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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小学肄业文化,个体户(略)。因犯敲诈勒索罪,2005年7月13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9月23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程某伙同许雄、许建洪、许泽学、陈启、许勇波(均已判),租用拖拉机盗窃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存放于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部旁的角钢2010公斤,价值6432元。销赃得款5000元。

2、201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程某伙同许雄、许国其、许理庭、许勇波请来许耀(另行处理)帮忙,用气割机盗割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架设在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部旁的废旧铁塔上的角钢1064公斤,价值3404.8元。后租用拖拉机将所盗角钢运送到易家湾湘春楼酒家旁一废品店内销赃时被抓获,追回全部被盗角钢。

综上,被告人程某盗窃作案2次,价值9836.8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朱东华等人盗窃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程某伙同许雄、许建洪、许泽学、陈启、许勇波(均已判),租用拖拉机盗窃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存放于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部旁的角钢2010公斤,价值6432元。销赃得款5000元。

2、201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程某伙同许雄、许国其、许理庭、许勇波请来许耀(另行处理)帮忙,用气割机盗割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架设在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部旁的废旧铁塔上的角钢1064公斤,价值3404.8元。后租用拖拉机将所盗角钢运送到易家湾湘春楼酒家旁一废品店内销赃时被抓获,追回全部被盗角钢。

综上,被告人程某盗窃作案2次,价值9836.8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朱东华盗窃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同案犯许泽学、许建洪、陈启、程某、许雄、许国其、许耀、许理庭、许勇波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程某盗窃的事实;3、证人廖某、曹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单位内角钢被盗的情况;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销赃的情况;5、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的价值;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办案说明,证实所得赃款已退还给被盗单位;7、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8、关于犯罪嫌疑人朱东来盗窃犯罪的材料,证实被告人程某立功的情况;9、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积极参与犯罪实施,对犯罪的完成起了重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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