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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原告高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高某丁、原告高某戊与被告王某己、被告南阳市第二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

原告高某乙(系原告高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丙(系原告高某甲之母)。

原告高某丁(系原告高某甲之弟)。

原告高某戊(系原告高某甲之子)。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会远,南阳市梅溪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王某己。

被告南阳市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原告高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高某丁、原告高某戊与被告王某己、被告南阳市第二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原告高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高某丁、原告高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会远,被告王某己,被告南阳市第二中学委托代理人齐文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6年10月5日我在雇主王某己承包的工地干活时从楼上摔下,导致头面部及脑挫裂伤,该工地是被告南阳市第二中学发包给岳兴彦后又转包给被告王某己的,我当时曾起诉三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因诉讼期间未对损害后果作伤残鉴定,现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赔偿2006年10月5日至2007年11月11日误工费x元、赔偿原告高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赔偿原告王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赔偿原告高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赔偿原告高某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赔偿四原告检查、鉴定费及邮费1652元、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费用共计x(不含诉讼费用)元,四原告仅主张x元(含全部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乙诉称,因我大儿子高某甲给被告干活时摔伤致残,致使高某甲对我的赡养能力下降,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x元。

原告王某丙诉称,因我大儿子高某甲给被告干活时摔伤致残,致使高某甲对我的赡养能力下降,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x元。

原告高某丁诉称,我因智障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我哥扶养,因我哥给被告干活时摔伤致残,致使对我的扶养能力下降,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x元。

原告高某戊诉称,因我爸给被告干活时摔伤致残,对我的抚养能力下降,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被抚养人抚育费x元。

被告王某己辩称,我已按法院的判决付过赔偿款了,高某甲有劳动能力,我不同意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南阳市第二中学辩称,二中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二中与岳兴彦订立的《拆迁协议书》中关于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划分相应的责任份额,原告对岳兴彦撤诉,应根据事实和法律划分责任份额,对岳兴彦应承担的份额,二中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高某甲的智力缺陷是天生的,与其在旧房拆除工地的摔伤无关,该部分残疾不应赔偿,原告高某甲残疾赔偿金依据数据错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重复要求,不能同时支持,误工费应减去第一次诉讼中判决已经支付的住院期间的1526.20元;原告高某丁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请求不能支持;原告高某乙、王某丙、高某戊的赔偿请求应将其他赡养人或者抚养人应承担的部分除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日被告南阳市第二中学为拆除校内的旧教学楼与学校的临时工岳兴彦签订一份《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南阳市第二中学的41间二层教学楼的拆除工程交给岳兴彦施工,拆除下来的建筑材料归岳兴彦所有,在拆除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由岳兴彦承担,校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工期为十日,自开工之日起计算,垃圾清运标准为室外平;同年10月3日岳兴彦以个人名义与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己订立一份《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岳兴彦有南阳市第二中学旧房41见(含二层)需拆除,拆除工程交给王某己施工,王某己向岳兴彦交付垃圾清运押金一万元,待工程完毕退还给王某己,拆除下来的旧料归王某己所有,在拆除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归王某己承担,岳兴彦不承担任何责任等。随后王某己就带领临时组织的原告高某甲等人进入工地施工,2006年10月5日原告高某甲在拆房过程中被疑拆下的落瓦从二楼推下,被王某己送至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和头面挫裂伤住院治疗共30天,花费医疗费5174.20元;后原告高某甲以被告王某己、岳兴彦和南阳市第二中学违反工程承包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174.20元、误工费1712.10元、护理费17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8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和精神损失费4616元,以上共计x.40元扣除已付3000元仅主张9600元,2007年7月15日本院(2006)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5340.22元,对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未予支持。2007年12月3日四原告以原告高某甲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为由以王某己、岳兴彦和南阳市第二中学为被告,请求如上,2009年4月22日原告以岳兴彦长期在外地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为由,撤回了对岳兴彦的起诉。

另查明,2007年11月11日原告高某甲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六级;2008年3月26日原告高某丁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丁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4月24日南阳南石医院出具证明高某甲2007年10月22日在该院做磁共振一次金额为250元,同日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证明高某甲2007年10月22日在该院门诊治疗检查费用60元,同日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证明高某丁2008年3月19日在该院治疗及检查费用111元,同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二份高某丁和高某甲鉴定收据各600元(原条作废),2009年4月7日的邮费发票30元。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己在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被告南阳市第二中学的拆除旧教学楼施工工程,并雇用未经培训的原告高某甲等人进行施工,施工环境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高某甲在施工中摔伤致残,被告王某己应对原告摔伤致残所引起损失负主要责任;原告高某甲在上次诉讼中要求赔偿的是因受伤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等费用,与此次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不是同一诉讼,上次诉讼已经赔偿的数额不能免除此次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己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阳市第二中学将拆迁工程交给没有拆除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岳兴彦,后又放任岳兴彦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己,虽然被告南阳市第二中学与岳兴彦约定在拆除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因该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被告南阳市第二中学仍然要对将工程交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岳兴彦并放任岳兴彦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己雇佣原告高某甲在拆除工程中摔伤致残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第二中学辩称的“原告的智力缺陷是天生的,与其在拆除工地摔伤无关”辩称意见,在审理中虽要求对原告及其家人是否存在智力障碍、是否因遗传引起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后来又撤回了申请,故被告南阳市第二中学的辩称意见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高某甲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被告南阳市第二中学的此项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原告高某甲在施工摔伤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丁虽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在其父母健在且具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其哥高某甲摔伤致残应对其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丁虽经鉴定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但仍需对其父母在年老后尽赡养义务;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检查费、鉴定费和邮费1652元的请求,因邮费的发生是给岳兴彦邮寄法律文书,后原告高某甲又放弃了对岳兴彦的起诉,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高某丁的检查及鉴定费用因赔偿请求未获支持故该费用亦不予支持;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丙、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己赔偿原告高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赔偿鉴定费、检查费637元;赔偿原告高某乙抚养费8573.95元,赔偿原告王某丙抚养费x元,赔偿原告高某戊抚养费3728.90元;

二、被告南阳市第二中学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告宗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高某甲负担3007元,被告王某己负担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某春

审判员李某锋

二O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相庆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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