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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3月经王某亭、徐红丽介绍相识,同年7月6日举行定亲仪式,我方交付被告定亲彩礼5000元,见面礼400元。2008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我方支付彩礼金6000元,结婚仪式举行后被告于5月10日外出不归,我们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和原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但经过交往、了解,我们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商定了婚约。原告花费的x元,是他作为筹办自己的婚事开支的,它的实际价值因结婚的成就而丧失了。婚后为了我们以后的生活考虑,我和原告商量后,于5月10日由原告给我买了车票,送我上车去打工。现原告却以外出不归,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将我诉至法院,并要求我返还他为结婚而花去的费用,是毫无道理的。同时,原告及其家人在公众场合对我及我的父母进行了严重的侮辱和谩骂,原告及其家人要对此赔情道歉,并对所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徐××的当庭证词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彩礼金及见面礼共计x元的事实。2、财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结婚时被告带去的财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被告父母的笔录一份;2、调查被告的笔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徐××的证言中第二次见面的200元钱没有见过,其他的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称结婚时她带去的财物不只这些。因此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有异议,原告称被告购买的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及被告父母陪送的大洋两块均没有见到,且被告的2000元及存折我不知道,被告无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6年经徐××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4月6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在举行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6000元,被告购买的物品有毛毯一个、单子十七个、床罩二套、皮箱两个、影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铜盆一个、衣架一个、茶壶一个、茶瓶一个、盆架一个、夏凉被一个、太空被一个,被子十二个(上述财物均在原告家存放)。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因被告外出双方产生矛盾而分居,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二人之间产生矛盾而分居,现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金,应予支持。鉴于原告给付的彩礼金被告已用于购置财产现存放在原告处,该部分财产可折抵部分原告应返还的彩礼金,考虑到原告给付的彩礼金数额较大,被告可另再返还原告彩礼金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订婚时给付被告的5000元及前两次见面给付被告的见面礼400元,因不属彩礼的范畴,属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不在返还之列,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因无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原告家中的被告财产毛毯一个、单子十七个、皮箱两个、床罩二套、影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铜盆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茶瓶一个、茶壶一个、夏凉被一个、太空被一个、被子十二条均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金1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17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志军

审判员: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李俊峰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蔡某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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