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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立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18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立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晋宁县X乡石将军。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尧宗梁,云南袁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学勇,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立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尧宗梁、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由于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工程处长期存在水泥销售关系,200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价款、质量、交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下属的工程处提供了相应货品。经对帐确认:截止2002年8月25日被告第一工程处尚欠(略).25元;第二、三工程处尚欠(略)元;第八工程处尚欠(略)元。第六工程处欠款情况是:截止2002年8月30日尚欠(略)元、2002年10月15日尚欠(略)元、2002年11月4日尚欠(略)元、2002年11月8日尚欠627元、2002年12月8日尚欠(略)元、2003年1月20日尚欠(略)元、2003年2月28日尚欠(略)元(上述第六工程处尚欠原告款项共计(略)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付款。故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所欠货款共计(略).25元以及从被告确认每笔欠款时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六工程处尚欠原告的款项应为(略)元,但目前无证据提交。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下属第六工程处尚欠原告多少货款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往来对帐单》一份、《往来转帐凭证》六份、《欠条》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其主张尚欠原告(略)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下属第六工程处尚欠原告货款为(略)元。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下属的第一、二、三、六、八工程处在收到货物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后,应当及时付款,由于被告下属的第一、二、三、六、八工程处属被告下设分支机构,应由被告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依据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昆明立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略).25元。

二、由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立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02年8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略).25元计;2002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略)元计;2002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略)元计;2002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略)元计;2002年11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627元计;2002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略)元计;2003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略)元计;2003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上述款项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案件受理费(略).11元,财产保全费(略)元,两项共计(略).11元,由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二ОО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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