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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创新高级中学、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生于1946年7月11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南阳市创新高级中学,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校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7月6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创新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创新高中)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创新高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日,被告南阳市创新高中因办校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按一分计息,但被告借款后长期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创新高中因办校资金紧张,经双方同意,由秦某某借给创新高中现金陆万元整(x元整)月息壹分,借款期限2004年9月2日到2005年9月2日止,全年利息已付清,到期还本金。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南阳市创新高级中学、秦某某,南阳市创新高级中学印章,2004年9月2日。”

2、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2004年9月2日,今收到秦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x),南阳市创新高级中学印章。收据下注,利息以清,李某某2004年9月16日晚。”

3、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秦某某乙方:创新高中创新高中因办学资金紧张,经甲乙双方同意,由秦某某借给创新高中现金陆万元整,月息壹分,2005年9月2日以前利息已全部结清,自2005年9月X号至2007年6月X号利息合壹万贰仟捌百元整(x元)未付。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南阳市创新高中,南阳市创新高级中学印章。乙方:秦某某2007年6月X号。”

被告创新高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秦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反映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创新高中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被告南阳市创新高中因办校资金紧张,向原告秦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按一分计算,双方写有借款协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创新高中仅支付过2005年9月2日之前的利息,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秦某某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被告创新高中向原告秦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创新高中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在秦某某与创新高中之间发生,李某某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创新高级中学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5年9月2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980元由被告南阳市创新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98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林涵

审判员:王万萍

审判员:杜帅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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