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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戴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某、辽宁金太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辽宁金太集团有限公司。住址:辽阳市太子河区X乡X村。

本院在执行戴某某与韩某某、辽宁金太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为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鞍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戴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045万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9年3月25日函告委托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14日日函复我院作出本次程序终结的裁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鞍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滕绪湖

审判员:张欣

审判员:张铁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牟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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