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安宁市支行。住所:安宁市X镇X路。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晟、罗某,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锦鑫综合服务公司。住所:安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公司会计,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安宁八街炼铁厂。住所:安宁八街镇农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宁锦鑫综合服务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199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宁八街炼铁厂(以下简称:八街炼铁厂)共同申请对八街炼铁厂所有的企业动产与不动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价值1470万元,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并在云南省安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约定八街炼铁厂用该抵押物,为在最高额抵押贷款900万范围内,期限自1996年7月10日至1999年7月10日内所发生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1998年4月2日,原告与八街炼铁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给八街炼铁厂,期限自1998年4月2日至1999年4月2日,利率为月息7.26‰,并由上述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八街炼铁厂至今未归还欠款本息。2001年2月23日,两被告签订了《关于安宁八街炼铁厂向农行八街营业所所借贷款转由锦鑫公司承担的情况说明》,约定该笔债务由八街炼铁厂的承包方安宁锦鑫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承担。2002年12月24日,原告向八街炼铁厂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该款进行了催收,锦鑫公司予以签收,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锦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3年12月20日为(略).46元,自2003年12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八街炼铁厂对被告锦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9332.07元,保全费2794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安宁锦鑫综合服务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前,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安宁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04年5月30日前,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安宁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于2004年7月30日前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安宁市支行利息(截止2003年12月20日为(略).46元,自2003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9332.07元,保全费2794元,由安宁锦鑫综合服务公司、安宁八街炼铁厂共同承担。并于2004年5月30日前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安宁市支行。
三、若安宁锦鑫综合服务公司未按约定归还上述款项,则中国农业银行安宁市支行有权对安宁八街炼铁厂设定的抵押物(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号为(96)安工商抵押字第X号)的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9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若安宁锦鑫综合服务公司、安宁八街炼铁厂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则中国农业银行安宁市支行有权对上述剩余债务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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