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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1990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卓。1996年两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一直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刘某卓自己决定归原告或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纯属无中生有,瞎编。原告和我是自由恋爱,从相识到结婚感情很好,并于1990年生育一子,婚后生活愉快,现在突然提出离婚是否另有新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卓。1996年两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陈某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家务事生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审判员:何校凡

审判员:田广军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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