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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又名吕某梅),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称恒昌公司)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6日和2007年3月7日分别欠原告防水材料款2565元和405元。后又于2007年10月27日又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分别欠原告款各600元,以上共计4170元。上述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17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称欠款已用工资和付款还清,现不欠原告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于2005年6月底至2005年11月在被告处打工,后离开被告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3月6日,被告吕某某在原告处领取宇虹牌防水材料,计2565元;2007年3月7日,又领取宇虹牌防水材料,计405元。2007年10月27日,被告二次收到原告货物山东宇虹牌防水材料,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款每份600元的欠条二份。后原告以被告上述款项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所举欠条等证据证实,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在离职后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在2007年10月27日的买卖过程中,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1200元,被告对两份欠条不持异议,可确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对所欠债务予以偿还,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还款1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又向本院出具了两份由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6日和2007年3月7日签名的领料单,金额分别为2565元和405元,认为系被告在领料后未付款,该两份领料单系被告欠款。被告辩称该两份领料单系先付款,后才开具领料单,再去仓库领料,已付过款。本院认为,领料单系单位内部的一种传递凭证,系领取货物出库的凭据,并非债权凭据。本案中,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行为属即时清结行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出具由被告签名的领料单时,应同时提交被告欠款的相关证据,以此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不能出具被告欠款的证据,视为原告领取材料已支付了货款。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货款1200元。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某革

代理审判员王惠

代理审判员何某凡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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