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0年4月15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延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辽市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向被告人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2009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荣军、代理检察员吴松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延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17时许,被害人黄某到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继父)家,喝酒期间,黄某以弟弟黄某治病为由向王某某要钱,引起王某某不满,二人争吵并相互辱骂,黄某被母亲刘瑞兰和前妻蔡某丙拽出王某,王某某回屋取一把尖刀,追赶黄某至白塔区徐往子小庄街陈奎宝内科诊所门前与黄某厮打,厮打中,王某某持尖刀扎黄某颈部、腹部数刀,将黄某扎倒在地。黄某被送往医院因颈部、腹部刀刺伤造成大量失血及腹腔脏器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中毒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富、郑某某等人证言;辽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尖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信、辽阳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石岩、蔡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尖刀;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可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17时许,被害人黄某(男,殁年39岁)到其继父被告人王某某家喝酒。22时左右,黄某以弟弟黄某治病为由向王某某要钱,引起王某某不满,二人争吵并相互辱骂,黄某被母亲刘瑞兰和前妻蔡某丙拽出王某,王某某回屋取一把尖刀,追赶黄某至白塔区徐往子小庄街陈奎宝内科诊所门前与黄某厮打,厮打中,王某某持尖刀扎黄某颈部、腹部数刀,将黄某扎倒在地。黄某被送往医院因颈部、腹部刀刺伤造成大量失血及腹腔脏器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中毒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石岩(目击者)证言,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内容如下:2009年5月12日22时左右,我在小庄街北一诊所门前见有四个人,一个老头、一个老太太、一个四十左右的男子、一个胖女人。开始时,那个男子用拳脚打老头,老太太和胖女人就拉架,那男子摔倒了起来还打老头,那老头就还手了,那男子就倒地上了,有个女的喊:怎么还动刀了就把那男子扶到台阶上,那老头就走了,手里有一把刀。我看见那男子肚子划开了,肠子都出来了。一会儿,警察来把那老头追上带走了。

2、证人蔡某丙(被害人前妻)证言,证明案发相关情况。

内容如下:2009年5月12日晚上黄某在他继父王某某家喝酒,两人因给黄某的弟弟看病和王某某要钱的事发生争吵,他们两个互相叫号,我和黄某母亲拽黄某往外走,我和黄某上出租车要走,王某某说:老二,你别走。黄某说:你还追出来了。两个人就打起来了,我和黄某母亲拉架,结果我俩都被推到了。我起来见王某某用什么划拉黄某脖子一下,黄某就倒地上了,接着又往肚子上扎两下,当时黄某的肠子就出来了。我就报警了,不一会,警察来就把王某某抓走了。

3、证人刘瑞兰(被害人母亲)证言,证明案发相关情况。

内容如下:2009年5月12日晚上,我儿子黄某和他媳妇蔡某丙先后到我家,我儿子和我丈夫王某某一起喝酒时说:现在黄某(另一继子)和我一起住,看病需要钱,让王某某给拿点,王某某不同意,我儿子就先骂王某某一句,他们在屋里就要打架,我和儿媳妇就拉架,他们到院子里互相推搡起来,黄某先打王某某一个嘴巴子,后互相厮打起来,让大伙给拉开了。我儿子和媳妇就往外走有三五十米远,要打车走,王某某从后面就追过来了,黄某刚要上车,就被王某某扯了个子,差点摔倒,王某某紧跟着就拿刀朝黄某肚子上扎一刀,然后又朝脖子扎一刀,然后又扎肚子好几刀,我说:你怎么还拿刀呢,王某某说:我把他整死。我就喊黄某媳妇,让她快报警。过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王某某要跑,被抓住了。在陈奎宝诊所门前,是黄某先打的王某某,黄某在事发前10多天与黄某生活在一起,黄某与王某某关系不好。黄某是5月14日凌晨2点经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刘希元(房主)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一些情况。

内容如下:2009年5月12日,王某某和他老伴在家,下午5点左右,王某某的儿子来了,一小时后,他的儿媳妇也来了,来了之后他们就吃饭喝酒,我的门关上了,没听见他们争吵。

5、证人黄某丁证言,证明家庭一些情况。

内容如下:王某某与我和黄某平时接触不多,因为他与黄某生活在一起,王某某与黄某关系不好,黄某的生活来源靠我母亲提供。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件现场状态:现场位于辽阳市白塔区X街X号楼陈奎宝内科诊所门前。从陈奎宝内科诊所门南侧台阶最下层台阶上及台阶南侧甬道上以纱线转移方法提取血迹5处,在第二层台阶上以拍照方式提取血掌印1处。

7、鉴定报告

(1)辽阳市公安局辽市公刑技(法医)[2009]X号鉴定书记载,证明被害人身体有多处损伤:左颈部有一14cm长创口,其上有一1、5cm长创口,均深达肌层,脐部右上2cm处有2、5cm长创口,脐右缘有一1、0cm长创口,右腹部有4处同样大小的x、5cm创口。

鉴定结论:黄某系因颈部、腹部刀刺伤造成大量失血及腹腔脏器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2)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技(DNA)(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送检标记“第一台阶上血”、“嫌疑人身上血”和“第三台阶南侧地面血”的血纱布及尖刀表面的褐色斑迹中均检出黄某的DNA。

8、辨认笔录,证明:1、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在辽阳市白塔区X街陈奎宝诊所门前;2、王某某指认公安机关于现场所提取的尖刀为其杀人所用的尖刀。

9、物证:尖刀,经被告人当庭辨认为其作案所用凶器。

10、案件来源,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的时间及经过

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被当场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50年4月15日,被害人黄某出生于1970年9月30日。

1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案发的经过、起因。

内容如下:2009年5月12日晚,我后老伴刘瑞兰的二儿子黄某到我家向我要钱,说要给他弟弟黄某看病,我生气了。我们先是争吵,黄某和我叫号,他说:你出来,我今天就想打你,然后他就往小庄的马路走了。我回到屋里从暖气片后面把平时我放在那里的刀拿出来就去追黄某,追到一住宅楼下朝黄某身上扎三刀,我就想用刀捅他肚子,扎死他,其实我这把刀是给黄某预备的,我一直想把黄某整死,因为他老逼我要钱。我扎人的刀是木头柄的,刀刃有二三十厘米长。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仅因家庭琐事,竟持械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可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为家庭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元

审判员何丽

代理审判员印明大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伶

附: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养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