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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略)。系被害人女儿。

诉讼代理人刘某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X区X栋。

被告人闵某某(别名王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2004年因盗窃罪被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一年;2005年3月因盗窃罪被宏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被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辽市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9日向被告人闵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民事诉状,2008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荣军、代理检察员项伟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月、被告人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闵某某在辽阳市X街一洗浴中心结识了按摩小姐刘某,后二人联系密切。2008年6月24日,刘某约闵某某至宏伟区牡丹歌厅,歌厅老板将二人安排在X号包厢内唱歌饮酒。当晚18时许,因刘某让闵某某还其借款320元并叫闵某帐,二人发生争吵,刘某对闵某某挖苦谩骂,引起闵某某的不满,闵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向刘某颈部左侧扎了一刀,并将刘某的脖子卡住,将其仰面按倒在沙发上,又对刘某颈前喉节处扎一刀,闵某某见刘某已经说不出话,便到包厢对面卫生间将手上的血迹洗掉,再次回到包厢时,见刘某起身坐在包厢的沙发上,便上去将刘某拽倒在沙发上,持刀向刘某前胸又连扎六刀,后将刘某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500元、日元2000元及一部价值400元的中天8886型手机)盗出逃离现场。经辽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因尖刀刺击胸部致心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杜春华、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持刀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人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闵某某杀人是临时起意,案后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闵某某在辽阳市X街一洗浴中心结识了按摩小姐刘某(女,殁年36岁),后二人联系密切。2008年6月24日,刘某约闵某某至宏伟区牡丹歌厅,歌厅老板将二人安排在X号包厢内唱歌饮酒。当晚18时许,因刘某让闵某某还其借款320元并叫闵某帐,二人发生争吵,刘某对闵某某挖苦谩骂,引起闵某某的不满,闵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向刘某颈部左侧扎了一刀,并将刘某的脖子卡住,将其仰面按倒在沙发上,又对刘某颈前喉节处扎一刀,闵某某见刘某已经说不出话,便到包厢对面卫生间将手上的血迹洗掉,再次回到包厢时,见刘某起身坐在包厢的沙发上,便上去将刘某拽倒在沙发上,持刀向刘某前胸又连扎六刀,致被害人刘某因尖刀刺击胸部致心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杀人后闵某某将刘某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500元、日元2000元及一部价值400元的中天8886型手机)盗出逃离现场。被告人闵某某于2008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曹某某抚养费x元、父母扶养费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10接出警记录,证实2008年6月24日18时39分宏伟区牡丹歌厅老板杜春华报警说一男一女来歌厅唱歌,男的走后,发现女的死在歌厅的事实。

2、证人杜春华(歌厅老板)证言,证实2008年6月24日下午在他歌厅有个女子被杀了,她叫“小迪”。在四五天前的一个晚上10点多钟,他在歌厅门口坐着来一个女的,能有30多岁,问他你是老板吧,还说来这上班行不,他说行,然后她就把自己的电话号码要去了。半夜2点多钟,那个女的给他打电话,说她叫“小迪”。今天下午1点多钟,她给他打电话说要来歌厅消费。2点15分又来电话,说她已经到歌厅了,他马上就回去啦。在歌厅他看见这个女和一个男的,他把她们让到X号包厢。然后让高某某接待她俩。大概是晚上6点30分左右,高某某跑过来说X号包厢里的那个女的可能死了。他到X号包厢看见那个女的仰面躺在沙发上,眼睛睁着,身上和脖子左右都是血。他就打了110、120。唱歌期间那个女的出来和他唠了两句,还到外边买了一袋东西。

3、证人高某某(服务员)证言,证实2008年6月24日下午他发现有个女的死在歌厅了,和她一起来的那个男的走啦,她们是下午2点30分左右来的,那个女的问他老板在不,然后打电话,过一会老板就回来了。老板跟那个女的认识,把她俩让到X号包厢。他俩要10瓶啤酒。期间两人出来买过食品。大约在6点10分,那个男的出门走了,过了10多分钟,那女的没出来,他就进包厢看见那女的仰面躺在沙发上,两眼睁着,身上、脸上都是血。他跑出去找老板说那个女的满脸是血可能死了。之后老板在门口看了一眼,就打电话报警了。那男的个头能有1.75米左右,小眼睛、挺瘦的,上身穿一件黑色圆领T恤,下身穿黑色裤子,皮肤较黑。

4、证人李爽、滕莹(歌厅人员)证言,证实歌厅是杜春华与人合开的。6月24日晚上6点多钟高某某发现有一个女的死在她们歌厅了,死者是当天下午2点30分和一个男子一起来的。服务员发现时那个男已在10分钟前走了。这个男的30多岁,身高某1.75米左右,上身穿黑色圆领T恤,带白色图案,下身穿黑色裤子,皮肤较黑身材较瘦,小眼睛,头发较长,脸上有排酒刺留下的痕迹,这个人身着给人感觉挺土的。他们是在6包厢唱的歌。

5、证人于凤(服务员)证言,证实6月24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她从外面回到歌厅,在吧台前见到一男一女,还有服务员高某某。女的问她老杜,她说一会就回来。女的给老杜打完电话在厅里的镜子前梳头,兜子让那男的拿着。老杜回来把她们让到6包厢唱歌。唱歌过程中女的又到厅前呆了一会,她和那女的说了几句话。后来她去睡觉,醒来到吧台那能有10分钟,服务员高某某就到厅里对杜春华说6包的女的好像死了,杜问那男的呢,高某某说男的刚走,杜赶到6包看见女的流血了,就打电话报警了。男的有35岁左右,身高1.75米左右,小眼睛,偏瘦,长的挺黑,长脸,脸还小,头发较长,说话辽阳口音,上身穿一件黑色圆领半袖衫,挺长,前面有白色的图案,整个衣服带横道的。下身穿黑色裤子,挺土的。女的有36岁左右,挺瘦,头发卷起来,做眼睫毛,挺白的,好像是白色衣服,乳白色裤子,拎一个红色的塑料包装袋,说话是辽阳本地口音。

6、证人刘某月(被害人哥)证言,证实他确定死者是他妹妹刘某。

7、证人王亚君(干洗店主)证言,证实有一件未取走的衣服是一男子在6月25日送到她家洗的。她确认公安人员带来的闵某某就是那人。

8、证人卢苗苗(手机店主)证言,证实6月25日她花200元收到过一部双卡双待手机,型号是x手机,是中天牌的,黑色直板大屏幕的,后盖是带白钢装饰的。卖手机的是一个男的,留的名字叫王飞,说话东北口音。她确认公安人员带来的闵某某就是那人。

9、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2个月前在辽阳市X街X洗浴中心嫖娼时认识一叫“艾迪”的女子。6月24日上午,他给她打电话,之后过去接的她,又陪她出去办事。下午她说在辽化老道有个朋友开歌厅要去捧场,让他一起去。然后他们座车到了歌厅,当时那个歌厅老板没在。“艾迪”用手机给老板打的电话。他俩在歌厅里等老板时她照镜子梳头,让他帮着拿东西,当时厅里只有个女服务员在。不一会,老板回来了,把他俩直接领到包厢。他俩就在包厢里边喝酒边唱歌,期间他们出去买过几回东西。大概喝到下午6点钟左右时,她要以前借他的320元钱,他说身上就六七十元钱,她还说今天唱歌的钱怎么办,他让她先垫上,她不干,他们就争吵起来,当时她骂好几句带“妈的”的话,他就特别生气,因为他最恨别人骂他妈,越想越生气就想报复她,拿出弹簧刀朝她脖子左侧给了一刀,她喊,他就用一只手把她脖子卡住,把她仰面按在歌厅的沙发上,拿刀又朝她喉咙中间狠扎了一刀,然后把手松开,她说不出话了,躺在沙发上倒气。当时溅他手上不少血,他到对面的卫生间,把手上的血洗了,转身回到包厢里。这时“艾迪”坐起来了,他就慌了,一想干脆就把她整死吧,要不然他就得死。就又上去把她拽倒在沙发上,挥刀又朝她身上一顿乱扎,具体扎了多少刀记不清了,但扎胸部比较多。他的左手无名指前段还被刀划了一个口子。看她躺沙发上不动了,就把她的钱包、一部手机拿起来揣兜里了。之后他把他俩喝酒用的酒杯拿起来,把酒倒在她的包上,把酒杯扔卫生间的桶里,洗完手他走出歌厅。出歌厅时一个男服务员看见他没说话。第二天早上他打车去了大石桥。“艾迪”的包里面有现金人民币2500多元钱,还有一张2000元的日币,他取出钱把包给扔了。手机在大石桥手机市场给卖了。杀人的弹簧刀让他也扔了。作案时,他上身穿了一件黑色翻领的半袖T恤衫,下身穿的是条牛仔裤,脚上穿一双白色带蓝条的旅游鞋。衣服在大石桥送干洗店洗了,鞋扔了。2008年6月29日,他在辽阳火车站附近被抓了。

10、辨认笔录(附照片14张),证实被告人闵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牡丹歌厅X号包厢、指认大石桥干洗店及被干洗的作案穿着的T恤衫、指认卖手机的柜台、指认丢弃手机卡的位置、指认丢弃作案用弹簧刀现场的过程。

11、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辽公(宏)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被害人刘某死在牡丹歌厅六号包房内的沙发上,墙上、地下有喷溅血迹,沙发附近的茶几上有啤酒瓶等情况。

12、书证

(1)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04)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闵某某于200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05)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闵某某于2005年3月22日起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辽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闵某某刑满释放情况。

(4)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证实2000日元折合人民币124.19元。

(5)宏伟区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将被害人物品发还其家属。

13、鉴定结论

(1)辽阳市公安局辽市公刑技(法医)[200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被害人刘某系因尖刀刺击胸部致心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辽阳市公安局辽公(辽)鉴(痕)字[2008]X号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啤酒瓶上遗留的指印为闵某某右手环指所留。

(3)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技(DNA)[200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犯罪现场遗留的红塔山烟蒂过滤嘴表面,卫生间水龙头上提取的血迹、牛仔裤表面的褐色斑迹均检出闵某某的DNA。

(4)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辽市价刑字[2008]第X号鉴定结论:闵某某窃得被害人x牌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00元。

14、物证:牛仔裤一条,T恤衫一件。经被告人闵某某当庭确认为其作案时所穿着。

1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闵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害人、被告人身份;指纹鉴定所采用的指纹卡登记的闵某兴与闵某某的住址及出生日期一致,闵某兴与闵某某为同一人。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仅因琐事竟持刀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已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闵某某杀人是临时起意,案后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闵某某故意杀人虽是临时起意,但其与被害人因琐事争吵便产生报复念头,且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襄平

审判员王铁元

代理审判员印明大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伶

附: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养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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