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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原告之妻)。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姜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将我在市三里桥市场的营业房租赁给被告,租期一年,被告在租期内未经我同意私自将房屋转租给张留法,合同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拒不搬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7月房租x元、2008年摊位费4096元、评估费1500元和诉讼费100元共计x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去年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但被告仍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原告并未提持异议,根据合同法236条的规定:租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房租标准应按去年标准每月1417元执行;原告主张的按每月2500元计算房租没有根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去年简易房摊位费4096元的请求,我认为08年的房租已包括摊位费在内,故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不予承认;在原、被告协商被告已支付的简易房费用时,原告只愿出2000元,经评估此房的价值为4200多元,所以评估费应有原告负担,因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交缴纳摊位等费用票据原件,致使被告无法质证,我们对这些费用不予认可。我愿意在以上述标准计算的前提下计算今年的7个月房租并减去简易房的价值后,再将余款5643元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双方于2005年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承租南阳市三里桥综合市场的位于三里桥市X街X号的一间门面房转租给被告,租期一年,年租金x元;2005年4月被告在租赁期间,在原出租人南阳市三里桥市场通知统一在营业房前人行道上搭建临时简易房时,原告赵某某不同意出资,2005年4月8日被告韩某某与三里桥市场签订了《使用人行道搭设临时简易房合同书》,被告自行出资搭设了简易房;200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2006年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三里桥市X街X号25平方米门面房和外蓬(即临时简易房)22.75平方米,租期一年,年租金x元;随后原、被告之间逐年签订租期一年的租赁合同,2007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2008年的租赁合同,全年房租x元;被告韩某某租赁期间未经原告赵某某同意将该房转租给张留法,被告韩某某在租期内多次与原告协商叫原告退出租赁,由被告直接与三里桥市场签订合同,因原告提出的转让费过高被告不同意接受,双方又对被告出资搭设的简易房转让给原告,也因原告赵某某仅同意出2000元和被告韩某某要价x多元未成交,2009年2月17日原告以被告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在营业房前私间临时房经原告多次要求拆除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临时房、恢复原状。同年3月16日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收回被告使用的X号房屋使用权、追要被告2008年转租违法所得、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和2009年的摊位费,并申请追加张留法为第三人,在庭审前张留法已将房屋在租期届满后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撤回对张留法的申请,原告于同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如上。

另查明,2007年12月10日原告赵某某与南阳市三里桥综合市场签订2008年度营业房租赁合同书,原告租赁市X街X号营业房一间,租期一年,年租金x元;同时又签订使用人行道搭设简易房合同书:赵某某在上述营业房前人行道搭设的临时简易房做为摊位有偿使用,摊位费每年4096元。2008年12月9日原告又与南阳市三里桥综合市场签订2009年度同一营业房租赁合同书,租期仍为一年,年租金x元;同时又签订使用人行道搭设简易房合同书,年摊位费8190元。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投资所建的简易房进行价格评估,经南阳和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被告韩某某所建的简易房价值为4276.3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原告与三里桥市场2008年度、2009年度租赁合同书、使用临时简易房合同书,原告与被告韩某某2008年度租赁合同书、南阳市和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宛和估字(2009)W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韩某某提供的原、被告双方2006年度、2008年度租赁合同书在卷,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5年被告韩某某经三里桥市场同意搭建简易房,该简易房与门面房因附合行为而形成一个物权,在原、被告2006年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当年房租x元包括简易房摊位费,双方在2008年的租赁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是否包括简易房摊位费的情况下,应当认为x元租金包括了门面房和外蓬(临时简易房)二部分的费用,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支付2008年4096元简易房摊位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某依据2009年8月4日与李振宙签订的每月2500元租金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在2008年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7个月房租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依据与李振宙的房租向被告韩某某收取,且被告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鉴于原告赵某某在2009年已向三里桥市场缴纳租金和摊位费x元和被告再次转租盈利的事实,被告辩称的2009年未签订租赁合同应参照2008年支付7个月房租的辩称理由对原告显失公平,该7个月房租应按原告今年所缴纳的费用平均数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位于南阳市三里桥综合市场的位于三里桥市X街X号的一间门面房2009年1—7月房租损失x.50元;

二、原告赵某某支付被告韩某某所建简易房款4276.35元,该简易房以后有原告赵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38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032元,被告韩某某负担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继春

审判员李廷锋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华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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