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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2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湖南大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舒某某,男,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34岁,汉族。

原告朱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舒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唐金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网上认识,2007年10月才见面,双方没有深入了解就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舒某,后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在原告养胎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小孩出生后被告暴躁的性格并没有改变,连小孩生病都不愿意陪同原告去医院,而在家上网玩游戏。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准许后,双方并没有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被告也没有抚养小孩,未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舒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半的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从双方的感情及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方面,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大男子主义者,也没有殴打过原告,更没有天天喊着要离婚。3、自上次法院判决双方不予准许离婚后,被告及家人多次去原告邵阳找过原告,但原告一直避而不见,并将婚生小孩藏起来,导致被告长达半年没见过小孩。如果原告确实要离婚,被告及被告的家庭条件都优越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将婚生小孩判归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网上相识,2007年10月见面,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舒某,后于2009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感情基础较薄弱,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状况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共同生育小孩,但因双方婚前未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薄弱。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舒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双方共同所生男孩舒某(X年X月X日出生)归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舒某某自2010年12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负担一半;

三、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先明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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