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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原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0年左右,原阳县棉织社在老县X路南盖10间临街房,1964年,经协商,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在城关镇X街盖了30间厂房租给棉织社,棉织社将老县X路南10间临街房给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之后,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一直出租,2007年5月1日,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将包括该10间房在内的房屋24间,土地面积754.10平方米租给何医红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2010年秋,何医红拆旧房盖新房,赵某某以所拆房屋占得部分土地是其祖留宅基地应予返还为由,提起诉讼。一审庭审时,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称租赁协议中所说的754.1平方米可能包括赵某某所说的东西一小留地,10间屋占得土地大部分已被道路所占,很可能也不占赵某某所说的宅基地,赵某某称何医红所盖房屋占其旧宅基地,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某某以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及房屋租赁协议相对方拆建房屋所占的部分土地系其祖遗宅基地要求返还,但无证据支持,不能确认赵某某系其所主张的祖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土地是原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借其祖上的宅基地,应当归还给继承人赵某某,赵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已经证明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赵某某祖上享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赵某某享有,并赔偿赵某某损失2000元。

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19日,原阳县人民政府向原阳县房管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公产,双方争议的土地系该房屋占用的一部分土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0年7月19日,在原阳县人民政府向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中已经注明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阳县房管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故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对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赵某某称该房屋下的部分土地系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向其祖上借用的宅基地,该争议部分依法应当归赵某某享有,但赵某某未能提供其祖上享有该宅基地的权利凭证和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向其祖上借用土地的相关证据;赵某某称其提供的现场照片已经证明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其享有,但该现场照片仅证明房屋的现状,并不能作为赵某某享有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凭证。综上,赵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略)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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