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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1日在浙江省嵊州市区被嵊州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寄押于嵊州市看守所,200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金、“陈平”(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将纪某某骗至闽清县城关闽都宾馆,以诈赌形式骗走纪某某现金2万元,纪某某还欠了“陈平”十几万元“赌债”。次日,被告人刘某某一伙又诱骗纪某某带钱到福州赌钱,并以先还清欠款为由将纪某某携带的现金3万元骗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黄某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他原先根本不认识纪某某,是黄某金叫他帮忙的,他只分得现金9300元,现已主动退赃x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金、“陈平”(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纪某某骗至闽清县X镇闽都宾馆X房间,以诈赌形式骗去纪某某现金2万元,纪某某还欠了“陈平”十几万元“赌债”。次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金诱骗纪某某与他们一起筹集现金去福州再与“陈平”赌钱,纪某某依约携带3万元现金到福州将钱交给被告人刘某某、黄某金,准备继续与“陈平”赌钱,被告人刘某某及黄某金、“陈平”三人以先还清欠款为由将3万元现金拿走,后相继找借口离开被害人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中旬,黄某金将她带到闽清县城关闽都宾馆X房间,房间内有一男一女在赌钱,男的叫“老陈”,他们通过示范牌技等诱使她参与赌博,以诈赌形式骗走她现金2万元,并还欠了“垒垒嫂”十几万元“赌债”。次日,黄某金等人又叫她与他们一起筹集现金去福州再与“垒垒嫂”赌钱。她就回尤溪筹集了3万元现金到福州,将钱交给黄某金、刘某某准备继续与“垒垒嫂”赌钱,但黄某金及刘某某、“垒垒嫂”三人以先还清欠款为由将3万元现金拿走,后他们先后离开。经辨认,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即“老陈”。

2、同案犯黄某金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认识尤溪籍女子“小花”(纪某某)后于2007年7月中旬叫“小花”到闽清城关,以做粘土生意需做关系为由将“小花”带到闽都宾馆X室,他事先约好的“老陈”(假扮土地局干部)和“垒垒嫂”(假扮大老板)已经先到,他们按约定好的方法诱使“小花”参与赌博,以诈赌形式骗走她现金2万元,并还欠了“垒垒嫂”十几万元“赌债”。次日,他又叫“小花”与他们一起筹集现金去福州再与“垒垒嫂”赌钱。后“小花”筹集了3万元现金到福州,将钱交给他,“垒垒嫂”来了之后就以先还清欠款为由将3万元现金拿走,后他就找借口离开了“小花”,他总共分了二万元钱。经辨认,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即“老陈”。

3、扣押物品清单及闽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家人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x元。

4、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闽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5月11日16时许,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在嵊州市悦尔登大酒店X房间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于当日寄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5、本院(2008)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黄某金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时证实黄某金已退赃x元。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明上述事实,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诈骗金额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闽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帆

人民陪审员陈鸣

人民陪审员孙昌杰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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