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谭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付傅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振芳、刘献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慧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小型轿车由芙蓉广场往马家河收费站方向行驶,行经湘潭市岳塘区迅达大道新电厂路口地段,遇原告谭某某由湘x车行方向右至左经路口人行横道步行横过机动道,被告李某制动避让过程中湘x车右前部与谭某某相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塘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3月15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某在支付1000元后再未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至今欠医院医疗费x.9元。因欠费,原告未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伤情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一个半月,费用1500元左右。另查明,湘x事故发生时间在某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承保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74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权属证明,拟证实湘x号小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车辆权属人为李某。

4、交强险保单,拟证实湘x小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5、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所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住院106天后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一个半月,预计费用1500元。

6、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凭证、鉴定费凭证,拟证实原告住院106天医疗费x.9元、鉴定费979.63元,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均按106天计算。

7、护理费、营养费证明,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需加强营养。

8、户籍证明,拟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9、误工费证明,拟证实原告误工费按照每月3000元予以计算。

被告李某辩称,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额度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李某为证实其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0、交警队抢救预付款收条。

11、三医院1000元预付款收据。

12疾病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入院时,三医院估算原告住院费用为1万元与实际发生不符。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赔偿请求数额过高;答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李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6、7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0、11、12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6、7、8、10、11、12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而提出复鉴请求,2011年6月17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证据6、7虽二被告均不认可,但其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证据9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1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湘x小型轿车由芙蓉广场往马家河收费站方向行驶,行经湘潭市岳塘区迅达大道新电厂路口地段,遇原告谭某某由湘x车行方向右至左经路口人行横道步行横过机动道,被告李某制动避让过程中湘x车右前部与谭某某相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塘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3月15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某在支付1000元后再未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至今欠医院医疗费x.9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2011年3月14日,原告所受伤经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一个半月,费用1500元左右;后二被告对伤残等级不服,提出复鉴,2011年6月17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谭某某系城镇人口。

另查明,湘x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承保范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支付了1万元交警队抢救预付款;三医院1000元预付款及1800元护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地段未及时发现行人并采取停车让行的避让措施,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其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湘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理赔。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伤残,至其身心受损,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请求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认定为70元/天。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误工收入将参照湖南省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元/月予以计算;营养费原告请求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后期治疗费,因原告已过治疗期限,未提交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人身损失分别为:医疗费x.9元;鉴定费979.6元;误工费x元(151天2167.3元/30天);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424元;住院伙食补助1272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x.92元。

在本案中,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药费1万元限额包括后期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按此约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款x.42元及医药费1万元。其余部分x.5元则由被告李某赔付(含李某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及1800元护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谭某某理赔款x.42元;

二、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x.5元(含已支付的2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勇

审判员王振芳

审判员刘献文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尹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