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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罪、被告人颜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桦南县X镇正南社区X组X号,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兴城社区X组X号,系个体首饰收购加工户,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辽市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颜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辽宁省海城市普临购物广场,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撬开该广场的窗户侵入该广场一楼大凡珠宝店内,盗走铂金、钯金、18K金钻石戒指、手镯、手链等首饰38件,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2008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世纪广场侵入商场一楼,盗走隆福祥珠宝专柜里面的铂金、钯金钻石戒指、手镯、指环、钯金链、吊坠、18K金链、吊坠、耳圈等首饰,共计644件,价值人民币x元;世纪名表中心“诺贝尔”牌手表10块,“劳时特”牌手表13块,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2007年12月中旬,被告人孙某某携带所盗窃的赃物窜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在佳木斯市百货大楼附近的星星超市,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先后分三次将盗窃的钻石戒指、手镯共十余件销赃给被告人颜某某,共获赃款x元。被告人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并将收购的赃物销赃获款x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流窜盗窃作案二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其盗窃新世纪广场隆福祥珠宝专柜的首饰333件,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海城市普临购物广场大凡珠宝店的首饰13件,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新世纪广场世纪名表中心的手表23块,价值人民币x元,追回销赃款x元,均已返还给失主;被告人颜某某收购赃物三次,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6000元,已返还给失主。被告人孙某某、颜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信某、姜某某陈某;证人吴某丹、郑某某、杨某某、李某甲、薛某某、李某乙、耿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吴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分局的手印鉴定书、分析意见书;辽宁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海城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被盗物品及其照片、黑色特步牌运动鞋一双、U型叉锁、方木条一根、银行卡四张、存折一张;书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视听资料:新世纪广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辽阳市新世纪广场隆福祥珠宝店被盗物品明细》、《新世纪名表中心被盗手表价格清单》、《大凡珠宝失窃商品明细》、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孙某某指认犯罪现场及居住地的照片、银行存、汇款查询明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交待一起盗窃犯罪,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国江

审判员赵孝坤

审判员刘大庆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邹欣

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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