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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华与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告杨某华,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磊,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华与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玉磊、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华诉称,原告自己购买汽车一辆,以南阳悦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登记入户,并挂靠在该公司。2007年8月20日原告以南阳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在运营中,于2007年9月10日9时,在陕西省太白县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此后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已赔偿过一次已结案为由,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豫x车上电缆线损失拒赔,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款x元。

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杨某华不是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要求答辩人对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从杨某华提交法庭的保险单上可以看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悦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杨某华,答辩人与杨某华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南阳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到本案保险金赔偿款项时,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明确载示“兹收到贵公司保险事故赔款,并承认此案保险责任业已终了,立此存证”南阳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其下被保险处和收款人处分别加盖了印章,该声明足以证实答辩人对南阳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所发生事故赔偿责任终了,作为合同外的杨某华不能再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事故发生在2007年9月初,南阳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答辩人达成赔偿的时间系2008年1月8日,而杨某华与所谓电缆线受害人之间于2008年1月15日才对电缆线损失进行协商赔偿,其明显是在答辩人赔偿南阳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后,恶意和他人达成所谓协议,要求答辩人再次赔偿的。再次,本案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属保险合同不予赔偿情形,答辩人已给被保险人赔偿了3万余元保险金,再要求赔偿毫无道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原告将自有的豫x货车以南阳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止。其中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金额10万元,原告并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07年8月24日原告杨某华(乙方)与南阳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自有产权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牌号为豫x,该车辆上户登记并不是代表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该车辆产权仍属乙方所有”。2007年9月10日9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车,由西向东行至陕西省太白县姜眉线x+200M处与同向陈金刚驾驶的豫x号解放货车,相向张小虎驾驶的陕x号货车,刘学新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挂擦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7年9月15日,陕西省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刚、张小虎、刘学新无责任。2008年1月8日南阳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印制的赔偿款收据上签名,并领取了保险赔偿金x.48元,该赔偿款收据的右下方印有“兹收到贵公司保险事故赔款,并承认此案保险责任业已终了,立此存证”的内容。另查明2008年1月15日,陈金刚与本案原告杨某华达成协议一份,内容:“2007年9月10日上午在陕西省太白县事故中豫x车撞坏豫x车上电缆线壹捆,赔偿陈金刚损失款壹万肆仟陆佰元整(x元),为此事永不追究。经双方协商达成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甲方:陈金刚,乙方:杨某华,2008年元月15日。”同日陈金刚给杨某华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杨某华赔偿电缆线款x元,收条上面加盖有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杨某华赔偿后找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被告提供的赔款收据,机动车保险索赔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以南阳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实际系杨某华所有,系挂靠在南阳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对车辆损失及部分物损理赔x.48元,此后,原告又赔偿了第三者电缆线款x元,该部分赔款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且原告也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此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赔偿款x元。关于被告辩称,南阳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到保险赔偿款x.48元之后,视为对原告的赔偿已经完成。因被告提交南阳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收据上的赔偿责任终了声明,是被告单方面印制的,属格式条款,被告应当就声明的真实含义明确告知原告,否则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提交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的有关证据,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杨某华不是本案所涉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要求答辩人对其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豫x车辆虽以南阳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但实际车主系杨某华,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某华赔偿金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代理审判员田广军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二OO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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