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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冬云、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及辩护人张某乙、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作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石桥信贷部信贷员,在发放小额商户联保贷款和小额农户联保贷款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在受理贷款申请后,不按规定履行贷前调查工作和贷款发放工作,并在贷款户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贷款户编成联保小组,违法向73户发放贷款金额达625万元。截至起诉前,仍有x.18元贷款未能追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的供述;证人王X、张XX、黄XX、朱XX、韩XX、张XX、张XX、梁XX等证言;贷款人档案复印件;石桥信贷部报案情况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我承认犯罪事实,但两人贷出的款不能在一起。我只贷出二百零几万。

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张某甲在贷款程序中系副调,主调是直接责任人,副调只是协助前期调查,从工资发放情况看,主调提奖金,副调不提。2、现又追回损失20多万元,量刑时应予以考虑。3、张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家庭情况比较特殊,孩子小,无人照顾。建议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李某辩护人提出:1、主调、副调的责任应区别对待,副调仅是协助作用,真正实施的是主调。2、起诉后,又追回部分贷款。3、李某系初犯,过失犯罪,出生在农村家庭,法律意识淡薄。4、李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望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石桥信贷部信贷员,在发放小额商户联保贷款和小额农户联保贷款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在受理贷款申请后,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未按规定履行贷前实地考察和调查工作,不认真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资信情况,在贷款户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贷款户编成联保小组,违法向73户发放贷款金额达625万元。立案后,在邮政银行的协助下挽回损失x.82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作为主调发放45笔418万元,(已挽回损失x.54元);被告人李某作为主调发放贷款28笔207万元(已挽回损失x.28元);造成x.18元贷款未能追回。在诉讼过程中又追回x.72元的损失尚有x.46元贷款未收回,给邮政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详细供述了在担任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郊区支行石桥信贷部信贷员期间,在发放小额商户、农户联保贷款过程中,没有对贷款户及联保小组成员相关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违规向73户发放贷款的过程。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作为主调违规发放贷款45户,被告人李某作为主调违规发放贷款28户。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X证言:南阳市郊区支行贷款的发放程序:郊区支行石桥营业部有两名信贷员,分别是张某甲和李某,这两名信贷员负责贷款的受理、贷前调查、贷款的发放工作,一般有商户贷款(三户联保)和农户贷款(三至五户联保)两种贷款。张某甲、李某受理贷款申请后,首先对贷户的个人信息、家庭情况、商户情况进行调查,符合条件将这些资料提交郊区支行审查岗,审查岗认为符合条件的会通知张某甲、李某对这些贷款户进行贷前调查,贷前调查主要调查贷款户及联保户的经营场所、家庭经济情况、经营情况、收益情况、贷款用途、是否具有偿还能力等。张某甲、李某在贷前调查中必须制作书面材料和影像材料,以确保调查的真实性,如果张某甲、李某认为符合贷款条件,就将贷前调查的书面材料和影像资料提交审贷会。审贷会由张XX和我两人,召开审贷会要求张某甲、李某参加,对贷前调查的书面材料和影像资料有疑问的地方,我和张XX在审贷会上提出,由调查人(张某甲、李某)回答调查情况,符合贷款条件的由信贷部主任张XX签字审批发放。

(2)证人张XX证言:南阳市郊区支行小额信用贷款的发放程序:客户提供贷款资料信贷员进行审核把关,信贷员填写调查报告将调查报告影像资料、贷款相关手续提交信贷部审查岗审查岗看后如果符合条件把资料交给信贷员,信贷员再提交审贷会通过最后审贷部主任签名放款。信贷员的职责:对客户的资料进行审核把关对客户的基本资料主要对客户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必须要求本人带原件并当面审查;同时要求提供客户的营业场所,要求拍有音像资料,有营业执照而且必须是原件。信贷员根据客户提供的这些信息制作调查报告,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审贷会审查岗。

(3)证人黄XX证言:2010年初,黄XX把黄XX夫妻的身份证、户口薄原件给我,我带着他到石桥营业部办了手续黄XX签了字,贷了5万元,我拿走了,李某没有做过调查。2009年初,黄XX把周XX夫妻的身份证等手续原件给我,我找到刘XX,贷出10万元黄XX用了,李某他们没有做过调查。杜XX的贷款情况我不清楚,我只是把手续交给了刘XX,刘XX随后把手续又还给了我,怎么贷出来款、谁用的我不清楚。

(4)证人朱XX证言:2009年下半年,我找到谷XX,他把他本人和爱人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原件给了我,我找到刘XX,把5万元贷出来用了,李某和张某甲没有做过调查。2009年8月,吴XX找到我,把吴XX的身份证等手续复印件给了我,我找到刘XX,贷出5万元我用了。我不知道他们做过调查没有。

(5)证人韩XX证言:证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郊区支行石桥信贷部以他人的名义一共贷有梁XX、梁XX、韩XX、魏XX这4笔贷款。只交了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就贷出款了。均没有调查,也没有签名。

(6)证人张XX证言:证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郊区支行石桥信贷部以他人的名义一共贷有宋XX、宋XX、宋XX、袁XX这4笔贷款,当时我只拿着他们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找到张某甲,说是想贷些款,随后钱就贷出来了。

(7)证人张XX证言:2009年,我种木耳需要钱,找到我亲戚让他帮忙贷些款,我就把我和妻子李X的身份证、户口本给了亲戚李XX。等有十几天,李XX就把五万元钱从石桥邮政储蓄银行贷出来了。我没有见到石桥邮政储蓄的工作人员,没有和银行的人见过面,根本就没有到我家调查,不知道有联保小组这事;我也根本没在合同书上签名。

(8)证人梁XX证言:2009年7、8月份,梁XX在蒲山农业银行贷有款,我给他担保。直到2010年夏天,石桥邮政储蓄银行到我家催款,说我在那贷有款。我没有向石桥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过贷款,没催款前根本没见过石桥邮政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我不知怎么回事,就有人用我身份证贷款,也不知道是怎么贷出来的。

3、书证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关于张某甲、李某身份的证明。

(3)邮政储蓄银行信贷员岗位职责的相关规定。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郊区支行报案材料,证明张某甲、李某二人共违规发放贷款73笔625万元。

(5)共违规发放73笔贷款档案复印件。

(6)企业信息综合信息。

(7)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工资表。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支行营业执照。

(9)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关于x.18元未能追回的证明。

(10)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未收回贷款一览表。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违法贷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造成国家贷款的损失,影响了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二名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广田

审判员梅振焕

审判员曾江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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