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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焦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郭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郭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焦某某坐车到湖北省襄樊市,从刘X(另案处理)处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进冰毒(甲基苯丙胺)7.2克,每克15元的价格购进K粉(氯胺酮)20克,焦某以上毒品带回新野,在新野县信访局家属院X室的租住处,让同居的女友赵某某把毒品进行了分装。除吸食一部分外,其余毒品由两人贩卖给南阳的徐XX、新野的高X、邓州的“钢蛋”等人吸食。

2008年10月9日,被告人焦某某驾车到湖北省襄樊市X路华府源酒店,在该酒店607房又从刘X处以每克15元的价格购买了59.2克K粉(氯胺酮),焦某当日返回新野,在租住处将以上毒品交给赵某某分装待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安机关随即在焦、赵某人的租住处进行了搜查,于卧室内搜出多种毒品。经称重鉴定,其中有冰毒(甲基苯丙胺)28.1克,海洛因2.1克,巴比妥、咖啡因混合毒品62.7克,咖啡因63.5克。搜查另发现电子秤、塑料包装袋等物以及内装毒品的黑色男士手提包一个。

三、窝赃毒品罪

2008年10月9日焦某某、赵某某被抓前两、三天,一广东毒贩“阿磊”到焦某某租住处告诉焦某某广东那边“出事”了,后将装有毒品的黑色男士手提包一个交给焦某为保管,焦某某将该手提包藏匿于租住处卧室床下。经公安机关搜查发现,并进行称重鉴定,包内有冰毒(甲基苯丙胺)11.7克,巴比妥67克,咖啡因3.6克。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是其从“阿磊”交给自己保管的黑色手提包里拿出来的,这部分毒品也应按照窝藏毒品罪对待,不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窝赃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

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焦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运输毒品的行为是贩卖的必经阶段,运输行为应当被吸收,不应再单独列出;2、焦某某在租住屋存放的毒品是“阿磊”的,属于窝赃毒品罪,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焦某某最后一次购入的毒品尚未卖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犯罪未遂;4、焦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辩护人建议本院对焦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与焦某某不属于共同犯罪,自己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指控,赵某某辩称自己只是按照焦某某的安排给人送过两次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

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赵某某的行为虽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但因毒品的来源、种类、数量、价格以及销售对象都是焦某某掌握、决定的,二被告人当庭供述称赵某某并不负责毒品的分装,赵某某仅是给吸毒人员送过两次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2、赵某某与焦某某是同居关系,毒品“生意”是焦某某一个人的,赵某某对同居的屋子里究竟有什么毒品、来源、价格均不知情,故赵某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赵某某在其参与的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属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赵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焦某某坐车到湖北省襄樊市,从刘X(另案处理)处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进冰毒(甲基苯丙胺)7.2克,每克15元的价格购进K粉(氯胺酮)20克,焦某以上毒品带回新野,在新野县信访局家属院X室的租住处,让同居的女友赵某某把毒品进行了分装。除吸食一部分外,其余毒品由两人分别贩卖给南阳的徐XX、新野的高X、邓州的“钢蛋”等人吸食。

2008年10月9日,被告人焦某某驾车到湖北省襄樊市X路华府源酒店,在该酒店607房又从刘X处以每克15元的价格购买了59.2克K粉(氯胺酮),焦某当日返回新野,在租住处将以上毒品交给赵某某分装待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随即在焦、赵某人的租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卧室内搜出多种毒品。经称重鉴定,其中有冰毒(甲基苯丙胺)28.1克,海洛因2.1克,巴比妥、咖啡因混合毒品62.7克,咖啡因63.5克。搜查另发现电子秤、塑料包装袋等物以及内装毒品的黑色男士手提包一个。该手提包内装有毒品,公安机关进行了称重鉴定,包内有冰毒(甲基苯丙胺)11.7克,巴比妥67克,咖啡因3.6克。

据被告人焦某某、赵某某称,2008年10月9日焦某某、赵某某被抓前两、三天,一广东毒贩“阿磊”到焦某某租住处告诉焦某某广东那边“出事”了,后将装有毒品的黑色男士手提包一个交给焦某为保管,焦某某将该手提包藏匿于租住处卧室床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焦某某供述:

(2008年10月10日在卧龙公安分局禁毒大队被讯问时供述)…你们在我家搜出的冰毒是我在襄樊刘X处以每克430元的价格买的,麻古、K粉等另外一些毒品是广东中山的阿磊寄存在我这里的,我给他了5000元钱,他寄存在我家后就跑到广东中山啦…这些毒品冰毒有白某和黄某的结晶状的…麻古是红色和绿色的…K粉是白某粉末状的,其他的是配料…昨天在我家抓住赵某某时,赵某某正在分装我昨天下午从刘X处购买的冰毒…昨天中午我开车到襄樊市X路华府源酒店607开房,然后给刘X打手机说我带了1万元钱,让他给我弄些冰毒…他就带了20克冰毒过来…我品尝后觉得质量不错,就给刘x元钱,带回来让赵某某按每包0.5克进行分装…半月前我和赵某某一起开辆面包车到襄樊进冰毒,在二汽附近车坏了,我让赵某某等我,我打的到襄樊找刘X买了100颗麻古,我提前给他1300元,算每颗13元…回来以后在黄某河收费站让豫x的出租车司机接我们回的新野…今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赵某某坐大巴车到襄樊,我在一个宾馆开个房,然后打手机让刘X给我带2000元的冰毒,刘X就在房间里给了我7.2克冰毒。因为以前刘X欠我x元,所以没给他现金,冰毒带回后我让佳佳按每包0.2克分装,然后以每包200元价卖了…大部分的冰毒是我自己卖的,卖给新野的红燕、小牛、张恒、高某(外号二某)…通过豫x的出租车司机送给南阳市“x”的人几次和邓县叫钢蛋的及手机号是“x”的人,少部分让赵某某也送过。

(2008年10月16日在第一看守所接受讯问时供述)…我的毒品都卖给新野的红燕、小牛、张恒、二牙(大名高某)、高某。这些人的货都是我送的,赵某某也给高某、二牙送过…我还让豫x的出租车司机给南阳的杨鹏送过。

(2008年12月29日在第一看守所接受讯问时供述)…我贩卖过冰毒和K粉…我从湖北襄樊刘X处曾经买过7.2克冰毒和你们抓获我时在我和赵某某住的地方找到的那些K粉,在被抓住之前还在刘X处进过一次K粉有20克…我今年过年的时候去襄樊认识了刘X,也粘染上吸毒的习惯,大概在今年的夏天七、八月份,我第一次找刘X买冰毒,我和赵某某一起去的…刘X给我7.2克冰毒、20克K粉,我把这些毒品带回新野后,交给赵某某分装并卖给一些人,留一点自己和赵某某吸了…卖给徐XX两次,第一次是在今年的9月份,我给轿的司机0.5克冰毒,轿的司机从南阳回来后给我600元,我给轿的司机100元…第二次是大概过了十几天,我又用同样的方法卖给徐XX0.5克冰毒,这次收了他500元,给轿的司机100元…然后又让赵某某卖给高某一次K粉,大概是今年10月份的一天,高某打电话买K粉,我让赵某某给他送去的,卖给了他一包K粉,有1克重,卖了200元钱…然后还卖给二牙、红燕一些K粉,具体多少记不清啦…大约有5克冰毒、15克K粉,剩下的我和赵某某吸了…这次我被你们抓住时,查获的毒品除了K粉是我的以外,剩下的冰毒和麻古等都是广东阿磊的,我女朋友赵某某也知道阿磊在我这里放了一些毒品…经我辨认,你们扣押的X号和X号是我从刘X处买的K粉,总共是59.2克,这些毒品是准备卖的…阿磊是在我被抓的前三、四天到我这里,交给我一包东西,告诉我是冰毒、麻古,还说这东西不要卖,我广东那里出事了,等风头过去了,他再回来拿,我想着都是朋友,就先放在我这里,赵某某也知道这事…

(2009年4月20日在第一看守所接受讯问时供述)…阿磊在我被抓的前两天,对我说他广东那边出事了,这个包先在我这儿放两天,等过后再来取。包是黑紫色的包,赵某某也在场。等一会儿赵某某出去时,阿磊把包打开让我看了,里面是大大小小的塑料袋包的小包…我把包放在我睡的那屋的床南头,靠南墙放的…看了之后就放在那里一直没动,我也没拿,也没往里面放东西…我被抓那天从襄樊刘X处买了两包K粉,共约60克,到家后都放在屋内东墙放的桌子上,然后我让赵某某分成小袋,我就出去了…另外在屋里查扣的28.1克冰毒、2.1克海洛因、巴比妥、咖啡因另有129.8克,都是阿磊的…(你刚才不是说没从包里拿过东西,也没往包里放过东西)我的意思你们理解错了,我没卖过里面的东西,也没往包里放我的东西,我知道阿磊也贩毒,开始看时,里面有些东西都快化了,包的也紧,我打开放在桌子上晾着。

(2009年4月21日在第一看守所接受讯问时供述)…(你再回忆一下,阿磊的包放在你暂住处以后,你动过没有)我确实没有动过…(那你为啥说,提包里的东西你掏出来在桌子上晾)我昨天记错了,提包里的东西我一直没动,也没往外掏,也没往里放东西…

2、赵某某供述:

(2008年10月10日在卧龙公安分局禁毒大队被讯问时供述)…你们在我和我男朋友焦某某同居的新野县信访局家属院X室内查获的冰毒、K粉、麻古还有一些我叫不出名字的东西都是焦某某的,我只是帮他卖过,并根据他的交待在家中分称好毒品后向外卖…今天焦某某刚从襄樊的刘X处买回了约30多克冰毒,他刚出去了,让我在家分装,我还给他发个短信问问他如何分装,他交代我分出20克冰毒,装到方便面的调料袋里,装之前调料袋已经清空,正在装时你们进来把我抓住啦…冰毒有白某和黄某的,是结晶状的,麻古是红色和绿色的药片状,上面有字母WY,K粉是白某的粉末…去年年底我在新野玩认识了焦某某,我们同居了…今年3月份,焦某某不知道从哪里弄来的麻古和K粉,我帮他送过几次K粉,大部分是他自己去送…往外卖的价钱是麻古100元3粒,K粉200元3包…没过多长时间我就到外地玩去了,大约是五月份回来的,回来后我俩又联系上了,并搬到了新野信访局的家属院,房子是焦某某租的,每月300元…大概在今年6月份,焦某某跑到湖北襄樊刘X的那里购进一批麻古、K粉,回到暂住处后我俩用电子秤分装后向外卖,具体进了多少我记不清了…今年七、八月份的一天,焦某某喊着我和他一起到襄樊刘X那里买回约7克冰毒,每克600元。回到新野我按焦某某的交待将冰毒分称包装,每包约0.2克卖200元,我替焦某某送过好几次毒品…卖给新野叫张恒的男的,在新玛特门口几次,一个外号二某的,在华纺快捷酒店几次,还有金府花园KTV量贩的老板高某几次,都是在他开的量贩里…另外几次是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房间号和价钱,我直接送过去,我不认识对方…距今天大约两个星期前的一天,我和焦某某到襄樊买毒品,半路车坏了,我在车上等焦某某,他自己打的去了,等了几个小时,焦某某回来找到我,我俩在黄某河收费站打电话叫豫x出租车接的我们,这次买了大约5克冰毒,回来后我们在暂住处分装后卖给二牙、高某等人了…南阳的人买毒品是今天你们抓住的豫x的出租车司机去送的…

(2008年10月9日在卧龙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公安机关对扣押的所有毒品进行了称重,赵某某在场进行了确认。

(2008年1月4日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被讯问时供述)…我没去过襄樊,焦某某去过两、三次吧,我是听他回来说的…我帮焦某某送过两次K粉,都是送给新野的高某和二牙了…我和焦某某经常一起吸毒…我见过一次阿磊,他是焦某某的朋友,在被抓住的前两天,我和焦某某都在租住的房屋内,阿磊来的时候拿出来一个包交给焦某某,只听见阿磊说三天以后来拿包,谁知道没两天,我们就被抓住啦…

(2009年3月20日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被讯问时供述)…在我们暂住处的手提包是广东阿磊寄存在我们那里的,我当时在场,阿磊给焦某某说先放在我们那里,等两、三天后再来取…我不知道里面是啥,从放在我们这里到我们被抓,我一直没有打开过,里面的东西我也一直没动,也没往里面放东西…除了包里的毒品,屋里其他的毒品都是焦某某的,这些都是焦某某买的,我们家我也不知道还有这么多毒品…我被抓获时,正在分装的是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里面是白某的结晶颗粒,约20克左右,我记得是K粉,这些是焦某某当天从襄樊买回来的…在分装的室内靠东墙放置的小桌上查获的有红色印有WY字样的296粒药丸和益达口香糖盒内的13粒绿色WY药丸都是焦某某的,我不知道是啥时候买的。

二、证人证言

1、王XX(男,37岁)证实:

…老力之前肯坐我的出租车,他要了我的电话,问我上南阳多少钱,叫我给他送货…前有七八天的时间,老力用x给我打电话,说有些东西让我捎到南阳,到了就打x的电话,把东西给人家,人家给我600元钱。他给我一个用烟盒包的东西,这东西又用纸包着。我到南阳后就给这个人打电话,我到南阳商场附近见到那个人,他给我600元钱,我把东西给他。我回新野的路上,给老力打电话说货已送到,他让我把钱给他送去,他给我120元车费…隔了一二天的样子,老力又给我一个用卫生纸包的小疙瘩东西,让我给南阳这个人送去,我又到南阳商场附近把东西给他了,他给我600元钱,我把钱给老力,我又落了120元…10月4日下午,老力又用他的手机给我打电话往邓县送货,我到信访局家属院,老力给我一包卫生纸包的东西,并给我一个x的号码,叫把东西给这个人,说是在花洲书院附近…我到后给这个人打电话,这个人过来取东西,给我600元,我落120元…老力是干啥的开始不知道,后来知道他是贩毒的,我也害怕。老力在10月7日让我送货到南阳,我害怕说车坏了,就没去…一个星期以前我到黄某河收费站接过老力和佳佳,他给我50元…我还送过老力到襄樊一次,我把他送到,他给我120元钱我就回来了…

2、何XX(女,39岁)证实:

…本楼的403房租给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了,就是你们抓住的两个人,女的好像姓赵,女的给我交过房租,他俩住在一起…

3、徐XX(男,42岁)证实:

…我一个月前认识了老力,知道他手里有“冰”,他的手机号x…没过两天,我让他给我送0.5克的“冰”,老力说得600元,并让出租车给我送来,让我把钱直接给出租车司机,并把司机的手机号x给我了…晚上司机给我打手机,我就让在新华路天桥西边等,没过一会,一个号牌为豫R-x的车租车给我一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我就给司机了600元钱…上个星期有五六天的样子,我又给老力打电话让再给我送500元的冰毒,老力又让上次的出租车司机在新华路天桥西边又送给我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今天下午我又给老力打电话,老力说他出去进货了,回来再给我打电话,结果也没给我联系…

4、高X(男,26岁)证实:

…今年十月六七号的一天晚上,我给焦某某打电话说想要200元K粉,让他送到金府花园的门口,他说让他女朋友佳佳给我送,过了十分钟左右,佳佳到金府花园门口,我给她了200元钱,他给我了白某的粉末是K粉…

三、鉴定结论

1、文号2008第X号,时间2008年10月29日,单位南阳市公安局,鉴定人孙阁、赵某桥

证明了从所送检材中1、2、10中检出甲基苯丙胺;X号中检出海洛因;3、X号中检出氯胺酮;5、9、12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6、14中检出咖啡因;7中检出巴比妥。

四、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2008年10月9日在新野县信访局家属院X室的被告人赵某某、焦某某暂住处卧室内靠东墙放置的桌子发现可疑物品若干,分别标示检材号为1、2、5、9、6、8、X号;在桌子西侧的地上发现可疑物品若干,分别标示检材号为12、13、X号;在床头柜下的鞋盒内发现可疑物品,分别标示检材号为X号;在床头南侧的地上一男士黑色手提包内发现可疑物品若干,分别标示检材号为7、10、X号;上述可疑物品进行了当场称重。

另外在现场搜出黑色电子秤两台、蓝色电子秤一台、银白某电子秤一台、塑料包装袋一包以及吸管、锡纸等物。

五、书证及物证

1、被告人焦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了焦某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

证明了焦某某、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3、上缴毒品单据

证明了涉案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8克,海洛因2.1克,氯胺酮59.2克,咖啡因67.1克,巴比妥67克,巴比妥、咖啡因62.7克已上缴处理

4、电子秤、塑料袋包装等物

证明了焦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进行分装、称重的作案工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某,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焦某某、赵某某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焦某某在到案后称,有个叫阿磊的在其暂住处寄存有毒品,该供述也能得到赵某某的印证。在侦查人员对其进一步核实时,焦某某对其是否从阿磊存放的黑色男士手提包中拿出过部分毒品有过不同的供述。焦某某在庭审时称,因为自己是湖北人,按照当地方言的意思把侦查人员问的“动过没有”理解为卖过或吸食过没有。焦某庭审时称自己从黑色手提包中拿出过部分毒品放在桌子上晾干,其所说的这部分毒品即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处搜出的冰毒28.1克、海洛因2.1克、巴比妥、咖啡因混合物62.7克、咖啡因63.5克。对该部分毒品应按非法持有毒品还是按照窝藏毒品定罪,本院认为,如能认定该部分毒品是焦某某从阿磊存放的黑色手提包取出的,就应认定为窝藏毒品罪,反之则应以毒品来源及用途不明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焦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称其从阿磊的包中取出过毒品,其在庭审时也一再称自己从阿磊的包中取出了部分毒品放在桌子晾干。焦某某的供述有阿磊让其保管毒品的事实予以佐证,因此对该部分毒品不宜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而应纳入窝藏毒品的总数,以窝藏毒品罪追究焦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是因其与焦某某共同居住的事实,在不能认定焦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况下,对赵某某的该项指控也不能成立。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2、贩卖毒品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及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焦某某与赵某某系共同犯罪。焦某某是起意贩毒者,也是购买毒品的出资者,并且是毒品的所有者。赵某某将焦某某购买回来的毒品进行分装,并按照焦某某的指示向吸毒人员送毒品两次,但赵某某对于如何与吸毒者建立买卖关系、向谁贩卖毒品、如何定价等环节并不知情或无权决定。因此,被告人焦某某系贩卖毒品共同犯罪的主犯;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焦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达7.2克,毒品的数量属于法律规定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且其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因此,焦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对被告人焦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于其替焦某某贩卖毒品的次数有过多次或两次的不同供述,其在庭审时称自己按照焦某某的安排给吸毒人员送过两次K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吸毒人员高X证实赵某某给其送过一次K粉,而无其它吸毒人员的证言能够印证赵某某曾经多次贩卖毒品,因此,对处于从犯地位的赵某某应按照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予以处罚,即赵某某的贩卖毒品行为尚不构成情节严重。

3、焦某某的罪名表述问题

被告人焦某某从湖北襄樊刘X处购买毒品,并将所购买的毒品运回新野县,其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运输和贩卖的行为,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为“贩卖、运输毒品罪”,但不实行数罪并罚。对焦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另为其他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窝藏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某某犯数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吉祥

审判员王楠

审判员姜南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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