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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非法行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XX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赵XX以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郭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6日20时许,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民赵X的母亲到本村赵XX诊所(该诊所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请该诊所医生赵XX到其家中为赵X的妻子孙XX看病,被告人赵XX明知其所在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没有对孙XX进行任何检查的情况下,将其病诊为胃肠炎,对其进行输液,致孙XX23时死亡。经司法鉴定,孙XX系左侧输卵管妊娠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赵XX的诊断行为存在诊断不正确,延误了抢救时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行医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X辩称:其不是非法行医,其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诊所是其父亲开办的,其只是受聘于该诊所,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主体。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XX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因此不属于“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情形,不属于非法行医的主体,故不构成非法行医罪。2、被告人赵XX不是诊所的开办者,关于“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而开办医疗机构”的条件不适用于被告人赵XX。3、被害人的死亡鉴定表明,被告人赵XX的诊疗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起到延缓作用,且赵XX诊疗行为起的是间接的次要作用,根据罪罚相适应原则,被告人赵XX的行为并不具备“非法行医致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被告人赵X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好,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人一个月前刚刚分娩一婴儿,急需被告人的哺养,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20时许,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民赵X的母亲到本村赵XX诊所(该诊所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请该诊所医生赵XX到其家中为赵X的妻子孙XX看病,被告人赵XX询问了孙XX病情症状后,在没有对孙XX作任何检查的情况下,将其病诊断为胃肠炎,后到孙XX家对其进行输液,孙XX23时死亡。经司法鉴定,孙XX系左侧输卵管妊娠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赵XX的诊断行为存在诊断不正确,延误了抢救时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2004年12月1日源汇区卫生局为赵XX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编码为:x,执业地点为: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卫生室。被告人赵XX所在诊所为其父赵富生开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XX供述:2008年7月16日晚上8点多,我自己在俺爸开的诊所值班,俺村赵X的母亲爱连和赵X的二姐一起到诊所对我说,赵XX在叫头疼、恶心、头晕,你过去看看吧,我问张XX她拉不拉肚子,张XX说可能吧,你最好带住药过去,她说了就走了,我就按着张XX说的症状给孙XX下了药,我按照治疗肠炎的药方给孙XX拿了一瓶大盐水,一瓶甲硝唑共两瓶水,又拿了三支庆大,b6两只,到孙XX家后,我见赵X和孙XX在家,赵XX在堂屋地上铺了一双被子在那躺,我进去后问赵XX哪里不舒服,她说头疼、恶心、头晕,我就给她输上水,我在那观察了十几分钟,见一切正常没啥反应,我就回诊所了。大约到9点多张XX到诊所对我说赵XX咋还疼哩,我说水还没有输完,药还没有吃住劲,输完了看看情况吧,不中了我再配点药,说了张XX就走了,我到10点多就关住门走了,到了11点左右,俺哥赵XX让我给赵X回个电话,我就给赵X打过去问赵XX的情况,赵X说好点了,肚子还有点痛,我说你就用热毛巾敷肚子,不中了请上医院了。赵X说中啊,放下电话后我就去洗澡了,正洗的时候,我听见外面有人喊门找我,让我赶紧去赵X家,我就直接去了,我到她家之后见赵XX已挪到床上了,针也已经拔了,赵XX脸朝上躺着,裤子扣已解开,露着内裤,我过去赶紧摸赵XX的脉搏,并查看赵XX的呼吸心跳,我摸了之后,已感觉不到赵XX的脉搏了,呼吸也已经停止,我问赵X多长时间了,赵X说刚一会,120车过来后,经过抢救医生说瞳孔已经放大了,抢救已没啥意义了,说了,又用针管照赵XX的肚子上扎了一针,从腹腔里抽出一管血,然后这个医生说经诊断怀疑是宫外孕大出血休克死亡,赵X说你们医生尽量抢救吧,说了,医生让我们帮忙把她抬上救护车,我跟着也去了,到三院后抢救了一会,医生说抢救无效死亡。我光听赵XX的主述,没有对赵XX进行常规的检查。我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我不是法人代表,诊所有没有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我不知道。进行常规检查我通常的做法是先听病人主述,在观察病人脸色及皮肤状况,用手检查病人的腹部/胸部,并用手扣击病人的胸腔、腹腔,用听诊器听病人的心脏跳动,并用血压计量病人的血压。赵X的母亲喊得比较急,我对赵XX的询问中,判断是肠炎,所以就按肠炎的治疗方法诊断。她说她头疼、恶心、头晕、拉肚子,这些都是肠炎的特征。

2、受害人赵X陈述:我来报案的,我老婆被我庄的小诊所给治死了。2008年7月16日晚上8点,我老婆孙XX在我家对我说她头痛、肚子痛、头晕,我给我妈打电话说了说,让她去诊所找XX,一会XX就拿了两瓶水扎上了,我问我老婆咋了,XX说是肠炎,一会就好了,一会她说要走,我说输完了你不拔针,她说输完你们自己拔了就行,水输了一半的时候俺妈过去了,问轻点没有,她说显轻点了,就叫我妈回家,我妈不放心就又拐到XX的诊所,让XX看看,XX说不碍事,这病得两天,我这边在家等她把水输完后,已快夜里11点了,我问她咋样,她说还是头晕、恶心、肚子痛,我一听就往诊所找XX,打不通,我就给她姐夫哥打电话,一会XX把电话打过来我把俺老婆的情况说了一下,XX听后就说这病得两天,让回去用热毛巾敷一下,之后我就把XX的话给俺老婆说了,她听了之后就让我给她倒水,我给她倒了一杯水喝了,就又给她找毛巾,我把毛巾弄湿后盖在她肚子上,就喊她,咋喊她不吭声,我就慌了,赶紧打120电话,接着又给俺家的人打电话,并通知XX过来,医生来后就对我老婆进行抢救,但一会医生就说瞳孔已经放大,生还的希望很小,但我们没有放弃,然后回医院,但之后抢救无效死亡。并给我开具了休克,子宫外怀孕死亡证明书。

3、证人XXX证言:我的职业是乡村医生。诊所是我开的,诊所就我和我女儿两人,我的诊所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我从1968年开始干乡村医生,并在村卫生所执业看病,1982年后,我就开始自己独立干,一直干到现在。卫生部门知道我开诊所,也知道我是老医生,但是卫生监督部门没有要求我关门停业,也没有要求我停业的法律文书,平时卫生局也去过我的地方检查过。

4、证人XXX证言:证实当晚抢救时,自己去了,病人当时已经呼吸心跳停止,动脉波动消失,皮肤苍白,于是就给病人注射强心肾上素等药,然后就腹部穿刺,抽出暗红色的血,当时我们判断可能是腹腔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已经没有抢救的价值。家属坚决要求抢救,但最后也没有抢救过来。最后放弃了。当时我们接到急诊到现场后,我们对孙XX的丈夫进行了询问,据她丈夫讲,她老婆怀孕有60多天,半月前做了人工流产。

5、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2008)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根据委托单位与死者家属提供的情况,结合法医学检查,分析如下:

(1)根据尸体解剖及病理组织学检验、孙XX主要有左侧输卵管妊娠破裂,腹腔盆腔积备,心、肺、子宫等多脏器组织贫血等改变,综合分析认为:孙XX系左侧输卵管妊娠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根据检验结果和临床表现,结合赵XX的诊疗行为,综合分析认为:孙XX死亡之前的消化道症状符合盆腔出血的刺激症状,死亡的直接原因应为输卵管妊娠破裂所致的失血性休克,诊疗过程所用药物不会加速或导致患者死亡,虽然客观上延长了病人的生存时间,但并未解决失血性休克的根本原因,赵XX接诊病人的过程中诊断不正确,客观上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又根据疾病本身的隐匿性及突发性,结合诊所的诊疗水平,综合考虑其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1、孙XX系左侧输卵管妊娠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赵XX的诊疗行为存在诊断不正确,延误了抢救时机,与患者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6、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姓名:赵XX,性别:女,出生日期:1979年8月25日,身份证号:x,执业地点: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卫生室,编码:x,发证机关:源汇区卫生局,发证日期:2004年12月11日。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XX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2)医疗服务培训收费收据。证明2004年5月17日、10月30日源汇区卫生局向被告人出具的培训费表明赵XX在取得乡村医生许可证书之前,进行了专业培训,具备了“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条件。

(3)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3份。证明郾城区卫生局2006年4月18日、6月30日、2007年4月14日向赵XX收取的培训费,证明内容:郾城区卫生局对赵XX开办诊所进行了相关培训,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并明确确认该诊所为“孙庄乡X村赵XX诊所”。

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虽然在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从事乡村医疗活动合法,但在为患者孙XX治疗过程中存在诊断不正确,延误了抢救时机,以致于孙XX抢救不及时死亡。根据鉴定结论孙XX的死亡系赵XX诊断不正确,与孙XX死亡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赵XX的医疗行为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被害人孙XX的治疗,但其医疗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赵XX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时卷宗中没有证据证明赵XX所在诊所为其父赵XX开办的相关证据,重审中被告辩护人提供了该诊所为赵XX开办的相关证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的医疗机构非法行医,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指控罪名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张有仁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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