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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某村第五村民组与漯河市郾城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及陈某、赵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X组。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陈XX。

被告赵XX。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X组(以下简称XXX第五村X组)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及被告陈XX、赵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根据原告XXX第五村X组的申请及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追加赵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6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第五村X组的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第五村X组诉称:大约2000年陈XX占用属于XXX第五组的土地12.5亩,被告陈XX占地后未经合法批准,将农用耕地转为非农业项目。原告认为被告陈XX所占用土地归XXX村X组所有,如果被告陈XX与XXX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协议,因该协议未经第五村X组同意,未经民主议定原则,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协议。二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XX未经合法批准将农用耕地转为非农业用途,属于土地违法行为。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赵XX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陈XX、赵XX共同返还所占土地12.5亩;3、判令被告陈XX、赵XX共同支付占地补偿款x元;4、判令被告陈XX、赵XX共同支付土地复垦费x元。

被告XXX村委会辩称:现在的XXX村X组建的班子,对签订合同的情况不知情。

被告陈XX辩称:一、原告XXX第五村X组将其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程序违法。其理由是:1、被告陈XX不是适格的被告。2000年12月1日,XXX村委会与赵XX签订的租地协议,不是与被告陈XX签订的,赵XX与XXX村委会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陈XX不是诉争土地的承租人,与本案无关联,不是适格的被告。2、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陈XX的起诉。二、原告XXX第五村X组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辩称:一、被告赵XX与被告XX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其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租地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均具有签订租地协议的民事主体资格。2、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经过龙城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租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XXX村委会将该土地实际交付给被告赵XX使用,被告赵XX在承租的土地上进行了大量投入,双方从签订租地协议到现在,已经实际履行8—9年的时间。如果确认租地协议无效,被告赵XX的损失找谁赔偿。4、租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XXX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经营者,把土地出租给被告赵XX,收取租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不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民主议定原则适用的对象是土地承包,不是土地租赁。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没有关联。6、被告赵XX并未改变土地用途。被告赵XX一直在土地上种植杨树,种树也是农业用途,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被告赵XX在承租的土地上种杨树,是搞高效种植,并未违反租地协议第6条合同约定的情形,并未改变土地用途。二、原告收回土地后,被告赵XX与被告XX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对原告继续有效。被告赵XX承租的土地原为村里提留原告的经济田,被告赵XX在承租期间内,被告XXX村委会经镇政府调解后返还给原告,现租赁合同未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赵XX与XX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对原告继续有效。三、被告赵XX委托陈XX照看树木,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XXX村委会将土地租给赵XX后,被告赵XX在土地上种植杨树,赵XX委托被告陈XX照看树木,最近几年还将租金交给陈XX,由陈XX代赵XX向XXX村委会交租地租金,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告要求解除租地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的此项请求法院不应支持。五、原告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确认租地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确认租地协议无效或依法解除二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说明原告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六、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赵XX要求原告XXX第五村X组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赵XX与被告XXX村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收回土地后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赵XX签订的租地协议对原告继续有效;原告要求确认租地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租地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不明确;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赵XX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日,被告XXX村委会(甲方)与被告赵XX(乙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郾襄路北土地一块租给乙方使用;二、土地位置:郾襄路口往西两公里处路北,东邻预制厂、西邻耕地、南邻大路、北邻大路,西宽94.60米,东宽123米,东西长63.60米,共计租地10.38亩;三、土地价格:土地价格为每年每亩租地款200元,共计2076元;四、付款方式:租地款为一年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地款,租地款付清后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超过期限视为违约。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土地使用权;五、租地年限:本协议定为30年,每年的公历6月1日至5日为交款日。六、乙方在付清租地款后,可在租用范围内自主经营,搞高效种植。但乙方不得在租地范围内起土、挖坑、造坟、出租、转卖、搞大型建筑物。如乙方盖房,可争(征)得甲方同意,方可施工,否则视为违约……。在该协议上被告XXX村委会加盖有公章,被告XXX村委会代表陈XX及被告赵XX的在该协议上有签名。2001年5月23日原郾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机关在该协议上加盖有公章。

2009年2月12日,被告XX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本村彭庄南地、新旧郾襄路X组土地26.1亩,现陈根茂占用5亩,彭德生占用8.8亩,陈XX占用12.3亩,该部分土地所有权归第五村X组所有,村委会对该土地的所有权没有任何异议,在被占用之前该部分土地是耕地。”

2009年3月9日,XXX村委会、龙城镇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XXX村X路北土地X组耕地面积26.1亩,陈XX租赁12.3亩,彭德生8.8亩,陈根茂5亩,98年为村提留经济田,2002年经镇调解后返还X组……”。

2002年原中共郾城县X镇信访办公室出具了《关于XXX村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其内容为:“一、按照98年调整土地的通知,根据其精神,原XXX村X村管田(经济田)退还各组管理。二、……签的合同原则上不变,签订对象变为原村委会签订的变为组里签订。三、村组之间涉及调整细节,由村组自行协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X第五村X组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份。1、2009年2月12日被告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9年3月9日,XXX村委会、龙城镇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归原告XXX第五村X组所有,被告占用土地面积为12.3亩,还证明被告占用土地之前该部分土地是耕地。第二组证据土地现状照片2张。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陈XX非法占用土地12.3亩,被告陈XX非法改变土地用途,将耕地改变为非农业用地。第三组证据1份。2009年4月24日,郾城区检察院询问陈XX的笔录、证明陈XX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

经质证,被告XXX村委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XX对这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地不是其本人租赁的。被告赵XX质证后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其本人承租的,土地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土地租赁几年后委托被告陈XX管理,签订租地合同是他本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对土地现状照片无异议,该照片已说明在租赁土地上种着杨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X村委会及被告赵XX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XX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份。2000年12月1日,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赵XX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主要证明与被告XXX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的是赵XX,不是陈XX,原告起诉陈XX诉讼主体错误,程序违法。第二组证据现金单据1份。证明2001年5月23日,原郾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收取赵XX见证费200元,也说明赵XX与XXX村委会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据2份。2002年6月5日,被告赵XX向XXX村委会交2002年6月至2003年6月的承包地款2000元。2004年6月10日,被告赵XX向XXX村委会交2003年6月1日—2005年6月1日租赁地费4000元。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赵XX向被告XXX村委会支付土地租赁费,证明承租人是赵XX,不是陈XX。

经质证,原告XXX第五村X组称对租地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租地协议陈XX做为前任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没有向第五组村民说明过,对现金单据和两份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XXX村委会对被告陈XX提供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XX对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庭审后,被告陈XX又向法庭提交两份2009年7月8日的收款条。证明XXX第五组村民陈清甫、陈红运、陈永林收到陈XX转来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土地租赁款4000元。王秀枝、陈大枝、吕胭娥收陈XX转来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土地租赁款2000元。

庭审中,原告XXX第五村X组要求被告陈XX、赵XX支付占地补偿款x元。其计算方法为:2000年至2005年依据XXX村委会与彭德生签订的租地合同的价格每年每亩500元,计款x元;2005年至2007年依据XXX游乐园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800元,计款x元;2007年至2009年依据新世纪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1500元,计款x元;以上共计x元。经质证,被告村委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XX、赵XX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请求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租金在租地协议中有明确约定。

原告XXX第五村X组要求被告陈XX、赵XX支付土地复垦费x元,计算方法是:按照新世纪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1500元,土地复耕后,两年后才能种庄稼,合计土地复垦费为x元。经质证,被告XXX村委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XX、赵XX均有异议,认为未改变土地用途,不存在土地复耕问题。

目前,被告赵XX租用土地的现状为:被告赵XX在租用的土地上种植杨树(详见原告XXX村X组提供的照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一、本案争议的合同是租赁合同还是土地承包合同;二、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关于陈XX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四、关于租金问题;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六、被告赵XX是否应该支付占地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合同是土地租赁合同还是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12月1日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赵XX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是租地合同,所约定的费用也是租赁地款,这就在合同相对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土地租赁关系,该合同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畴。二、关于租地协议的效力问题。1、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赵XX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龙城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且该协议又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租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租地协议签订后XXX村委会把租地协议约定的土地交给被告赵XX使用,被告赵XX交付租金。2002年经镇政府调解将土地归还给原告后,租赁合同仍未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赵XX在承租期间XXX村委会把土地返还给原告XXX第五村X组,土地权属虽然发生变动,因租赁合同未到期,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赵XX与XX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对原告继续有效。3、租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被告XXX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经营者,为了集体的利益,为搞活经济,增加土地使用效益,把提留出来的土地租给被告赵XX,收取租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被告赵XX并未改变土地用途。被告赵XX在租用土地上种植杨树,符合租地协议第6条的约定。5、被告赵XX承租期间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从签订合同至今已履行8—9年的时间,如果确认合同无效,显失公平,并且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总之,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赵XX签订的租地协议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约定的租赁期间为30年,违反了该法的规定,超过部分应无效。三、关于被告陈XX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XXX村委会是与被告赵XX签订的租地协议,这由原郾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见证,赵XX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XXX村委会支付租地款,赵XX与XXX村委会之间存在着土地租赁关系,赵XX委托陈XX管理,他们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XX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所以被告陈XX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四、关于被告赵XX是否拖欠租金问题。被告赵XX交2002年6月—2005年6月1日的租地款6000元,被告陈XX转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的租地款6000元。尚欠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6月1日一年的租地款2000元。2008年双方就租地协议发生纠纷,致使2008年至2009年两年的租地款未交纳,根据租地协议的约定,被告赵XX还应交2008年至2009年的租地款4000元。因XXX村委会、龙城镇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的证明确认该宗土地为12.3亩,所以被告赵XX还应补交2001年至2009年2.3亩土地的租地款4140元,被告赵XX共计欠交租地款x元。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赵XX租赁被告XXX第五村X组的土地,从2002年开始原告XXX第五村X组一直反映此事,这有2002年原中共郾城县X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关于XXX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在卷佐证。2009年2月12日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2009年3月9日XXX村委会、龙城镇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的证明才对该宗土地的所有权进行确认。说明原告XXX第五村X组就该宗土地问题一直在主张着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XX支付占地补偿款x元及土地复垦费x元问题。因租地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赵XX只能按照其与被告XX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交纳租金,原告参照其他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赵XX支付占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即原告要求被告赵XX支付土地补偿费x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复垦费问题,既然合同有效,其效力及约束力还在继续着,不存在土地复垦问题,也就不产生土地复垦费。如果原告XXX第五村X组认为已签订的租地协议约定的租地价格偏低,可以通过协商就租地价格进行适当调整。

总之,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赵XX签订的租地协议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XX应向原告XXX第五村X组补交2001年至2009年的租地款x元。被告陈XX不承担责任。原告XXX第五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XX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赵XX应给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X组X—2009年欠交的租地款x元。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X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原告负担2857元,被告赵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审判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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