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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恒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禹州市田源煤业有限公司、禹州市方山镇下祖师垌煤矿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禹州市恒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84年。

原审被告禹州市田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源煤业)。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禹州市恒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禹州市田源煤业有限公司、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承担判决义务的禹州市X镇下祖师煤矿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本院按院长监督程序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禹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二、中止该案原判决的执行。再审中,(2009年1月3日)原审原告提交变更诉状,撤回了对原审被告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禹州市恒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禹州市田源煤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下祖师垌煤矿之间口头订立原煤购销合同,于2004年4月26日我向被告预付煤款x元,之后剩余620吨原煤因故没有拉成,经多次催要,被告下祖师垌煤矿以种种借口未能履行义务,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单位煤款x元或原煤620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二被告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下祖师垌煤矿口头订立原煤购销合同,200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煤款x元,被告下祖师垌煤矿财务人员马海涛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除履行部分义务外,下余620吨原煤未付给原告,导致本案诉讼。另查,被告田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等情。

原判认为,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下祖师垌煤矿口头订立原煤购销协议,原告预煤款后,被告履行部分义务,此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约继续履行义务,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此口头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下祖师垌煤矿返还煤款x元或原煤620吨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源公司履行义务,田源公司未履行工商注册登记,依法尚未成立,故本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59条、第160条、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禹州市恒通煤炭运销公司煤款x元或原煤620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10元,由被告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故承担。

恒通公司再审中诉称:原告与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口头订立原煤购销协议,2004年4月26日我公司向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支付了1133.33吨的煤款,原告按约拉走部分原煤后,剩余620吨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一直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国家资源整合的有关规定和协商,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现已注销)整合到禹州市田源煤业有限公司。禹州市田源煤业有限公司是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等经济实体合并而成立的,故对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遗留债务依法负有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原煤620吨或给付原煤折价款x元。

田源煤业再审中辩称: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与欠款单位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并非同一单位,也未兼并该煤矿,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是由主管单位申请注销,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有清偿义务,与禹州市田源煤业无任何法律关系。当时的煤价与现在价格相比明显偏低,如下祖师垌煤矿未给付完煤的话,应当将剩余煤款返还,现在下祖师垌煤矿已经注销,该债务不应延续到今天,应当计价到注销之日,诉状中的折价款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恒通公司再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证人魏胜利庭审证言,证明在恒通公司,恒通公司给付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17万元,当时煤价每吨145元,计应付煤1172吨,已经拉552吨,还有620吨未拉,后来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整合到禹州市田源煤业有限公司了;2、原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收据,2004年4月26日,今收到禹州市恒通煤炭运销公司人民币拾柒万元整,¥x元,系付煤款,经手人马海涛”,加盖有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财务专用章,用以证明恒通公司预付该煤矿x元煤款;3、恒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禹州市田源煤业有限公司及原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用以证明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因资源整合被注销,成立禹州市田源煤业有限公司的事实。4、田源煤业2008年6月24日销售原煤发票一份,用以证明田源煤业现行原煤价格为315元(含税13%)。5、证人魏胜利补充证言,证明以上对恒通公司与下祖师垌煤矿之间原煤的单价问题,由于时间问题记的不是很清楚,所说的每吨145元的价格后经我仔细回想。后来的付款确实是150元每吨,因为之前有过145元的价格,所以造成了我的失误,特对此问题进行纠正。

田源煤业再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质证,原审被告田源煤业对原审原告恒通公司提交的第1—4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与下祖师垌煤矿发生的欠款事实,与田源煤业无关,不能证明该债务应由田源煤业承担;对证人魏胜利补充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魏胜利对煤价的两次说明,可以看出证人证言的随意性,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言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审查,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26日,恒通公司与原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在恒通公司口头订立原煤购销合同,约定由恒通公司预付煤款x元。于当日恒通公司付款后下祖师煤矿给恒通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下祖师垌煤矿在履行给付义务中,下余620吨原煤未再给付。2005年7月,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与禹州市长城煤炭冶金有限公司科杏煤矿、禹州市慧迪煤矿、禹州市X镇杏山坡联办煤矿因资源整合协议成立禹州市田源煤业有限公司,后恒通公司提出了本案诉讼,该四煤矿经资源整合成立了禹州市田源煤业有限公司。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于2007年9月28日被注销,禹州市田源煤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经禹州市工商管理局核准登记依法成立。另查得,田源煤业现行煤价为每吨315元。

本院认为:原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在收到恒通公司预付煤款后,有向恒通公司发煤义务,原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没有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导致本案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原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在原审时被注销,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审判令原下祖师垌煤矿承担责任不当,应予撤销。禹州市田源煤业有限公司是原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等合并成立的企业,应对原禹州市X镇下祖师垌煤矿以前的债务承担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禹州市田源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禹州市恒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原煤620吨或现行煤价折款(315元/吨)计x元。

本案诉讼费4110元,由被告禹州市田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伯强

审判员:张惠君

审判员:张建国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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