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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70年。

被告安某某,男,生于1970年。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安XX,2002年11月11日被告称外出打工,仅打过一次电话就再也联系不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告身份及子女情况;2、证人罗××、孙××、李××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

本院对原告孙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证人罗××的证言,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证人孙××的证言为传来证据,证人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二人的部分证言能与证人罗××的证言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安XX,1992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自2005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2009年6月10日婚生子安XX已年满18周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牢固的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子安XX由其抚养,因婚生子安XX已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已无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被告缺席,原、被告家庭财产情况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刘海峰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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