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1997年3月17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12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九年五月十日作出(2009)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3日晚,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大楼。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从五楼江某副检察长办公室和住室内盗走现金x余元、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检察官警用皮带一根。从二楼反贪局副局长杨某办公室盗走联想电脑主机一台、检察官警用皮带一根。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联想电脑主机为360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为4500元,共计8100元。以上被告人牛某某盗窃价值为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明其伙同“小李”预谋到南召县城一个单位的办公室盗窃,盗走一台手提电脑、一个电脑主机,还在办公室抽屉里偷走几十元钱的情况。
2、被害人江某陈述,证明其早上到单位上班,发现办公室柜子里放的八千多元现金,床下面纸袋放的二万七千元现金,办公桌上放的笔记本电脑,铁皮柜里的制式皮带被盗了。
3、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08年8月4日早上上班,发现办公室的电脑主机被盗了,办公室门上有撬痕。
4、证人苗某某证言,证明其知道江某办公室放有现金的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南召县检察院副检察长办公室木门外侧有撬痕,经铁粉刷显出指纹两枚,卧室床上东侧的被褥翻起,南侧床头柜抽屉面上使用银粉刷显出指纹一枚。反贪局副局长办公室办公桌下电脑主机丢失。
6、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2008年8月4日南召县检察院盗窃案现场五楼副检察长办公室卧室南侧的床头柜抽屉上提取的手印是犯罪嫌疑人牛某某右手拇指所留。
7、河南省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被盗联想电脑主机价值360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4500元,共计8100元。
8、河南省南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牛某某因犯盗窃罪,1991年3月17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9月1日刑满释放。
9、身份证明,证明牛某某的身份情况。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程序违法,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应回避;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知道同伙盗窃现金,不应认定其盗窃现金x元。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牛某某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牛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牛某某还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不思悔改,重复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关于牛某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应回避”的理由,于法无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牛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知道同伙盗窃现金,不应认定其盗窃现金x元”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江某陈述和证人苗某某证言均证实江某办公室放有现金共x元被人盗窃。牛某某供述与他人一起实施了这次盗窃行为,现场还发现另外一人的指纹,故应认定牛某某与他人共同盗窃现金x元的事实。因属共同犯罪,所以牛某某应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孙涛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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