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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卫某某,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梁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卫某某,被告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保险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0日,被告卫某某借原告x.9元,用于个人保险代理业务。时至今日已长达一年之久,被告不予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x.9元款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x.9元的实际占有人为原太平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业务经理沈某,被告当时系原告业务部内勤,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当时保户未缴纳保费,被告按原告的财务制度在领取保单时作为经办人对公司出具的内部财务凭证,履行内勤人员的职务行为,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该x.9元保费随后由沈某向保户追要,保户支付了该笔保费后,沈某占有了该款,因此,应由沈某归还该笔款项。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辩称,被告所说的业务是我做的,保费也是我收的,钱现在我处存放。在2006年时公司还欠我很多费用,领导也认可,我多次追要,一直未给我。这笔款项应由公司欠我的费用相抵。在庭审中,已向贵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底,我任原告单位市场部经理,卫某某系我部门内勤,粮食储备库等部门的24台车系我联系的业务,由卫某某出的保单。当时公司财务制度是谁出的单谁给公司办理欠款手续。因此就由卫某某给公司打欠条,但上述业务与卫某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卫某某、被告沈某原系原告太平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职工,沈某担任业务五部经理,卫某某任业务部内勤。2007年11月10日,南阳粮食储备库车辆欲在原告处投保,因未缴纳保费。由卫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肆万叁千零壹拾肆元玖角(x.9)。系付被保险人粮食储备库12台车保费。此款项为公务车,限七日内交清;私家车三日内交清,其他险种七日内交清。如到期不交则从本人本月工资中扣除。超过五千部门经理签字后生效,第一责任人为部门经理,同时,因保费未缴纳做退保处理的短期保费由本人承担。借款人:卫某某日期:07.11.10。”卫某某出具借条后,原告为被保险人出具了保单。后粮食储备库将应交的保费x.9元交与沈某,沈某以原告欠其有费用未解决为由未将收的保费交与原告,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所举欠条等证据证实,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卫某某及被告沈某原系原告太平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职工,在职期间为了承揽保险业务,于2007年11月10日,在粮食储备库的车辆投保没有交纳保费时,由被告卫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x.9元的借条,替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用,原告为投保人出具了保单。卫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由自己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卫某某负有还款义务。

庭审中被告沈某认可该业务是本人所作,保费已收回在自己处存放,只是以原告欠其费用未解决应当抵消,所以保费未交给原告。被告沈某辩称原告欠其费用应当相互抵消的理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被告沈某在收回保险费用后长期占有而不交给原告,其占有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被告卫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沈某向原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x.9元。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卫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王惠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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