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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某村第五村民组与漯河市郾城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及陈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X组。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陈XX。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X组(以下简称XXX第五村X组)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及被告陈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第五村X组的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第五村X组诉称:2000年12月1日,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陈XX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将属于XXX村X组的土地5亩租给被告陈XX使用。被告陈XX占地后未经合法批准,将农用耕地转为非农业项目。原告认为被告陈XX所占用土地归XXX村X组所有,XXX村委会未经第五村X组同意,未经民主议定原则,将5亩土地以远远低于市场的价格租给被告陈XX,二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XX未经合法批准将农用耕地转为非农业用途,属于土地违法行为。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陈XX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陈XX返还所占土地5亩;3、判令被告陈XX支付占地补偿款x元;4、判令被告陈XX支付土地复垦费x元。庭审时,原告XXX第五村X组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依法确认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陈XX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或者依法解除二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或者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调整。

被告XXX村委会辩称:现在的XXX村X组建的班子,对签订合同的情况不知情。

被告陈XX辩称:一、被告陈XX与被告XX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其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租地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均具有签订租地协议的民事主体资格。2、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经过龙城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租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XXX村委会将该土地实际交付给被告陈XX使用,被告陈XX在承租的土地上进行了大量投入,双方从签订租地协议到现在,已经实际履行8—9年的时间。如果确认租地协议无效,被告陈XX的损失找谁赔偿。4、租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XXX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经营者,把土地出租给被告陈XX,收取租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不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民主议定原则适用的对象是土地承包,不是土地租赁。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没有关联。6、被告陈XX并未改变土地用途。被告陈XX在租用的土地上改种杨树,并在树间套种小麦等农作物,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2004年6月9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陈XX颁发了林权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XX在承租的土地上种植杨树,是搞高效种植,并未违反租地协议第6条合同约定的情形,并未改变土地用途。二、原告收回土地后,被告陈XX与被告XX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对原告继续有效。被告陈XX承租的土地原为村里提留原告的经济田,被告陈XX在承租期间内,被告XXX村委会经镇政府调解后返还给原告,现租赁合同未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XX与XX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对原告继续有效。三、原告要求解除租地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的此项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四、原告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确认租地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确认租地协议无效或依法解除二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说明原告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五、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陈XX要求原告XXX第五村X组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综上所述,被告陈XX与被告XXX村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收回土地后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陈XX签订的租地协议对原告继续有效;原告要求解除租地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不明确;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陈XX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日,被告XXX村委会(甲方)与被告陈XX(乙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其内容为:一、甲方将郾襄路北土地一块租给乙方使用;二、土地位置:郾襄路口往西两公里处路北,东邻陈和平、西邻赵红伟、南邻郾襄路、北邻郾襄新路,西宽41.40米,东宽60.60米,东西长65.36米,共计租地5亩;三、土地价格:土地价格为每年每亩租地款200元,共计1000元;四、付款方式:租地款为一年一次性付清下年的租地款、租地款付清后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超过期限视为违约。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土地使用权;五、租地年限:本协议定为30年,每年的公历6月1日至5日为交款日;六、乙方在付清租地款后,可在租用范围内自主经营,搞高效种植。但乙方不得在租地范围内起土、挖坑、造坟、出租、转卖、搞大型建筑物。如乙方盖房,争(征)得甲方同意,方可施工,否则视为违约……。在该协议上被告XXX村委会加盖有公章,被告XXX村委会代表陈彦民及被告陈XX的在该协议上签名。2001年元月4日原郾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机关在该协议上加盖有公章。

2009年2月12日,被告XX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本村彭庄南地、新旧郾襄路X组土地26.1亩,现陈XX占用5亩,彭德生占用8.8亩,陈彦民占用12.3亩,该部分土地所有权归第五村X组所有,村委会对该土地的所有权没有任何异议,在被占用之前该部分土地是耕地。”

2009年3月9日,XXX村委会、龙城镇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XXX村X路北土地X组耕地面积26.1亩,陈彦民租赁12.3亩,彭德生8.8亩,陈XX5亩,98年为村提留经济田,2002年经镇调解后返还X组……”。

2002年原中共郾城县X镇信访办公室出具《关于XXX村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其内容为:“一、按照98年调整土地的通知,根据其精神,原XXX村X村管田(经济田)退还各组管理。二、……签的合同原则上不变,签订对象变为原村委会签订的变为组里签订。三、村组之间涉及调整细节,由村组自行协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X第五村X组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份:1、2009年2月12日被告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9年3月9日,XXX村委会、龙城镇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归原告XXX第五村X组所有及被告所占用土地的面积,还证明被告占用土地之前该部分土地是耕地。第二组证据2份:1、2002年10月31日,原中共郾城县X镇信访办公室出具的信访便条一份,内容为:“按照郭镇长的指示,三至四天给你们处理”;2、2002年原中共郾城县X镇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XXX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该组证据证明土地被出租以后,村民不知真相,向镇政府反映,要求解决问题,收回土地,镇政府收回的土地归村X组所有,但村委会实际未执行镇政府的决定,村民不知道土地出租的详细情况。第三组证据2份:1、2000年12月1日,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陈XX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2、土地现状照片一组。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陈XX占用土地5亩,被告陈XX非法改变土地用途,将耕地改变为非农业用地。

经质证,被告XXX村委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XX对这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X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XX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份。2000年12月1日,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陈XX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陈XX与被告XXX村委会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被告陈XX与被告XX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经龙城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组证据有收款收据、收条共5份。1、2000年12月23日,被告陈XX向被告XXX村委会交承包地款1000元;2、2002年6月23日,被告陈XX向被告XXX村委会交2002年6月—2003年6月承包地款1000元;3、2003年6月10日,被告陈XX向被告XXX村委会交2003年6月1日—2005年6月1日的承包地款2000元;4、2006年6月18日,被告陈XX向被告XXX村委会交2005年、2006年两年租赁地款2000元;5、2007年10月2日,被告陈XX向原告XXX第五村X村民陈大枝、吕娥、王秀枝交2007年承包地款1000元。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陈XX共向被告XXX村委会支付租地租金7000元,被告陈XX与被告XX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8—9年的时间。第三组证据1份,2004年6月9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陈XX颁发了郾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证明被告陈XX在承租的土地上种植杨树,按照法律程序办理了登记手续,取得了林权证。陈XX在承租的土地上种植杨树,是搞高效种植,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第四组证据1份。2009年4月1日被告陈XX设计制作的投资清单。1、用于修路投资6000元。2、用于购买桃树投资3000元。3、用于购买杨树投资2000元,平常一年的管理费用2000元,现已有8年时间,管理投资x元。5、现在有杨树220棵,每棵估计市场价值150元,杨树价值x元。以上共计x元。

经质证被告XXX村委会对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XXX第五村X组质证后称对租地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形式上看是土地承包合同而不是租地合同,被告陈XX不是第五村X组的人,没有优先承包权,合同是违法的;对收条有异议,在收款收据上都注明的是承包费而不是租赁费,总体看来2001年、2008年、2009年的承包费没有交租地费;林权证林业局填写的有问题,耕地变成林地需要有关手续,该土地使用性质无变更。认为投资清单是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XXX第五村X组要求被告陈XX支付占地补偿款x元。其计算方法是:2000年至2005年依据是XXX村委会与彭德生签订的租地合同的价格每年每亩500元,合计x元;2006年至2007年依据XXX游乐园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800元,合计8000元;2008年至2009年依据是新世纪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1500元,合计款x元;以上共计x元。经质证被告陈XX不予认可,认为是单方计算的,租地合同没有约定。

原告XXX第五村X组要求被告陈XX支付土地复垦费x元。其计算方法是:按照新世纪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1500元,每年7500元,土地复耕后,两年后才能种庄稼,合计土地复垦费为x元。经质证,被告陈XX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不存在土地复耕问题。

目前,现在被告陈XX租用土地的现状为:被告陈XX在租用的土地上种植杨树(详见原告香湾村X组提供的照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一、本案争议的合同是租赁合同还是土地承包合同;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三、关于租金问题;四、被告陈XX是否应该支付占地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合同是土地租赁合同还是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12月1日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陈XX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是租地协议,所约定的费用也是租赁地款,这就在合同相对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土地租赁关系,该合同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畴。二、关于租地协议的效力问题。1、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陈XX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龙城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且协议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租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租地协议签订后XXX村委会把租地协议约定的土地交给被告陈XX使用,被告陈XX交付租金。2002年经镇政府调解将土地归还给原告后,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仍未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陈XX在承租期间,XXX村委会把土地返还给原告XXX第五村X组,土地权属虽然发生变动,因租赁合同还未到期,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陈XX与XX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对原告继续有效。3、租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被告XXX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经营者,为了集体的利益,为搞活经济,增加土地使用效益,把提留出来的土地租给被告陈XX,收取租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被告陈XX并未改变土地用途。陈XX在租用土地上种植杨树,符合租地协议第6条约定的情形,是搞高效种植。2004年6月9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陈XX颁发了林权证,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5、被告陈XX承租期间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从签订合同至今已履行8—9年的时间,如果确认合同无效,显示公平并且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陈XX签订的租地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约定的租赁期间为30年,违反了该法的规定,超过部分应无效。三、关于被告陈XX是否拖欠租金的问题。被告陈XX提供的交款证据可以证实从约定的交款时间起,陈XX已足额交纳了2001年至2007年的7年租金7000元。从2008年开始,双方就租地协议发生纠纷,被告陈XX未交2008年和2009年的租金。根据租地协议的约定,被告陈XX应交2008年和2009年的租金2000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XX支付占地补偿款x元及土地复垦费x元问题。因租地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XX只能按照其与被告XX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交纳租金,原告参照其他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XX支付占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即原告要求被告陈XX支付土地补偿费x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复垦费问题,既然合同有效,其效力及约束力还在继续着,不存在土地复垦问题,也就不产生土地复垦费。随着中央惠农政策的实施,如果原告XXX第五村X组认为已签订的租地协议约定的租地价格偏低,可以通过协商就租地价格进行适当调整。

总之,被告XXX村委会与被告陈XX签订的租地协议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应给付原告XXX第五村X组X年和2009年的租赁费2000元。原告XXX第五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XX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陈XX应给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X组X年和2009年的租地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X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负担1075元,被告陈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审判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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