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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8日下午3时许,赵雪梅和卢世崇在南阳市X路西药厂对面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协商不成,赵雪梅给其丈夫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卢世崇给其朋友姚某某联系,双方人员到场后言语不和,王某某与姚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姚某某左侧胸部扎伤,经鉴定,姚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下午3时许,赵雪梅和卢世崇在南阳市X路西药厂对面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协商不成,赵雪梅给其丈夫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卢世崇给其朋友姚某某联系,双方人员到场后言语不和,被告人王某某与姚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姚某某左侧胸部扎伤,经鉴定,姚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姚某某民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接到我媳妇赵雪梅的电话,说她在西药厂附近的路口被人挂倒受伤了,我就赶往现场,后和对方喊来的一个朋友姚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姚某某拿一伸缩棒打在我脖子上,我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他左胸部扎伤。

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案发当日下午,我和朋友卢世宇在一起时他接到他哥卢世崇的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我俩就赶紧赶往现场,因为我和对方那女的老公王某某言语不和,厮打起来,我用伸缩棒打他,他用一个水果刀扎住我左胸部。

3、证人证言

(1)证人赵XX、李XX证言:均证实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骑电动车在他们店门前撞在了一起,俩人吵了起来,随后他们喊过来的人们争吵厮打起来,那女的老公拿钥匙上带的水果刀扎住对方一个年轻娃,那年轻娃拿了一个棍子打那个男的。

(2)证人赵XX、卢XX证言:均证实双方骑电动车在西药厂附近的路口发生碰撞,赵雪梅喊其丈夫过来,卢世崇喊其兄弟过来,赵雪梅的丈夫和对方一起过来的男孩姚某某因为言语不和,厮打在一起,致使姚某某受伤。

(3)证人卢XX证言:我表哥卢世崇给我打电话说和一女的发生碰挂,我当时和朋友姚某某在一起,我们就一同赶往事发现场,后来对方那女的老公和姚某某因为言语不和,发生厮打,那男的拿一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住姚某某,姚某某拿一伸缩棒打那男的。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姚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5、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2)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3)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姚某某民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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