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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瓦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母婴护理师,现住(略)。系上诉人许某甲妹妹。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上诉人许某丙父亲。

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08)辽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被上诉人许某丁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许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某丁与许某丙系父子关系。2008年3月10日18时40分,许某丙无证驾驶其父亲许某丁所有的辽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X村南煤厂时,将骑自行车的许某甲撞伤。随后,许某甲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额颞部擦挫伤;2、左眼睑裂伤、软组织挫伤;3、左上唇挫裂伤;4鼻面部软组织挫伤;5、左大腿擦伤、踝部软组织挫伤;6、左手指擦挫伤、双手多处软组织挫伤;7、双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8、颅骨多发骨折;9、前胸壁软组织挫伤;10、左髋部软组织挫伤;11、左侧颧弓骨折;12、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前壁骨折;13、腔隙性脑梗塞。2008年6月27日临床治愈出院,医嘱病情变化门诊复查,休息10周。共花医疗费14,944.3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8天。许某甲住院期间,许某丙、许某丁共支付7300元。许某甲出院后,又分别于2008年7月12日、7月14日、7月28日、8月12日、8月15日到辽阳市中心医院复查、购药花款942.44元。此外,许某甲在住院期间又到药店购药两次,花款37元(其中一次发票上注明药名是脑复康,另一次没标注药名)。事故发生后,许某丙未报案,现场亦发生了变动,为此,2008年4月1日,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做出了不予受理的认定书。许某丙、许某丁与许某甲的妻子李凤私下签订了一份事故责任协议书,承诺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由许某丙家全部承担,病治好后的后果,再进一步商谈。许某丙、许某丁与许某甲的妻子李凤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嗣后,因经济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许某甲诉至法院,并申请伤残鉴定。2008年9月24日,辽宁国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司法意见书,结论为,许某甲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许某甲支付鉴定费1280元,鉴定检查费84元、鉴定邮寄费20元,鉴定交通费600元。此外,许某甲复印病志等材料共支付复印费141元。

另查明:许某甲是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家庭户口,会瓦工,为此,要求误工费应按其每天瓦工平均工资89元计算。许某丙、许某丁则辩称其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应按照城镇户口人均收入计算其误工工资。对护理人员及护理费双方亦发生分歧,许某甲以其妹妹许某乙是护理人员,在北京爱贝佳母婴护理服务中心工作,为此,出具了许某乙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1日的各月工资清单,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但此清单上只有许某乙一人工资,无单位其他人员的工资,对此,许某丙、许某丁提出异议,认为该清单并非工资单,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只有许某乙办理误工证明的辽阳至北京的两次往返车票,却未提供其从北京回来护理原告的车票,不能认定其是护理人员。同时,许某丙、许某丁提出其只看见许某甲的妻子在医院护理了许某甲。此外,许某丙、许某丁对许某甲提供的其他交通费1706元的性质和金额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许某甲、许某丙、许某丁陈述、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协议书、住院病志、病情介绍、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邮寄费证明、户籍证明、押金收据及收条、北京爱贝佳母婴护理服务中心证明、鉴定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丙无证驾驶摩托车将许某甲撞伤事实清楚,因其未及时报案,致现场变动,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此,许某丙应依法承担责任。许某丙、许某丁与许某甲家属签订的事故责任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许某丙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许某丁是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却放任无驾驶证的许某丙驾驶摩托车而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某甲住院所支付医疗费及出院后复查所花费用计15,886.78元,系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但其在住院期间到药房所购药品,无医嘱意见,属私自购药,法院不予支持。许某甲是农村非农户,虽会瓦工手艺,但属于临时性工作,因此,许某甲应属于无固定收入的范围,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工资。同时,其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93天。至于护理工资一节,因许某甲未提供其妹妹许某乙在其受伤时从北京返回辽阳的车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医院进行了护理,同时,许某丙、许某丁对许某乙是护理人亦不认可,只承认是许某甲妻子进行的护理。因此,许某甲称是其妹妹许某乙进行的护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另外,许某乙虽然提供了其工资单,但该工资单上却无其他员工的工资情况,不符合常理,故对此工资单,法院不予认定。因此,许某甲的护理人员无论是其妻子还是其妹妹,均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这一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一级护理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按1人计算。许某甲要求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许某甲称在双方签订的事故责任协议书上有营养费之说,但该协议书上却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协议书上的营养费应认定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许某甲所支付鉴定费、鉴定交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邮寄费、复印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许某甲要求许某丙、许某丁赔偿其妹妹许某乙为办理误工证明而到北京所支出交通费606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许某甲就医期间所支出交通费,法院按其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酌定。许某甲系十级伤残,要求许某丙、许某丁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许某甲被撞伤后,其所骑的自行车受损亦在情理之中,故对许某甲要求许某丙、许某丁赔偿自行车车损100元,法院予以支持。许某丙、许某丁在许某甲治疗时已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丙赔偿许某甲医疗费15,886.78元、误工费6,594.40元、护理费5,2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就医交通费560元、伤残赔偿金24,600.80元、自行车车损100元、复印费141元、鉴定费1,280元、鉴定交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84元、鉴定邮寄费20元,计56,747.48元,扣除许某丙、许某丁已支付的7,300元,还需赔偿49,447.48元。二、许某丁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许某丙负担,许某丁连带负担。

上诉人许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数额明显有误,伤残鉴定不合理。上诉人是瓦工,误工费应为日均89元,计17,177元;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妻子李凤、妹妹许某乙,因李凤系不健全人,无能力完成护理事宜,应认定许某乙是唯一护理人员,并按许某乙的工资标准支付护理人员的工资;上诉人请求交通费2,306元,原审确定600元,余下1,760元系上诉人就医治疗及护理人员许某乙去单位开具证明所支出的交通费,均为合理费用,应予认定;上诉人营养费1,090元,系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事故责任协议》确定的,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伤残鉴定等级与上诉人的伤情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合理份额,纠正不合理的伤残认定。

上诉人许某甲向法院申请,请求重新伤残鉴定,并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许某丁答辩称:上诉人许某甲的某些行动障碍不是外伤引起的,故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许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甲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有误,自己是瓦工,日均工资89元。因上诉人许某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瓦工,固对上诉人许某甲主张其误工费应由被上诉人按瓦工日均工资89元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某甲称其妻子系不健全人,在住院期间其妹妹许某乙是唯一护理人员,并按许某乙母婴护理师的工资标准支付护理人员的工资。因上诉人许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妹妹许某乙是其住院的唯一护理人员,且其住院一般护理即可,并无需母婴护理,固对上诉人许某甲请求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许某丙、许某丁应按许某乙工资标准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某甲称其就医治疗的交通费原审认定不当,护理人员许某乙去单位开具证明所支出的交通费也应予认定。原审法院对许某丙、许某丁应给付上诉人许某甲的交通费认定合理,固上诉人许某甲请求变更原审认定的交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某甲称许某丙、许某丁应该支付营养费。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事故责任协议》认定合理,固对上诉人许某甲要求许某丙、许某丁应该支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伤残鉴定。因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应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双方当事人要求对许某甲伤残作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许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此,本院依法对上诉人许某丙按撤回上诉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许某甲、许某丙各负担1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德强

审判员范智

代理审判员刘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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