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永泰第一工程处。地址:永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永泰第一工程处昆明管理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志明经贸公司。地址:昆明市X路X号综合大楼四楼房屋。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1999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昆明金盛食品综合批发市场交易区综合服务楼(娱乐中心),并约定了其他有关权利义务。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1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造价为(略).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略).14元及自2001年6月16日起至2004年3月16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施工用水、电费(略)元,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1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昆明志明经贸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永泰第一工程处尚欠的工程款(略).14元。
二、案件受理费(略).78元,由原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永泰第一工程处承担1833.22元,由被告昆明志明经贸公司承担(略).56元,于2004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永泰第一工程处。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政
代理审判员孟静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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