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10日7时许,在南阳市卧龙区宝哥冷饮厂冷库车间内,被告人文某某因琐事与工友陈X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文某某持菜刀将陈X的头部、手部砍伤。经鉴定,陈X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10日7时许,在南阳市卧龙区宝哥冷饮厂冷库车间内,被告人文某某因琐事与工友陈X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文某某持菜刀将陈X的头部、手部砍伤。经鉴定,陈X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的亲属与陈X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X人民币77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卧龙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砍伤陈X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王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卧龙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因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楠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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