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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张某,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7月份,苏好泽(已判决)利用其在南阳市二胶厂净化车间银回收工作岗位当临时工的便利条件,伙同工友胡成柱、苏成、苏海彬(三人已判决)趁车间看管人员不注意,多次将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净化车间的含银废胶片盗出,经苏好泽与在南阳市X路兰庄收废品的王兆祥(已判决)联系,由胡成柱卖到王兆祥的废品收购站内,王再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转卖给他人从中牟利。2010年7月4日下午,苏好泽等人再次盗出含银废胶片90公斤卖给王兆祥,刘某某到王家将废胶片买走后卖给他人。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含银废胶片每公斤价格为99.715元,90公斤废胶片价值8974.3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份,苏好泽(已判决)利用其在南阳市二胶厂净化车间银回收工作岗位当临时工的便利条件,伙同同车间工友胡成柱、苏成、苏海彬(三人已判决)趁车间看管人员不注意,多次将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净化车间的含银废胶片盗出,经苏好泽与在南阳市X路兰庄收废品的王兆祥(已判决)联系,由胡成柱卖到王兆祥的废品收购站内,王再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转卖给他人从中牟利。2010年7月4日下午,苏好泽等人再次盗出含银废胶片90公斤卖给王兆祥,刘某某到王家将废胶片买走后卖给他人。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含银废胶片每公斤价格为99.715元,90公斤废胶片价值8974.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推三轮车到老王家,以4.5元一斤的价格收购180斤含银废胶片,而后再以5元一斤的价格卖给有个外地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苏XX证言:我和我儿子苏成及外甥胡成柱、同车间的苏海彬一起利用我们在炼银车间工作的便利,多次从车间内盗窃废银胶片,开始我联系好废品收购站的老王(王兆祥),谈好每斤3.5元的价格后,让胡成柱去卖,后来胡成柱知道地方了,以后就直接去找老王。

(2)证人胡XX证言:2010年7月4日下午,我和我舅、我表弟苏成、还有苏海彬一起盗窃废胶片一共180斤,我以每斤3.5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的王兆祥。

(3)证人苏XX证言:2010年7月4日下午,我和我爸(苏好泽)、我表哥胡成柱、还有苏海彬一起盗窃废胶片一共180斤,我表哥下班后骑摩托将废胶片拉到老王的废品收购站,以每斤3.5元的价格卖给王兆祥。

(4)证人苏XX证言:2010年7月4日下午,苏好泽、苏成、胡成柱一起盗窃废胶片时,我负责放风,下班后,苏好泽给我40元放风费和封口费。

(5)证人王XX证言:自2010年6月份开始,苏好泽将废胶片卖至我的废品收购站,商量价格为每斤3.5元。最后一次是2010年7月4日,老苏的亲戚,一个年轻娃将180斤废胶片送到我哪,我给那娃630元钱后就走了。我随后再以4.5元的价格卖给老刘(刘某某)。

(6)证人程XX证言:苏好泽是我丈夫,苏成是我儿子,胡成柱是我外甥。2010年7月4日下午我丈夫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将菜地里扔的十几捆废胶片拿回家,等他们下班回来后,我丈夫联系的人,让外甥拿出去卖了。

3、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0)X号关于对废胶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每公斤废胶片含银价值为99.715元。

4、书证:

(1)报案材料,证明二胶厂报案。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

(3)赃物照片,证明废胶片。

(4)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主动缴纳罚金,系偶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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