某丙之妻张某某送的2000元钱、手机等物转交董某丙,后董某丙潜逃。董某丙潜逃后,张某某见到被告人王某丁并告知王某丁,董某丙的枪在案发现场对面的山坡上放置,让王某丁找到后将枪藏某来。王某丁即到案发现场对面的山坡上,在一棵栗树上找到董某丙作案用的猎枪、子弹和药壶,并将猎枪、子弹和药壶扔到(略)下庄北侧一个矿井里。同年10月中旬,董某丙让张某某回到家中找王某丁联系工作,王某丁遂将董某丙夫妇带至广东省汕头市被告人王某戊的暂住地,王某戊明知董某丙涉嫌犯罪,仍为董某丙提供住所并为其找到一份工作。

经法医鉴定,何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何某乙右下肢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四级,腹部伤残程度应评定为五级,椎体部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因董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所造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1元;误工费x元,以何某乙提供的2008年1至7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675元为标准,计算8个月;护理费1150元,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82天;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80天;交通费1426元;伤残补助金x元,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结合何某乙的伤残程度计算70%;残疾用具费45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扶养费5073.33元,何某乙岳母王某秀系何某乙实际抚养的人,因案发时王某秀已80周岁,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3044元为标准计算5年,另王某秀有子女三人,何某乙承担三分之一。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x.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董某丙供述:2008年8月12日,我和何某乙说起庄上的山,我俩抬杠抬恼了,厮抓起来,我打不赢他,他打我两耳光,我恼哩很,当时如果我手里有东西,当时我就整死他了,但我手里没东西,后来我又回去掂枪打的何某乙。打时我没多想,一见到他就朝他身上开了一枪。开枪时他就在我面前几步远。我的枪是自制的土枪,枪里装的是火药和大钢珠,专门打野猪的,威力大,这枪是我前一天装好准备上山打野猪用的。打住何某乙后我在旁边看动静,当时我很恼火,没有救他,想着死他死去。

(2)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我和董某丙是隔壁邻居。2008年8月13日董某丙持枪打伤何某乙,当天晚上董某丙的老婆张某某到我家,她拿出2000元钱对我说:“小付拿枪打伤人跑了,他要是回来了,你把这钱给他,叫他赶紧走”。第二天天亮时我听见有人敲墙,我出去见到董某丙,给他端了一碗面条和两馍,又把2000元钱一起给他。当天上午董某己到我家拿了一个塑料袋,里面有衣服、手机、充电器、烟等物品,让我转给董某丙。吃过午饭,我听见董某丙在对面山边沟处吹口哨,就把东西交给他了。又过几天,张某某对我说:“小付的枪在对面的坡上,你去找住藏某来”,我到山坡上找住枪后,把枪连同子弹、药壶扔到庄西边矿井里。后来张某某让我给董某丙找地方打工,我就和她一起到武汉见到董某丙,到广东汕头找到我哥王某戊,让他帮忙给董某丙夫妇找活干,并把董某丙在老家拿枪打伤人被公安局抓的事给我哥说了,中午在我哥厂里吃饭,吃饭时董某丙给我哥说:“我在老家用枪打伤人了,才跑出来”。第二天我大爹给董某丙找个工厂上班,我就回家了。

(3)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今年10月底,我弟王某丁给我打电话说他老婆的哥要到汕头来打工,让我帮忙。他们过来后,我就到厂里问老板需要人不,老板说不缺人。中午吃饭时我弟王某丁给我介绍说领来的人叫董某丙,还说董某丙在老家用枪打伤人了,公安局正在抓他,让我帮忙给他找活。我就给我叔王某某打手机,让他帮忙。当晚我、王某丁、董某丙两口子在王某某家吃的饭,然后我就回厂了。又过了几天,我叔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安排让董某丙两口子进了厂,王某丁也回家了。

2、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我和董某丙因为我承包山的事老抬杠,他说我的山有他二十多亩,我俩在那儿争,当我走到新集街时,董某丙让我一块到他家看林权证,并说一块走是个伴。我们就继续同行,当走到余家沟与新集交界岭附近时,我俩说恼了,他说非要二十亩不可,我说不中,他说明天就到我山上砍我杨树,我说:“谁到我山上砍我杨树,我叫他手给他打断”,董某丙说:“我用坡枪(土枪)轰死你”,我一听这就害怕了,我就往回走,想返回何某付家往,但走不一会儿,我就听到董某丙在山上喊我,我没理他。由于路不熟,也不平,我摸索着往前走,当快走到被打倒的地点时,听到后边有动静,我转身看见董某丙端着枪就到面前了,他没说话,我说:“小付,你拿枪干啥”说着我上前一步抓他枪管子,我一下没抓住,他枪口一低,枪就响了,枪子从我前面肚子上打进来了,我就倒地了。他说了一声:“你不是掉蛋吗,我整死你,这山永远没有你的”,说完就走了。

之前我俩没有打斗,我一下也没有打他,我只是抬杠,不过后来抬恼了,他说要砍我树,我才说要打断他手胳膊,他说要用枪打我,我就害怕了,往回走了,谁知他又撵上来打我一枪。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昨天晚上何某乙到我家,从董某丙手里领取公益林补偿款后,他俩一块出去吃饭。半夜,我丈夫董某丙回家喊我一声,我问他干啥,他说:“我叫何某乙整死他”,我一听这,就劝他,他不听劝,他又到厨房从门后拿上那支猎枪走了,往东去了。我一看要出大事,就把我儿子叫起来去撵他,我俩拿着手电追到余家沟往新集去的新路上,董某丙在坎上吆喝:“谁在那儿打电把”我说是我,他骂我:“日你妈,快回去”,我害怕再追下去他要用枪打我,我听见董某丙在前边喊:“成某,成某,成某”,我想着没事咧,就和儿子一块回家了,回家看手机是两点钟。又过个把小时,我听见车响,派出所到我家问董某丙在吗我说他到石家沟吃饭去了,然后派出所同志就走了。过有半个小时,董某丙回来了,他这次没带枪,只是背个火药袋和枪子袋,我问他:“你真打住何某乙了”他说:“我照他胸脯上打一枪,谁知道打住他肚子了”,我回来拿锄头过去准备埋他咧,谁知过去不见人了。他拿两件衣服准备走,并对我说:“你以后再找个好人家过吧,最好先把两娃养大”。我问他去哪儿,他说:“我叫何某付也整死,整死后我也喝药死”,我说:“你打何某乙或许没事,你再把何某付打死你便活不成某”,他说:“我也不活了”。说完就往东边走了。

我就让王某丁帮我联系到汕头打工。接着王某丁领着我和董某丙一起到汕头,王某戊托人给我们安排到做玩具的厂子,我们在那儿干活。今天被你们抓住了。王某戊知道董某丙犯法的事,我们现在住的地方王某戊也去过,我们给他说过。

这件事出了有十几天时间,董某丙喊我跟他一起出去打工,他给我说让我把枪找个地方藏某来,说以后好跟何某乙和解。我当时害怕,就对王某丁说枪在前山,让王某丁找到后藏某来。王某丁后来告诉我他把枪和药盒扔到山边一个废矿窑里了。

(2)证人董某己证言

董某己系董某丙的儿子,其证言内容与证人张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3)证人何某庚证言:我和董某丙是邻居关系,何某乙是我亲哥。我接到我哥何某乙的电话说:“弟啊,董某丙用枪把我轰倒在下河前头了,我活不成某,你快过来”。我和儿子何某辛打了110、120后,就赶紧跑到新集组和余家沟交界新修的路上,见到我哥,他头朝北、脚朝南挺在路中间,左手捂住肚子,肠子也流出来了,流了一滩血,手机在地上离他二、三尺远。我喊他,他也没回音了。我让我儿子在现场看住,我就和马某一块开着他的拖拉机到了现场。我们把我哥抬上拖拉机往六道河公路上拉,到六道河时救护车、警车也到了,将我哥送到中医院。董某丙平时就有土猎枪,经常上山打猎。

(4)证人何某辛、马某某证言与证人何某庚证言内容一致。

(5)证人黄某壬证言:2008年8月12日晚在何某某家,董某丙说:“成,孙玉柱的合同在我手里,山得归我。”何某乙和董某丙发生争吵,他俩吵有十好几分钟,何某庚就和董某丙一起看合同去了。第二天早上五六点钟,张卫东给我打手机说董某丙用枪打住何某乙了。

(6)证人藏某证言

证言内容为,2008年8月13日零时许,在何某某家董某丙与何某乙因为何某乙的山林问题二人发生争吵后,二人一起离开,四时许听说董某丙用枪打住何某乙的事实。并证实董某丙有一把猎枪及其特征。

(7)证人何某癸、何某某证言

证言内容为,2008年8月12晚董某丙、何某乙、黄某壬、张伟东、何某某五人在自己家吃饭喝酒打牌。

(8)证人何某某证言:8月12日晚,董某丙和何某乙俩人从屋里出来,何某乙说“走,今黑非到董某丙家去看林权证,说我的山他有林权证。”董某丙说“走,去看,我有林权证。”俩人走着为山的事还在吵着,我们各自回家睡了,睡时12:40,刚睡一小会儿,董某丙用他的手机打我手机,他说:“我在岭山,刚才小成某我了,走到牛老三门口就打我一顿,这又打我一顿,他这会儿跑了,我拿枪去打死他”,我说:“这是小事,他跑了,黑更半夜的你也找不住他,你别拿枪”,董某丙说“我在何某庚屋后等他,看他回去睡觉不”又过了几分钟,董某丙又用他手机打我手机:“何某乙跑了,你知道他手机号吗”我说不知道。董某丙说“不中了你给他打电话,让他到你那,我叫林权证拿到你家里去看看。”又过一会儿,何某庚给我打电话说董某丙用枪打住何某乙了,让我去他家拿点钱送到中医院。董某丙是我舅家老表,何某庚是我“一担挑”。

(9)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言内容为,王某戊让自己安排董某丙夫妇打工。

4、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桐)鉴(法)学〔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伤者何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

(1)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桐)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记载案发现场情况。并从现场地面上拍照后提取颗粒状弹丸二颗及从现场地面上提取6枚血迹。

(2)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桐)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记载案发现场的情况。并在桐柏县X乡X村何某庄组下庄北侧80米土路东侧的一铁矿井内,打捞出一杆猎枪。

6、书证、物证

(1)抓获经过。记载,被告人董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抓获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经董某丙当庭辩认,公安机关于2008年11月10日扣押猎枪一只系其作案用的枪支。

(3)子弹照片。经董某丙当庭辩认,照片中的子弹系其作案用的子弹。

(4)判决书一份。载明,被告人董某丙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5)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董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基本情况。

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

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何某乙的基本情况。

2、病历五份,证明被害人何某乙的诊断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15张总计金额x.71元,G25轮椅票据1张金额450元,公共汽车票22张总计金额1426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500元,证明何某乙的花费情况。

4、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证明何某乙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

5、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桐)伤残评定鉴(法)字(2009)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务病致残等级分级。结论为,何某乙右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腹部伤残程度应评定为五级,椎体部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

6、河南省桐柏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何某乙岳母王某秀的身份及供养情况。

7、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及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支出数额及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上述证据,经过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方向一致,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丙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某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丁明知董某丙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某所、财物帮助董某丙逃匿,并帮助董某丙毁灭证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某藏某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王某戊明知董某丙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某所、财物帮助董某丙逃匿,其行为已构成某藏某。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董某丙在实施故意杀人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致被害人死亡,属故意杀人未遂,比照既遂,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丁系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王某戊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关于董某丙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和系自卫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董某丙无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应定故意伤害罪,即使定故意杀人也属犯罪中止,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首先,董某丙多次供述所称的作案动机和作案过程,与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董某丙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使用猎枪开枪射中被害人致命部位的行为;其次,董某丙开枪射中被害人致命部位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不属于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不能认定其构成某罪中止;另被害人在犯罪起因上无明显不当之处;故董某丙称自己系自卫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因董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x.04元经济损失,董某丙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窝藏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戊犯窝藏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董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超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孙涛

代理审判员马某琦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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