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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黄××(曾用名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毁坏公私材物罪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11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2007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6月19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诉讼代理人贾玉江,河南省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8)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又以相同案号对本案的民事部分作出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7日、8月1日夜,被告人郭某某到拐河镇X村朱园沟组养马口河南岸堰埂上,将杨某某家种植的经济林99棵杨某和该村村民王献家10棵杨某用镰刀和手锯进行破坏。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拦腰砍断的幼树57棵(其中10棵系王献家),被拦腰砍断胸径在5cm至8.2cm的杨某12棵,折合材积0.1325立方米(杨某某家被破坏的59棵杨某经鉴定价值451元);被用手锯环割和环割后剥皮的杨某共计40棵,经计算立方材积共计30.6378立方米,以上被毁损树木均无生长价值。现被用手锯环割和环割后剥皮的杨某已发芽和长出枝叶。

根据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的申请,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家被毁坏的99棵杨某进行鉴定,2009年6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林司鉴中心2009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某某家被毁坏的99棵杨某经济损失为6675.14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供述,黄××、黄××、李××、郭××等人证词及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刑事部分判决等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破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家经济林99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赔偿杨某的收益损失,根据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某家被毁坏的99棵杨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66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被告人赔偿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杨某被破坏后的其他收益损失,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667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人郭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完备,仅对直接损失进行评定,而对预期收益不作考虑,因而所作的判决结果不当。刑事部分定性不准,重罪轻判,请求撤销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与刑事部分合并重新处理,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郭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可靠,且与原有鉴定出入较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毁坏正在生长的树木,并造成另一上诉人杨某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上诉称鉴定结论不完备,郭某某上诉称鉴定结论不可靠的理由,经查河南省林业厅司法鉴定中心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对该种鉴定的难点出具说明,是其工作作风严谨的表现,二上诉人据此认为鉴定结论不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后,二上诉人并未按照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费用,该项权利已经放弃,本院确认该鉴定结论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因本案需要鉴定,周期较长,刑事部分先行判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如有异议,可通过其它途径寻求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杨某某、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马景琦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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