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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王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伟、王某,被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利用欺诈手段某取原告与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双方于2008年6月23日到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协议原告未分得任何财产,婚后20年的财产全部由被告骗得,现请求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予以撤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段某辩称,我们只所以离婚,确系感情破裂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没有不当之处,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宇(已成年)。2008年6月23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签订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段某,乙方:马某,一、甲、乙双方同意协商离婚,由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二、甲、乙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明确如下:(1)商贸城门面房20万元,(2)建业绿色家园住宅(X号楼X单元X、X楼东户)50万元(余32万元按揭贷款未付)(3)豫x(别克君越)15万元(余12万按揭贷款未付);(4)新杰公司股金30万元(待公司清算后可能余5万元)(5)天合公司股金13.125万元(待公司清算后可能余5万元);(6)现金集资款20万元;(7)摩托车0.4万元;(8)电视(二台)0.6万元;(9)冰箱一台0.3万元x%洗衣机(一台)0.3万元;x%电脑(一台)0.4万元;x%空调(二)台0.5万元总计117.5万元。三、甲方为新杰公司生意借资①郭予伟8万元②马某心10.7万元③银行卡透支8万元④借新杰公司出纳7万元(段某宇上学急用未还)合计33.7万元,财产冲抵后余117.5元—33.7万元=83.8万元。四、以上财产和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务,同时无任何债权。如双方再有债务,由各自承担各自债务。五、财产分割如下:①乙方分现金18万元及摩托车一辆,现金应立即偿还包平、张小峰欠款;②豫留双方孩子段某宇留学费及生活费40万元(二年);③房产、车辆、家产变卖后,甲方分得约25.8万元。六、段某宇自2010年后留学及生活费用由甲方承担,2010年前不足部分仍由甲方承担。七、商贸城、建业房产、豫x别克车、家产、新杰公司和天合公司股金残值等归甲方所有,由甲方处理变卖偿还债务。八、如建业房产甲方未处理变卖,段某宇可永久居住。并允许乙方一人居住。如居住期间乙方结婚成家或发现乙方与其他男性同居过,乙方须立即搬走。九、如建业房产、商贸城门面、别克轿车(豫x)等未处理变卖,未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由甲方偿还。以上协议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协议人甲方段某,乙方马某,2008年6月23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到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2008年10月30日,原告马某以自己被欺骗为由起诉本院,要求撤销协议中的对财产部分的约定,对财产进行重新分割。本院受理后,原、被告双方就协议中财产的价值各持已见,原告马某于2009年6月16日委托河南然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财产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6月23,马某申报的资产在保持现有用途不变,持续使用情况下评估值,食品商贸城房地产净值32.54万元,建业绿色家园房地产净值94.49万元、车辆净值18.85万元合计145.88万元。并出具了亚宛评报字(2009)X号资产评估报告。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某分别向原告马某写出书面保证4份,即:“保证书一、保证今后不跳舞,二、保证今后不留宿外出(特殊情况请示后可以),三、同意马某去公司上班;在股东商议后分管部分工作。四、晚上10:00前回家,特殊情况(除外)段某,2006.12.15。”“保证书,1、不再跳午,2、不管任何情况,只要在南阳不许外宿(出差除外),3、不允许与交往的女性发生婚外恋。如不遵守将一切财产交马某。段某5.12。”“保证书,以后为了壮壮,为了二十年的感情、夫妻双方互相忠诚,无论在感情方面,在钱财方面(比如对外办事收款、借款)互相告之,这样好好过日子,把壮壮培养成才。1、原对马某承诺算数。2、同意马某去公司监督财务。3、以后不再发生婚外一切不正当行为,段某,2008.5.9。”本案在审理期间,查明双方在南阳市X街X村社区居委会有地皮一处,价值x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资产评估书、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给原告出具保证,从保证的内容上看,被告存在着过错,因此在财产分割时应少分,重点照顾女方利益。并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财产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明显低于实际价值,且大部分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仅分得18万元现金,该部分现金还是用来偿还债务。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在财产分割时,不但没有得到照顾,其分得的财产只占家庭财产的很小一部分,因此,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对财产部分的约定及分割显失公平,且有一定的欺诈情形,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该部分约定,应予撤销,即对《离婚协议》中的第二条、第五条第(2)(3)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予以撤销。对涉及的财产重新进行分割。考虑到第5条约定中的第(1)部分双方履行完毕,对该部分不予撤销《离婚协议》中的其它约定不变。关于按揭购车和房产问题,依法应明确使用权,由使用方支付下余按揭款,待全部取得所有权后,由使用方享有所有权。关于公司股权及债务问题,应享有股权人承担公司债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马某与被告段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二条第五条中第(2)(3)部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南阳市建业绿色家园房产一处(按揭)别克君越轿车一辆、车牌号:豫x(按揭)、南阳市卧龙区X街X村社区居委会地皮一处由原告马某使用,集资款20万元。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归马某所有。新杰公司的股权、天合公司的股权、南阳市食品商贸城的门面房一处、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归被告段某所在。

三、豫x别克轿车一辆、建业花园房产的按揭贷款由原告马某负责偿还。待按揭款偿还完毕,取得全部产权证,由原告马某行使所有权。

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谁经手所欠债务由谁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x元,被告段某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徐启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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