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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于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冬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胡某某在2004年任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卧龙路支行业务员期间,在办理储户张庆云等15笔存取储蓄业务中,违反建设银行办理客户存取储蓄业务的操作规程,不认真履行柜员的职责和义务,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银行的x元资金被朱强(另案处理)等人挪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经手的15笔业务不持异议,但辩称:每笔业务均有主管的领导签字,我只是按领导的授权办理,我认为履行了职责。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的身份基于某行的改制而发生变化。中国建设银行于2004年9月17日起开始变更为股份制,河南分行规定2004年12月31日前完成更名。按照2004年9月17日确定建行改制时间,此时间段以前被告人为国有公司人员,造成损失数额为x元,达不到《高检、公安部关于某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的50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未达到追诉的标准,故够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胡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卧龙分理处任储蓄柜员期间,在办理储户张庆云、李永平等15笔存取储蓄业务中,违反建设银行办理客户存取储蓄业务的操作规程,不认真履行柜员的职责和义务,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该银行的x元资金被时任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卧龙分理处副主任朱强(另案处理)等人挪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1月28日、2月1日、2月15日、2月16日、2月23日、2月25日分别在卧龙分局经侦大队、南阳市第一看守所的七次供述,其内容综合如下:

……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涉及胡某某办理的储户帐户(个人活期)存取款情况一览表》中的十七笔储蓄业务是我经手办理的,我没有异议。这些业务都是朱强代储户办理的,我按照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DCC操作规程对储户开户时的资料进行审查了,公安机关出示的经公安机关调取的涉及11人的身份证号码经我本人核对,除了序号1李文芝和序号14吴国福的身份证号码登记正确外,其余涉及15笔业务9人的身份证号码登记与真实的号码不一致,这些都是朱强提供的并代理办的。当时建行给每个网点配备身份证鉴别仪能够核实身份证号码的真伪,我记不清核实了没有。我没有登记代理人朱强的身份证和名字。我经手办理的大额存款有10笔,都是朱强代理储户取的,但是我没有按照操作规程登记代理人的朱强的信息,因为朱强在取款凭证上直接签了储户的名字,所以没有登记。我所经手的这些业务,没有在上面打印取款信息,是朱强让我违反规定不让我在存折上打印的。关于某四笔账号是非通存通兑的而办理出了通存通兑的储蓄卡,操作规程要求账号的通存通兑标志发生变化应当换存折是正确的,但是我不认为我办理出通存通兑这些卡的对应帐户通存通兑标志发生了变化。我经手办理的这17笔业务的储户资金被挪用,一是我对领导太信任,自己警惕性不高;二是发现有业务异常现象,没有能够及时深究其背后真相,从而导致建行蒙受损失,我对此深感痛心。

2、被害单位报案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报案材料,证明了银行资金被被告人违规操作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X(男,41岁,2004年4月至2004年12月任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卧龙分理处副主任,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另案处理)证言:

……我在建行卧龙分理处当主任的时候,胡某某是卧龙分理处的储蓄柜员,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涉及胡某某的17笔业务都不是按正常的操作规程办理的,是我让胡某某办理的。储户的手续都是我办理的,都不存在现金交付的问题,有的是给胡某某10元,打一个取整的手续,有的是取时留10元,其实并没有真的取现金,就是为了平帐,怕销户,如果销户存折是需要收回去的,这些取款的信息,胡某某并没有打到存折上,这些都是在卧龙分理处办的。胡某某这样办,在我当主任时,多给他发奖金,后来关系好了,也办习惯了,他知道我挪用客户的钱。

(2)证人温XX(男,47岁,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另案处理)证言:

……我通过杨X、刘XX挪用银行储户的20万元到期之后,我当时没有钱还,就和杨X找到朱强,让朱X想办法,我们最后商量的结果是朱X想办法再为客户换一个空折子,我挪用的20万算是借朱X的。因为朱X当时是卧龙分理处的主任,他有这个条件,最后朱强帮我办的,储户的事情我不再管了。

(3)证人杨X(女,30岁,因挪用公款被另案处理)证言

温建平通过我和刘XX挪用了储户杨XX在建行的存款20万元,我对储户说的是一年为期,到期后温XX没钱还,温和朱强找到我,想让我做储户工作让其再存一年,我们三个商量好由我找储户,朱X换折子。于某2004年9月,我领着杨XX夫妻到卧龙分理处找到朱X,朱X在柜台换了两个10万元的存折。

(4)证人李XX(女,现年58岁,住址南阳市宛城区X路X号)证言:

我在建行有两笔存款,一个账号是x,另一个是x,户名都是自己,共计6万元。这些钱我从来没有取过,2009年2月1日我去建行取款时发现上面没钱了,并且都是存款当天支取的。我的这些钱都是杨X帮我存的,2002年的时候就开始说是揽储,杨X在车站南路的建行储蓄所给我办的存折,中间我要了4万元,到2005年的时候,杨X说要换折,就将我的两个折子给我换成现在的两个折子。

(5)证人黄XX(女,现年56岁,住南阳市X路X号)证言:

……我现在建行有三笔存款,一本户名是我的,另外两本户名是我丈夫李XX的名字,合计有48万元。这三本存折都换过,最早我们的存款在2001年10月份,每到一年的时间都给我们换一个存折,直到我们现在手中的存单。当时是建行的一个职工杨椿介绍的,基本上都是杨椿帮我们办理的。

(6)证人李XX(男,现年68岁,住南阳市X路X号)证言:

……我们是通过杨X介绍在建行存钱的,约定一年到期,每当我存款到期前,杨X就打电话通知我去建行换存折,我们换存折的时候和杨X一起去的,找到朱X,朱X将我们以前的存折收走,又重新开了一个新的存折,并把利息给我们。

(7)证人杨XX(女,现年65岁,住南阳市X村X号)证言:

……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10笔存款都是我在建行存的,其中有我侄儿媳妇、张庆云是我爱人、杨XX是我兄弟,王XX是我大儿媳妇,公安机关出示的这些帐户的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上面的签名都不是我签的。

(8)证人吴XX(男,现年60岁,住南阳市卧龙岗轧花厂家属院)证言:

……我在建行有八笔存款,涉及有我爱人李XX、我儿子吴XX,都是我通过杨椿和朱强存入建行的。2004年以前是我和杨X一起办理存款业务,存款人信息是杨X帮我填的,2004年以后是我和朱X一起去办的,存款人信息是朱X帮我办的。2004年以前又换折的情况都是杨X帮我办的,2004年以后就没有换过存折了。

上述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按照朱X的要求违反规定办理的储户存取款情况。

4、书证

(1)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

(2)储户提供的胡某某经手办理的17笔业务的开户资料以及存取款的相关资料。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DCC操作规程》和省建行的文件以及出具的关于《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DCC操作规程》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

(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出具关于某行改制成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

(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胡某某业务操作员代码、岗位说明书。

(6)朱X等人处理情况。

(7)操作系统打印存折证明。

(8)工商部门核准南阳分行情况、营业执照、印章换发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受时任主管朱强唆使,为朱强提供的身份证及帐户信息办理开户及短时存取款业务,在明知不符合操作规程的情况下,仍为朱X办理存取款业务但不打取款信息,朱X在挪用上述款项后无法归还,致使银行蒙受损失无法挽回。被告人胡某某作为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卧龙分理处的储蓄柜员,对造成银行的损失应当承担失职的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某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按照2004年9月17日确定建行改制时间,此时间段以前被告人胡某某为国有公司人员,造成损失数额为x元,达不到《高检、公安部关于某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的50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未达到追诉的标准,构不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7日依法成立,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发函通知二级分行印章2005年3月1日统一正式启用;南阳分行经工商部门核准营业执照获取时间为2005年1月23日。在这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的失职行为一直延续,违规办理存取款金额达x元,且南阳分行在工商部门核准营业执照前,其资产仍属国有资产。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王楠

审判员刘涛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申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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