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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卧龙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王志文、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董某某,女,1980年2月20日,汉族,住(略),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卧龙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25日、2009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被告李某、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于2009年5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6月8日,李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至2006年6月8日到期。该笔借款由李某、董某某以其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逾期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2005年6月8日李某出具的借款申请书。2、2005年6月8日李某、董某某出具的抵押物品清单。3、2005年6月8日李某与卧龙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4、2005年6月8日李某、董某某与卧龙信用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5、2005年6月8日李某出具的借据。6、李某的房屋所有权证。7、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2008年5月8日同申请人卧龙信用联社西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玉来到南阳市高新区X村X组李某家送达《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

被告李某辩称:1、2005年李某没有申请过贷款,也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没有收到和使用过该笔借款;2、该笔款是褚春生借的款,办的手续,当时只说给褚春生担保;3、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辩称:本人没有到过房管局办过任何抵押担保登记,也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董某某就其抗辩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上“李某”签名有异议,不是我本人签名,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2、4、5上“李某”签名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一次也没有找过我们,上面的内容也看不清。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4、5上“董某某”有异议,均不是本人签名。因被告李某、董某某对本人签名提出异议,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期限,并告知其均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用,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因被告李某、董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上涉及本人的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在质证时原告认可所举证据2、4、5上“董某某”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李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5、6分别系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被告李某质证时对上述证据1、3上本人的签名有异议并要求对字迹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用,对此,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1、3、5、6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直接反映卧龙信用联社与李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及李某收到借款的事实;原告举证7系公证部门依法作出的公证书,合法有效,可以反映2008年5月8日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原告举证2、4分别系抵押物品清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原告认可该两份证据上“董某某”均不是本人签名,故双方之间抵押担保关系无效,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董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李某以“经营皮鞋”为由,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西郊信用社申请贷款,其贷款申请经审批后,双方分别签订以西郊信用社为贷款人,以李某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8日起至2006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8.85‰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的30%-50%计息,担保方式:抵押。西郊信用社于当日支付借款x元,李某收款后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该笔借款到期后,李某对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付至2006年6月26日,对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6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拖欠未付。卧龙信用联社因多次催款未果,2008年5月8日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的公证员会同申请人卧龙信用联社西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玉来到南阳市高新区X村X组李某家送达《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李某不在家,将通知粘贴在李某家门口。后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2005年6月8日,被告李某与卧龙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并用其与妻子董某某共有的位于南阳市高新区X村前天洼的房产与卧龙信用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在第一次庭审中,董某某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本人签名有异议,原告也认可不是“董某某”本人签名。对此,原告变更对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抵押物权,认为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董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某某对此抗辩,该笔借款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某没有还款义务,如果有还款义务属个人债务,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李某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西郊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卧龙信用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李某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系信用社贷款的债权凭证,因此,李某向卧龙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被告李某抗辩的“2005年我没有申请过贷款,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没有收到和使用该笔借款;这笔款是褚春生借的款,办的手续,当时只说给褚春生担保”理由,因其抗辩不足以对抗其在原告卧龙信用联社所举证据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某抗辩的“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因该笔借款于2006年6月8日到期,于2008年6月8日诉讼时效届满,但卧龙信用联社在诉讼时效届满前2008年5月8日向被告李某依法公证催收了借款,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卧龙信用联社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李某借款后不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依法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卧龙信用联社在庭审中放弃抵押物权行使的同时提出:该笔债务系李某与董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由董某某连带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于2005年6月8日,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李某是以“经营皮鞋”为由申请贷款,董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李某的个人债务,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董某某提出“该笔借款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某没有还款义务,如果有还款义务属个人债务,与我无关”的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卧龙信用联社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自愿放弃抵押权的行使,本院应以准许。

本院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董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8.85‰支付该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自2006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8.85‰的40%加罚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2334元由被告李某、董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2334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云

审判员:谢金海

审判员:杜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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