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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志文,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南阳市X乡崔庄。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卧龙信用联社)诉被告郑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09年7月29日、2009年6月25日依法向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于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郑某某、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上午9时30分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自愿放弃了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9月29日,被告郑某某由李某某、高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至2007年9月29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拖欠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按双方约定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李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200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2006年9月29日郑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

被告郑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无答辩、未举证。

经过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卧龙信用联社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直接反映双方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及郑某某收到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郑某某由李某某、高某某担保,以“购货”为由,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人民路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路信用社经审批后,双方于当日分别签订了以人民路信用社为贷款人、以郑某某为借款人、以李某某、高某某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9月29日到2007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8.775‰、逾期罚息:按合同载明月利率的30-50%加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期限、月利率、逾期罚息与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同时,又主要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分别在二份合同上签字、加盖公章或签字、捺押。二份合同分别签订后,人民路信用社于当日支付借款x元,郑某某收款后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押。该笔借款到期后,郑某某对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卧龙信用联社因多次催款未果,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郑某某由李某某、高某某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人民路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该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二份合同签订后,人民路信用社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郑某某收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借据是信用社贷款的债权凭证,因此,郑某某由李某某、高某某担保向人民路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郑某某借款后不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依法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的民事责任。李某某、高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其均应依法按约对该笔借款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卧龙信用联社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8.775‰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自2007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8.775‰的40%计付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李某某、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郑某某追偿的权利。

诉讼费5234元,由被告郑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234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云

审判员:谢金海

审判员:于海英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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