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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X街X组,现暂住(略),系被害人王某玲之母。

诉讼代理人姜某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梅河口市第三中学教师,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X街X委X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王某玲之父。

诉讼代理人王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梅河口市少年儿童艺术学校教师,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教育综合楼,系被害人王某玲的姐姐。

被告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辽宁省建昌县人,捕前暂住(略),系该浴池搓澡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阿丽,系辽宁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辽市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王某某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荣军、代理检察员项伟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某凤、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玲,被告人施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袁阿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与辽阳市丰华洗浴中心按摩女被害人王某玲相识。2008年8月9日23时许,二人发生性关系后,又因事争执,被告人施某某便用手掐王某玲的脖子并将王某出来的舌头咬掉一块。王某玲死后,施某某搜出给王某200元钱、项链及王某手机后逃跑。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崔平、姬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辽阳市公安局、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人施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05元。

被告人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也没有异议,表示无能力进行赔偿。其指定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根源是文化程度低、无法制观念,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晚,被告人施某某到辽阳市丰华洗浴中心洗浴时,与被害人王某玲(女,卒年37岁)相识并互留下电话号码。2008年8月9日晚,二人相约见面后到辽阳市宏伟区X路“炭中炭”大排档吃烧烤。期间,施某某送给王某玲装饰项链一条、200元现金和自己脖子戴的银项链一条,并提出要与王某玲发生性关系。当日23时许,结帐后二人因去哪儿的问题发生争执,后便在辽化挂面厂门前东侧绿化带内发生了性关系,此间二人又因事争执,施某某用手掐王某玲的脖子并将王某玲伸出来的舌头咬掉一块,造成王某玲因遭受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作案后,施某某从王某玲身上搜出给王某200元钱、项链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后逃跑。经辽宁省公安厅DNA鉴定王某玲裤头上检出施某某的精子。被告人施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在内蒙古通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因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x.4元/年×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父:9429.70元/年×13年÷2人=x.05元;母:9429.70元/年×20年÷2人=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崔平证明,2008年8月10日他在清扫挂面厂门口南20米左右时,发现绿化带树丛下的草里有一具尸体,捡破烂老头孟昭义过来被吓跑的事实。

2、证人孟昭义证明,2008年8月10日,他在挂面厂路边看见崔平在那儿打扫卫生,好象在绿化带里发现了什么,他过去发现一双人脚露在草外面,便被吓跑的事实。

3、证人姬某某、李某某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一男一女来辽阳市宏伟区X路“炭中炭”大排档吃烧烤。晚11点多钟走的,二人看见男的拿个红色长方形项链盒,女的接过去看看好像不高兴的样子把盒放桌上了。两人走后收拾桌子时发现了那个项链盒,盒上有“龙城金店”字样。

4、证人姜某某证明,2003年以后她女儿王某玲在辽化的火树银花和辽阳的丰华洗浴按摩。她最后一次见女儿是2008年8月8日下午3点多钟在辽化挂面厂租房处。女儿的手机是黑色直板摩托罗拉,号码是x。她认出尸体就是她女儿王某玲。

5、证人关伊宁证明,他认识照片上的被害人,案发当晚9时许她和一男的来炭中炭烧烤店吃饭,在门口他看见男的把女的拽到挂面厂处、女的要走、男的不让,收拾桌子时发现有个红色长条项链盒子的事实。

6、证人蒋常涛证明,施某某是辽宁省建昌县人,在惠宾浴池男部搓澡。2008年8月11日中午施某某跟他请假说手肿了要回家养几天的事实。(侦查卷2P43-45页)

7、证人夏仲福证明,2008年8月9日下午5时许施某某说辽化有人请他吃饭便走了,8月11日下午施某某请假说手肿了回家休几天的事实。

8、证人刘子健证明,X号按摩师在丰华浴池叫“莹莹”,听说前段时间她在辽化被人杀了的事实。

9、辽阳市公安局辽市公刑技[200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王某玲系因生前遭受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10、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技(DNA)[200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送检绿色布片表面的灰白色斑迹中检出施某某的精子。

11、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辽市价刑字[2008]第X号鉴定书记载,被告人做案后偷走被害人物品的价格,即:摩托罗拉C139手机鉴定金额120元、金属项链鉴定金额5元。

12、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辽公(宏)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杀人的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1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施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1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及被告人施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在内蒙古通辽市被抓获归案。

1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扣押及发还情况。

1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7、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及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通话情况及公安机关随案移交物品的情况。

18、物证。从被告人施某某身上扣押的项链一条、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项链一条及短裤一条。

19、被告人施某某供述,2008年8月7日他到辽阳市丰华洗浴中心洗浴与被害人相识并要了手机号。同年8月9日下午4点多钟他打电话约被害人吃饭,并花10元钱买条项链装在龙城金店的包装盒里。二人到辽阳炼油厂道口对面一家烧烤店吃饭,他提出来当晚要跟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同意并要去了200元钱和他脖子上戴的项链。被害人说去家里不方便,他不满意便打她一个嘴巴子,双方发生了厮打,他把被害人拖进旁边绿化带的草丛里后,被害人同意和他发生性关系,但又反悔,他很生气,当时他就想把被害人整死算了,便用双手掐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舌头伸出来后被他咬掉吐在旁边地上,掐10多分钟被害人没气了。他又打被害人头上好几拳。往上拽有2米远,拔草把被害人尸体盖上,把他给的200元钱、被害人的10元钱及手机、项链都翻走了,后打车回到辽阳站前惠宾浴池。8月11日他请假说手疼去通辽躲起来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仅因与被害人王某玲发生争执便将被害人掐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施某某虽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其作案手段残忍,在实施某意杀人过程中将被害人活体舌头咬掉,掐至甲状软骨骨折窒息死亡,后果严重,且在社会中产生极坏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虽认罪,但不能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王

文礼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襄平

审判员王某元

代理审判员印明大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伶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持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它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员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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