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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包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龙”,男,生于1971年1月2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而作假证以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及3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刘某林(已判刑)系一寻衅滋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仍受刘某林之托,冒充卧龙区X乡X村小窑组村民马垒到南阳市公安局七里园派出所为刘某林作假证言。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刘xx、马x、杨xx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做假证的材料,宣读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而作假证以帮助其逃脱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管制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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