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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沙泉乡建塘村第五村民小组不服衡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衡山县X乡X村第五村X组。

主要负责人彭某某,男,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男,该县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衡山县伤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男,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f,男,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山县X乡X村第五村X组不服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衡山县伤科医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主要负责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刘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谢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山县X乡X村第五村X组诉称,1978年7月6日,第三人(原名衡某县沙泉医院)与原沙泉公社建塘大队,沙泉公社茹家大队第一生产队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共征用土地面积三千三百平方米新建沙泉医院。除此之外,第三人没有再向原告征收(用)土地。2009年2月24日,第三人新建衡山县沙泉中心卫生院而与原告就土地一事发生纠纷,经乡政府出面协调未能解决。原告要求第三人出示有关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手续。第三人向原告出示了x%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面积高达x.7平方米,将属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圈入了红线图内。原告向被告提出纠正并撤销该证,但至今没有答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x%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X号《关于村X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答复“小组长以村X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某以上的村X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某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代表列席村民会议。”本案小组长彭某某以衡山县X乡X村第五村X组的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起诉状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故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衡山县X乡X村第五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科

审判员周某立

人民陪审员赵清生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美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校对责任人:曹科打印责任人:李美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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