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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美特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邦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恩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美特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二区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美特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邦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恩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特邦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森,被告华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淑梅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特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达成《外墙保温隔热复合装饰板材某供应及安装施工某同》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于2008年6月7日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工某某、材某某等款项。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某某、材某某x元。

被告华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不属实。一、我公司并不拖欠原告的工某某,按合同约定单项工某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拨付已完工某量的70%(合同约定68万元的70%是47.6万元),而我公司合计已借支给原告工某某x元。是68万元的84.9%,我公司已拨超;二、工某还未完工,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某存在的质量问题未进行整改,达不到质量验收条件,未进行验收,也就达不到合同约定“工某竣工某收合格后三月内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合同总额的95%的拨款条件,因此,不存在拖欠工某某。为此,我公司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对工某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申请竣工某收,整理竣工某料,然后,我公司留下5%质保金后支付下余工某某。三、原告严重违约。按原合同工某是68天,补偿协议约定的工某是45天,两份合同都约定: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1000元收取,工某于2008年2月15日开工,至今没有竣工某收,从2008年2月15日到原告起诉之日(2008年11月12日)270天,扣除原合同工某68天和补充协议工某45天合计113天,逾期157天,每天1000元,合计违约金15.7万元,为此,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美特邦公司赔偿我公司逾期违约金15.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保温隔热复合装饰板材某供应及安装施工某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甲方位于南阳市X路火车站东南角的南阳世纪商贸城的外墙保温隔热复合装饰板的材某供应及安装施工。工某量暂按4000平方米;合同价款:每平方米170元(包工某料,包安全即文明施工)暂计68万元,合同价款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某量为准;合同工某: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2月5日;工某某的拨付:自工某开始乙方每施工某成X层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拨付该X层价款的70%,工某竣工某收后三月内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合同总额的95%,合同余额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期满一个月内结清余款。质量的检验与验收:所有施工某序必须经甲方现场代表及监理工某师签字验收后方可进行下道工某,严格按照规划局批准的及甲方确定的样板色泽标准进行验收;违约责任:若不能在约定的工某内完成,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1000元/天计算,产品或施工某量违约,责令退货或返工,承包人自行承担一切损失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料开始施工,直到2008年3月(合同工某已完)该工某的北立面和东立面还未施工某毕,西、南立面还未开始施工。2008年3月19日被告召开由监理公司和施工某位参加的外墙保温隔热复合装饰板安装施工某联席办公会议,对该工某存在的问题做了认真讨论,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南阳世纪商贸城外墙保温隔热复合装饰板安装施工某作汇报”,该汇报材某上原告认可3月19日前,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没有按原计划完成,并重新编制了施工某度计划,保证4月30日施工某毕。为了促使该工某顺利完工,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借给原告工某某6万元,但原告没能按3月20日所报计划完工,而且,已施工某部分存在色泽不一致的质量问题。2008年5月16日再次向被告写出“关于华恩世纪商贸城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存在色差问题的处理方案和施工某度计划及措施”,“由于在施工某程中存在个别装饰板色泽不一致,决定对存在色差部位在后期进行满喷,保证装饰色泽一致”,并保证于2008年7月16日完工。但原告没有按计划完工,无奈,原告公司决定另派施工某员。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保温隔热复合装饰板材某供应及安装施工某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原告承诺:绝对保证工某质量符合外墙保温装饰工某的验收要求,工某保证按约定期限内完成;东北立面未施工某的工某继续完善,西南立面继续施工,色差质量问题由乙方稀料清洗处理表面后喷涂氟碳漆解决,保证色差一致;工某约定45天,从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15日,每逾期一天,违约金甲方按1000元/天收取;付款约定:1、为完善东、北面的施工某料到工某,经甲方及监理验收,依据发票,甲方支付全部材某某项(以1尬┫唬保⒍薄姹咳瓴ねⅲ拙郊头嗪砑槔昭鲜窈矗显纪ㄔ亩康∶3价格及实际面积核定工某某,并按原合同约定的70%的支款要求,扣除已支款项,其余款支付给乙方;2、西、南面施工某料到工某(按每120元3计),经甲方及监理验收,支付该材某某项20%;待西、南面施工某成且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按实际面积计算的工某某项的70%(扣除已支部分),并约定:此协议和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此为准;此协议没有涉及的条款,在原合同有的,仍按原合同执行。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分别与7月5日、7月7日、7月9日、7月29日合计借给其原告工某某13.5万元,9月3日,被告按原告的请求借支给其10万元,2008年9月19日原告以书面形式给被告书函,认可前期工某施工某理原因,东立面部分窗户边框及部分造型质量不合格,致使该已完工某不能验收通过,并请求被告预借工某某26万元,保证维修不合格部分,9月21日被告借支给原告8万元,2008年11月12日通过南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付给农民工某资2.22万元,原告在借支单上加盖了单位公单,并注明供工某结算使用。2008年12月16日按陈燕丽和原告李某某的协议直接支给陈燕丽(原告签合同时的代表)18万元,合计已支给原告57.72万元。原告对2.22万及支付给陈燕丽18万元不予认可。2008年10月16日原告施工某毕,2008年12月27日,经监理和甲方验收存在以下问题:⑴东、北两面墙窗户台四周存在凹凸不平、裂缝、起皮现象;⑵东面墙七、八、九三层,内墙出现渗水现象;⑶二十层女儿墙外贴保温板出现脱落、裂缝、起皮现象,且女儿墙墙垛顶部未封堵;⑷东、北两面墙体与四层屋面接触部分未用密封胶密封;⑸北立面十六层以上东造型柱出现严重脱皮掉漆现象。⑹施工某料拖延严重,施工某关试验迟迟未作。以上存在的施工某题,监理方多次催促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未整改,并于2008年11月12日以被告拖欠工某某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举证,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已作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隔热复合装饰板材某供应及安装施工某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位于南阳市X路火车站东南角的南阳世纪商贸城的外墙保温隔热复合装饰板的材某供应及安装施工,被告按合同约定拨付工某某。工某完工某,原告于2008年9月13日、10月16日分别对东、北立面、南面和西面墙提出报验申请,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工某已基本完工,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工某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整改修复完毕、整理竣工某料、申请竣工某收。但原告对质量问题并没有履行整改修复义务。按合同约定各立面施工某成且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工某某的70%,合同约定68万元,即47.6万元,事实上被告已借支原告工某某x元,虽然原告对2008年11月12日2.22万元和2008年12月16日的18万元不予认可,但11月12日的2.22万元有加盖原告印章的收条为证,故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从支款情况看,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拨付工某某且已拨超。下余工某某按合同约定应在工某质量整改完毕、竣工某收后扣除5%质保金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完成工某部分质量不合格,经通知原告没有进行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某经竣工某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某价款的,不予支持”。现原告经通知对工某质量没有进行修复,且工某量双方最终没有确认,也没有进行最终决算,原告请求支付工某某没有事实根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对原告逾期交工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美特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郑州美特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找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审判员殷玉伟

审判员马星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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