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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庄信用社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

代表人梁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春林,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李某丙,男,

被告李某丁,男,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李某乙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10.1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4月30日被告李某乙的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某乙借款属实,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担保属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延期还款。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李某乙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月利率10.17‰,逾期日利率0.5085‰。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被告李某乙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3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借款五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17‰计算,自2011年4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0.5085‰计算);

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满仓

代理审判员李某召

人民陪审员胡西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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