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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王某刚与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方虹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王某刚,男,汉族,系辽阳市人,身份证号码:x。系个体工商户

申请执行人:王某,女,汉族,系辽阳市人,身份证号码:x。系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方虹,男,汉族,系辽阳市人,身份证号码:x。系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执行回转方虹与王某解除非法同居财产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刚于2006年11月15日对本院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辽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经执行听证和审查认为,(2006)辽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没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某刚的异议。案外人王某刚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省高院受理后,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我院依法进行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某刚称,辽阳中院作出(2006)辽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拍卖存在瑕疵与事实不符,我在辽阳市白塔区法院于2003年初委托辽阳拍卖行进行拍卖,发布拍卖公告后,我是履行了拍卖法规的各种规定和相应程序,通过拍卖合法取得的财产,是善意取得合法财产。我与方虹、王某他们的财产纠纷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裁定列我为第三人是错误的,而且还将我在合法取得二处商业网点后进行出租所得的2003年至2005年三年的45万元房租金认定为孳息一并给王某是无法律依据的。我是善意合法取得的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应属我合法拥有。裁定中第二条裁定王某应返还我1,100,938.46元及相应利息,显然是极不公正的,是明显的侵害我合法权益。我是通过拍卖向白塔区法院交付了拍卖标的物的全部价款2,844,496.80元后,在白塔法院的协助下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试问我不交付全额款项,法院凭什么协助我办理相关房产更名手续在执行回转中应当全额返还我的款项及拍卖佣金和办理过户所发生的费用187,204.45元及利息。请求我院依法撤销(2006)辽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作出正确的裁定。

本院查明,本院(2006)辽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是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辽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执行回转一案作出的裁定,白塔区法院在执行本院(2002)辽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网点二户、住宅一户于2003年3月21日进行拍卖,由案外人王某刚买受,按竞拍标的王某刚应交款2,844,496.80元,而王某刚于2003年8月19日实际交两笔款,一笔是替王某偿还贷款74万元,另一笔是应返还王某的362,445.46元。白塔法院执行局证明:执行员曾绍强于2003年8月19日是曾给拍卖行出具了一张收条“今收拍卖行拍卖王某网点及方虹住宅款2,844,496.80元”,但不是收的现金或支票,而是拍卖确认书上数额的帐,是根据确认书的数额再按判决执行返还给方虹的部分,并与方虹及拍卖行算账后走的帐。白塔法院执行局只收到王某刚这两笔款合计1,102,445.46元。王某刚取得二户网点后进行出租每年15万元,03年至05年三年共45万元,王某刚已收取03年至04年租金30万元,05年租金由本院执行中提取。王某刚在裁决竞买中交付5万元拍卖佣金和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所发生费用是137,204.45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刚是在拍卖中取得房产所有权,并办理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三年租金45万元是其经营所得,应归王某刚所有,因王某刚已取得二年租金30万元,另一年租金15万元应返给王某刚。因本案是执行回转,王某刚购房实际交款是1,102,445.46元,王某应全部返还。王某已返还618,200元,剩余房款484,245.46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定期利率计算,从2006年11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应返还给王某刚。王某刚要求补偿房屋拍卖佣金及更名过户费用,因其在拍卖买受取得房产权已取得45万元租金的收益,故拍卖佣金和更名过户费与租金两笔不能兼得。王某刚的其他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辽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即:王某应返还王某刚1,102,445.46元。第四项即:白塔区X街西市一委产权王某刚,产籍号x-01-31网点,面积155.30平方米;产籍号x-01-30网点,面积285.40平方米两网点的产权归王某所有。

二、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辽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即:王某给付王某刚应得款项利息x.78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10月28日);第三项即:王某刚收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网点每年租金15万元,合计45万元应返还王某。

三、王某返还王某刚购房余款484,245.46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定期利率计算,从2006年11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给付王某刚租金1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从2006年11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兆宏

审判员刘长陆

审判员张洛良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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