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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省四建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53年3月14日,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80年2月25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栋,卧龙区司法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第四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简称省四建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省四建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栋,被告省四建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0余年至到退休,期间从未中断过劳动关系。2008年7月份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从公司得知因公司经营困难,1997年后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一直未交,而实际上原告在上班期间每月都从工资中高额扣缴过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告为了顺利退休,便代替公司补缴了1997年至2008年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x.98元,才办理了退休手续。当时公司承诺待公司经营状况好转时退还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但至今未退。2008年7月份原告在领取退休金时发现自己比同时退休的其他同事少了近300元,于是前往社保机构查询才知道,公司计算并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比例是按南阳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即最低缴费数额交的,致使原告退休后的退休金太低,被告瞒报少交养老保险金的做法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代缴的养老保险金x.98元并赔偿因缴费比例低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及其今后的经济损失。

被告省四建二分公司辩称,1、原告代缴的养老保险金,本公司出于对原告困难的帮助,同意全部退还。2、原告是2004年4月从省四建公司驻马店项目部调到我公司的,调来后,因公司没活干便安排其下岗,我公司每月发给下岗生活费100元,后来原告自己找到省四建公司第八项目部工地干活,第八项目部如何为其发放工资,我公司不知道且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比例数额是社保机构确定的,原告认为缴费比例低,退休后领取退休金低主张赔偿少发的退休金,该诉讼请求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并且没有任何证据以及法律依据支持,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04年4月从省四建公司驻马店项目部调入被告公司,当时因被告公司没活干而安排原告下岗,被告公司为其发生活费100元。原告下岗前后省四建公司和省四建二分公司均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04年4月后原告自己联系到省四建公司第八项目部工地干活,项目部为其发工资。2008年7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公司在1997年以后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后经社保机构和被告单位核算后经原告同意由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含单位和个人部分)x.98元,之后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了退休待遇。原告退休后就本案的事实争议于2009年6月申诉到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已经退休,该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故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1997年劳动部办公厅下发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第X号文件的规定,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缴费工资60%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票据、原告从省四建公司驻马店项目部调入被告单位的调令以及仲裁决定书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办理退休手续而代替单位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x.98元,原告要求退还,被告单位也同意退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4年4月调入被告单位后下岗,被告公司为其每月发放生活费100元,属于是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和待遇,而原告在退休时补缴的养老保险金数额是经社保机构和被告单位按照劳动政策规定核算的且也经过原告的同意,现原告以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参照基数低而造成了自己退休后领取退休金减少而提起诉讼,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不予审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第四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退还原告杨某某代缴的养老保险费x.9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因参照缴费基数低而造成退休金少发x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第四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建仕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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