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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康普莱特双鹤药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8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同春、孙某某,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康普莱特双鹤药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郊七公里。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财务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康普莱特双鹤药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同春、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李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2日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对帐,并签订了《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康普莱特双鹤药业有限公司应收应付款项对帐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以下简称:《还款计划》)。双方确认:截至2003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略).34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前,分三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2003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略).62元。剩余款项(略).72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略).7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双方《还款计划》违反原告业已签署的被告章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其他两名股东于2002年3月共同签署的《昆明康普莱特双鹤药业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19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包括对重要资产的处理。《还款计划》涉及对被告重要资产的处理,必须由被告董事会形成决议才能处理。对此,作为被告的重要股东的原告理应知晓并应受该规定的约束。显然,《还款计划》违反了章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双方《还款计划》违反了原告业已确认的被告董事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由原告委派的董事及其他股东委派的董事组成了被告董事会,该董事会一届二次、一届三次两次会议均对被告偿还原告款项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并形成一致决议:昆明康普莱特双鹤药业有限公司2003年、2004年、2005年偿还所欠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款项的还款比例分别为30%、30%和40%;上述决议内容得到了原告委派的董事的确认。而且,在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对要求提供银行借款担保申请的复函》中,原告也再次确认了上述决议内容。显然,《还款计划》违反了董事会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双方《还款计划》是被告方有关人员在被迫且超越代理权限情况下签署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签署过程中,原告派驻被告的副董事长指示被告方有关人员签署该文件,被告被迫遵照该指示行事;且被告有关人员签署该文件超越了其代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应赋予该《还款计划》法律效力。

四、双方《还款计划》的内容是在原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签署的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还款计划》的内容,不但违反了原告签署、确认的被告章程及董事会决议的约定,而且违反了原告与其他被告股东最初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关约定,严重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原告的诉讼大大加剧了被告生产经营状况的恶化程度,严重损害了被告、其他股东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明显的恶意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已经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的要求偿还原告款项。

综合原、被告诉辨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还款计划》的效力如何二、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应如何归还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0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二、200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20万元的《进帐单》;三、200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说明》;四、2004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云南双鹤医药有限公司还款情况说明》。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03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略).34元,并约定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前,分三次付给原告。200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20万元,因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系从云南双鹤医药有限公司收回的银行承兑汇票,为此被告支付了银行贴现利息(略).38元,200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各承担一半贴息,金某为(略).19元。2004年1月13日被告出具《云南双鹤医药有限公司还款情况说明》,明确:截至2003年12月31日,扣除上述两笔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各种款项665.8万元。原告提起诉讼的欠款金某(略).72元在此欠款范围内。因《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故应立即偿还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款计划》未经被告董事会决议通过,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已支付原告62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双方约定各承担(略).19元贴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尚欠原告(略).72元无异议,但所欠尾款应按董事会决议每月归还50万元给原告。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02年1月10日原告与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方股东于2003年3月签署的《公司章程》;三、2002年12月14日被告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四、2003年7月17日被告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决议;五、2003年10月21原告出具给被告《关于对要求提供银行借款担保申请的复函》;六、2004年3月20日金某某、贾正元、黄建川分别出具的《证明》;七、黄建川的《法人委托书》。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欠原告1200多万元的款项无异议,并且明确在三年内按比例还清,最后根据董事会决议,确定由被告从2003年7月起每月偿还50万元给原告,虽然该决定未形成文字依据,但原告是认可的。而被告的总经理作为原告委派的董事,超越权限与原告签订对帐确认书及还款计划,故《还款计划》显属无效。被告应按董事会决议归还所欠原告的其余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列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因为:证据一是股权转让双方对股权转让的约定,该协议中对被告欠原告的款项约定从2003年起三年还清,指的是2003年至2005年间都可以还款,而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2日签订《还款计划》,被告的第一笔款620万元于2003年12月25日支付给原告,正是在这三年中履行的,故《还款计划》与《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冲突。证据二中关于董事会的职权部分,是被告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债权。证据三因为签字的董事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人数,故该决议无效。证据四中对被告欠原告的款项,约定由股东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沟通解决,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沟通,所以此决议并不能约束债权债务双方。证据五因为被告未履行“沟通”的内容,且该“沟通”未形成文字表述的内容,故原告不受“沟通”的约束。证据七被告将印章交给总经理黄建川保管,黄建川的授权范围原告并不知道,其超出授权范围签订《还款计划》,应由公司对其进行处理,不能对抗第三人。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及《说明》,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以提交的证人证某的规定,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1月10日原告与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昆明康普莱特制药有限公司75%的股权,转让38%给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明确完成股权转让时,“昆明康普莱特制药有限公司”更名为“昆明康普莱特双鹤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同时约定,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从2003年起三年还清。2003年3月被告的三方股东即原告、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瑞士康普莱特公司签署了《公司章程》。2002年12月14日被告召开了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会议,会议决议第六条规定:“根据双鹤药业与昆明制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3年还款的规定,董事会一致同意合资公司2003年、2004年、2005年偿还所欠昆明制药应付款1200多万元的还款比例分别为30%、30%和40%,该次会议参会董事6人,签字的董事2人,因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出席董事会会议法定人数即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故该决议无效。2003年7月17日被告召开了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会议,会议决议第六条规定:“关于合资公司原有的对昆药公司的应付款问题,由股东北京双鹤药业与昆药公司双方沟通解决。”2003年10月21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对要求提供银行借款担保申请的复函》,该复函第二条明确:“你公司未履行董事会上形成的从2003年7月开始每月偿还我公司50万元欠款的决议。”200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略).34元,并约定由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前将该款支付给原告。200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20万元,2003年12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说明》,双方约定:对被告因从云南双鹤医药有限公司收回(略).00元银行承兑汇票而支付的银行贴现利息(略).38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金某为(略).19元。2004年1月13日被告出具了一份《云南双鹤医药有限公司还款情况说明》,明确被告已归还原告的款项是(略).19元(其中620万元已用转帐支票支付,贴现利息(略).19元),归还完此笔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各种款项(略)元(截至2003年12月31日)。根据双方确认的欠款金某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应为(略).15元,而原告提起诉讼的金某是(略).72元。

另查明,黄建川系原告派到被告的人员,在被告方任总经理一职,在被告《法人委托书》中载明的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为:签订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合同(投资、信贷、担保、技术、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转让、授权许可、对外承包、租赁合同除外),签订员工聘用合同(高级管理人员除外)。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与被告发生业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并不属公司法禁止的行为,显属有效。但该笔款项应如何归还给原告,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事宜,应由董事会决定,也就是说,被告方就所欠其股东的款项如何归还问题,应经过其董事会决定。事实上,被告方曾某次就欠原告款项如何归还进行过商谈,但一直未形成书面决议。虽然被告方的董事会决议属内部决议,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但是董事会决议一旦形成,如被告按已形成的决议与原告达成合意,对原告即产生约束力,反之,对原告则无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形成书面合意,但从被告提交的《关于对要求提供银行借款担保申请的复函》来看,该复函第二条载明:“你公司未履行董事会上形成的从2003年7月开始每月偿还我公司50万元欠款的决议”,且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可以确认被告董事会已形成从2003年7月开始每月偿还50万元欠款给原告的决议,并且与原告达成了合意,双方均应受该合意的约束。但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月向原告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全部款项。

2003年11月2日被告总经理黄建川在董事会未形成决议的情况下,超越权限擅自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且该行为未得到被告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该《还款计划》因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为被告股东的原告,理应知道《公司章程》的规定及黄建川总经理的授权权限,但仍擅自与黄建川签订《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的签订已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还款计划》显属无效。200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20万元款项,并约定由原告承担贴现利息(略).19元,上述行为均因《还款计划》的无效而无效。但被告在庭审中对还款事实予以追认,而原告对其承担一半贴息已予以认可,故原告无需再返还已收到的款项620万元,本院确认被告已还原告的款项是(略).19元,可以用以抵扣所欠原告的款项。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就尚欠的款项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确认的欠款金某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应为(略).15元,而原告提起诉讼的金某是(略).72元,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康普莱特双鹤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康普莱特双鹤药业有限公司应收应付款项对帐确认书及还款计划》无效。

二、由昆明康普莱特双鹤药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略).72元。

案件受理费(略).42元、保全费(略).42元由昆明康普莱特双鹤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某菁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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