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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

负责人:陆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未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7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200万元,次日,原告在被告营业大厅将该存款转为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存款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印章齐全的真实定期存单,帐号为x。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持存单到被告处支取存款本息时,被告却以其底单无该笔存款记载,且原经办人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为由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定期一年利息x元及存款到期日至案件审结之日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被告商行未来支行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存单系他人伪造,存单上记载的内容应属无效。存单记载数额是200万元,但原告实际存款是176万元,因为当时存款时已返还原告24万元的高息,所以,应按原告实际存款数额计算活期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原告在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中原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城信社中原路办事处)开立了户名为史某某,帐号为x的活期存折,当日,原告向该存折上转款200万元。同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将该笔活期存款转为定期,中原路办事处为其出具了一份定期存单,编号为NO.x,帐号为x,户名为史某某,存款金额200万元,存入日2007年9月11日,起息日2007年9月11日,存期1年,利率3.6,到期日2008年9月11日,到期利息x元。当天,城信社中原路办事处电汇到原告史某某帐户上24万元。存款到期后,原告取款时,被告拒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中原路办事处主任董反修因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挪用资金罪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董反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董反修不服,现已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又查明:2010年6月,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中原路办事处更名为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

本院认为:存单纠纷除应审查存单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本案原告所持有的存单,格式、印鉴均是真实的,只是存单上所记载的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存单上记载的存款金额是200万元,但被告在存款当天就汇入原告账户24万元,原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解释为是朋友袁和彦借用其帐户,该24万元袁和彦已取走,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解释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其与原告之间除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外,并不存在其他交易关系,所以,该24万元应认定为是被告预先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应按实际存款金额176万元兑付存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存单是城信社中原路办事处原主任董反修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按实际存款金额支付存款及利息,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存单是伪造的,且对该存单的格式、印鉴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存单记载的金额不真实,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原、被告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被告亦同意按实际存款金额176万元兑付存款及利息。所以,被告辩称应按实际存款金额支付存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存款本金176万元及一年定期利息x元,共计x元,并自2008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x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负担2165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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